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2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徐啟華
被 告 王偉全



訴訟代理人 蔡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
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息(
見交重附民字卷第3頁,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請求給付6
,400,000元),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1段70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金馬路1段70巷與泰和路3段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慶壽騎乘電動三輪車,沿泰和路3
段由南往北左轉進入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徐慶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膜下出血
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2年1月
21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又原告為徐慶壽之子女,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計新臺幣
(下同)2,900,000元(包含醫療相關費用300,000元、照
顧徐慶壽致不能工作損失6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
00元),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就原告主張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又徐慶壽就系爭事故亦與有
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已受領強制險516,
315元,亦應自其賠償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
決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乙情,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判決電子卷證資料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徐慶壽之死亡
具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準此,依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徐慶壽支出醫療費用計300,000
元乙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有提出發票、收據及費用明細等
文件為憑(見交重附民字卷第5-59頁),惟查:
    ⑴原告所提關於醫療用品購買支出之發票部分(見交重
附民字卷第5-13頁),其中有部分發票金額計868元
並無交易明細(見交重附民字卷第7-8頁,其中編號1
、2、4、5、9所示),無從得知是否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支出之費用,此部分應予剔除;至於其餘發票金額
共計13,013元部分,經核其所附交易明細內容均與徐
慶壽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治療行為有關,即屬可採。
    ⑵原告提出關於照護費用之費用明細單據部分(見交重
附民字卷第15-29頁),經核其費用總額雖有187,570
元,但其上既未記載各該單據係由何人或何單位所出
具,亦未詳載費用明細內容,無從得知是否與徐慶壽
於系爭事故受傷後之治療行為有關,自無法將之列為
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
    ⑶另原告所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門診收據(見交
重附民字卷第31-59頁),其金額雖有1,450元,惟上
開收據記載徐慶壽就醫科別為中醫部,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徐慶壽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確有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中醫部接受治療之必要性,故無法採認此部分費
用支出。
   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
原告雖因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資料,致難以請求徐慶壽前
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惟徐慶壽既經本院
認定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蛛膜下出血及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最終更導致死亡結果,衡情
徐慶壽為診斷治療上開傷勢應有相當數額之醫療費用支
出,是本院依上揭規定,審酌其所受傷害程度,認依徐
慶壽之傷勢,其所需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以100,000元為
適當。
   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金額應為113,013元
(計算式:13,013元+100,000元=113,013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照顧徐慶壽致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為照顧徐慶壽致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計600,000元等語,然其既未具體說明此部分損害金額
之計算方式,以及與徐慶壽因系爭事故受傷乙事間之關聯
性,復未提出任何舉證方法,且為被告所爭執,故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為徐慶壽之
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又
徐慶壽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最終不幸死亡,原告自當悲痛萬
分,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準此,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
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
始末及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為1,500,000元,應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與有過失之損害賠償減輕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
告騎乘車輛行至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徐慶壽騎乘電動三輪車欲左轉彎時,亦
未暫停禮讓左方之直行車先行,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數幀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77頁)。準此,本院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僅負次要
過失責任,徐慶壽則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而與有過失,並斟
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
失責任,徐慶壽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計516,31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9頁),此部分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
(五)綜上,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並依徐慶壽
應負擔過失比例予以核減,再扣除上開已受領強制責任險
理賠償金額後,其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890元
(計算式:【113,013元+1,500,000元】×40%-516,315元=
128,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8,890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12月9日起(見交重附民字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原告於本件經移送後另因追加請求而繳納裁判費,且為因應
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