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2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鄭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鄭宥淇
被 告 林佩香
訴訟代理人 林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
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南瑤路與曉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曉
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正沿曉陽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走等情,即貿然左轉進入曉陽路,並將鄭陳
淑媛撞倒在地,致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皮下血腫、腦震
盪、額頭及舌部撕裂傷、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613,370元(包含醫療費用174,086元、看護費用216,00
0元、就醫交通費用3,28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日
後申請2年看護費用720,000元),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責任,且不爭執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用,但就原告其餘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
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5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
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支出門診及住院費用138,289元乙情,雖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及收據等件為證,然其中有部
分單據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7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
支出費用540元,雖有提出門診收據為憑(見交附民
字卷第43頁下方),但上開收據並未記載其就醫科別
為何,無從認定其支出費用是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有關,復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故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另有支出診斷證明書開立費用等情,雖提
出門診收據數紙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9頁上方、第
21頁下方、第31頁、第35頁上方、第37頁上方、第39
頁、第41頁下方、第43頁上方、第45頁下方、第47-4
9頁),但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由彰化基督教
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僅有1份(見交附民字卷第5頁),
因此其所支出之診斷書證明費用僅能按1份即100元計
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⑶至原告主張尚有支出其餘門診及住院費用計135,974元
,有其提出門診收據數紙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
17頁、第19頁下方、第21頁上方、第23-29頁、第33
頁、第35頁下方、第37頁下方、第39頁下方、第41頁
上方、第45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6頁),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門診及住院費用合計為136,074元
(計算式:100元+135,974元=136,074元)。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接受居家服務後,並
支出購買輔具及居家服務費用計20,538元等情,已據其
提出發票及收據為據(見交附民字卷第85-89頁),且
經核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其中關於
床墊、運費及床租金之費用支出必要性,並不可採。
③原告主張其為購買醫療用品及食品,因此支出費用15,25
9元乙節,雖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為憑(見交附民字卷
第97頁右上方、右下方及左下方、第99頁下方、本院卷
第65-67頁),然關於購買水果、豆漿、茶葉蛋及營養
品等商品支出費用則為被告爭執。經查:
⑴關於原告所稱購買豆漿20元、水果129元及茶葉蛋50元
(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核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
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
上必需費用,應予扣除。
⑵關於原告所稱購買營養品費用計12,966元(見交附民
字卷第97頁左上方、第99頁下方),此部分未見有何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憑,復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食用該營養品之必要性,難認為治療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⑶至於其餘醫療用品費用計2,094元,經核均為治療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必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總計為158,706元(計
算式:136,074元+20,538元+2,094元=158,706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人照顧,並支出看護費用
216,000元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計3,284元乙情,業據其
提出門診收據數紙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53-83頁),本
院認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包含粉碎性骨折在內,衡情自有回
診就醫並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再審酌原告所提前揭收
據內容,其中除原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就診部分,因無
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上述,是該次支出交通費用
計124元應予剔除外,其餘交通費用計3,160元經核均屬必
要支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僅為1,054元等語,惟此部分與原
告所提前揭單據不符,自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頭部外傷皮下血腫、腦震盪、額頭及舌部撕裂傷、左
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情,業如前述,再考量原
告係在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時,無端遭貿然左轉之被告駕
車撞擊之事發經過,衡情原告將因系爭事故致其身心受創
甚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造自陳
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
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計5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日後2年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無法自理生活,故請求被告賠償日後看護
期間2年之看護費用720,00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顧必要之醫囑證明,以及
為前揭請求內容之依據,復為被告所爭執,故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為877,866元(計算式:158,706元+216,000元
+3,160元+500,000元=877,8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77,86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8月24日起(見交附民字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鄭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鄭宥淇
被 告 林佩香
訴訟代理人 林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
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上午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南瑤路與曉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曉
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正沿曉陽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走等情,即貿然左轉進入曉陽路,並將鄭陳
淑媛撞倒在地,致原告因之受有頭部外傷皮下血腫、腦震
盪、額頭及舌部撕裂傷、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613,370元(包含醫療費用174,086元、看護費用216,00
0元、就醫交通費用3,28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日
後申請2年看護費用720,000元),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3,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責任,且不爭執原告主
張之看護費用,但就原告其餘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
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
刑5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全部卷宗查
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支出門診及住院費用138,289元乙情,雖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及收據等件為證,然其中有部
分單據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7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
支出費用540元,雖有提出門診收據為憑(見交附民
字卷第43頁下方),但上開收據並未記載其就醫科別
為何,無從認定其支出費用是否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有關,復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
,故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另有支出診斷證明書開立費用等情,雖提
出門診收據數紙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9頁上方、第
21頁下方、第31頁、第35頁上方、第37頁上方、第39
頁、第41頁下方、第43頁上方、第45頁下方、第47-4
9頁),但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由彰化基督教
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僅有1份(見交附民字卷第5頁),
因此其所支出之診斷書證明費用僅能按1份即100元計
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⑶至原告主張尚有支出其餘門診及住院費用計135,974元
,有其提出門診收據數紙在卷可參(見交附民字卷第
17頁、第19頁下方、第21頁上方、第23-29頁、第33
頁、第35頁下方、第37頁下方、第39頁下方、第41頁
上方、第45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06頁),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門診及住院費用合計為136,074元
(計算式:100元+135,974元=136,074元)。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接受居家服務後,並
支出購買輔具及居家服務費用計20,538元等情,已據其
提出發票及收據為據(見交附民字卷第85-89頁),且
經核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被告空言否認其中關於
床墊、運費及床租金之費用支出必要性,並不可採。
③原告主張其為購買醫療用品及食品,因此支出費用15,25
9元乙節,雖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為憑(見交附民字卷
第97頁右上方、右下方及左下方、第99頁下方、本院卷
第65-67頁),然關於購買水果、豆漿、茶葉蛋及營養
品等商品支出費用則為被告爭執。經查:
⑴關於原告所稱購買豆漿20元、水果129元及茶葉蛋50元
(見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核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
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
上必需費用,應予扣除。
⑵關於原告所稱購買營養品費用計12,966元(見交附民
字卷第97頁左上方、第99頁下方),此部分未見有何
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可憑,復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食用該營養品之必要性,難認為治療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⑶至於其餘醫療用品費用計2,094元,經核均為治療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必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總計為158,706元(計
算式:136,074元+20,538元+2,094元=158,706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人照顧,並支出看護費用
216,000元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
),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計3,284元乙情,業據其
提出門診收據數紙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53-83頁),本
院認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包含粉碎性骨折在內,衡情自有回
診就醫並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性。再審酌原告所提前揭收
據內容,其中除原告於112年4月7日前往就診部分,因無
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上述,是該次支出交通費用
計124元應予剔除外,其餘交通費用計3,160元經核均屬必
要支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
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僅為1,054元等語,惟此部分與原
告所提前揭單據不符,自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頭部外傷皮下血腫、腦震盪、額頭及舌部撕裂傷、左
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情,業如前述,再考量原
告係在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時,無端遭貿然左轉之被告駕
車撞擊之事發經過,衡情原告將因系爭事故致其身心受創
甚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兩造自陳
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
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計5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日後2年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無法自理生活,故請求被告賠償日後看護
期間2年之看護費用720,00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顧必要之醫囑證明,以及
為前揭請求內容之依據,復為被告所爭執,故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經加總後,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為877,866元(計算式:158,706元+216,000元
+3,160元+500,000元=877,8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77,866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8月24日起(見交附民字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
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