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113年度彰簡字第2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張建中
被 告 楊雅綾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新臺幣132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其中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簽訂鑑價差額分配書(
下稱系爭分配書),依系爭分配書第2、3條約定,被告應於
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4,690元,惟
被告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給付4,394,690元,仍欠440,000
元未給付,且應按系爭分配書第3條約定,按日以4,834,690
元之千分之一,即每日4,83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爰
依系爭分配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4,834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自行扣除440,000元未給付,係因兩造於111年10月5日
另簽代償契約書(下稱系爭代償書),對於訴外人楊文政積
欠辰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辰鼎公司)貨款約定:原告應於
楊文政簽名確認上開金額無誤後7日內,代楊文政清償債務
給付被告。經楊文政於108年9月12日簽名確認之貨款金額為
319,782元,扣除已給付100,000元,剩餘219,782元,應由
原告代償;其餘220,218元固未經楊文政簽認,惟原告對於
楊文政確有收受貨物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多次催促楊文政簽
認,同時亦請原告配合商請楊文政出面確認貨款餘額,其等
均藉詞拖延,避不見面,誠難片面歸責被告。
 ㈡所謂遲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遲未給付之金額為計算
基礎,原告以鑑價差額4,834,690元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
應屬誤會,且原告並未實際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日
100元,始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分配書,約定被告若有給付遲
延之情事,願按日以應付金額之千分之一,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予原告;本件被告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4,834,6
90元,惟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給付4,394,690元;兩造於11
1年10月5日簽訂代償契約書,對於訴外人楊文政積欠辰鼎公
司貨款約定:原告應於楊文政簽名確認上開金額無誤後7日
內,代楊文政清償債務給付被告,而楊文政於108年9月12日
簽名確認之貨款金額為319,782元,扣除已給付100,000元,
剩餘219,782元等節,有系爭分配書、系爭代償書為證(司
促卷第5、6頁、本院卷第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4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經楊文政簽名確認之貨款金額為319,782元,扣除已
給付100,000元,剩餘219,782元,應由原告代償;另雖未經
楊文政簽名確認之220,218元亦應由原告代償,故扣除440,0
00元,並提出108年9月12日對帳單、被告與楊文政對話紀錄
擷圖為證(本院卷第99至111頁),為原告所否認稱:111年
10月5日簽訂系爭代償書,是楊文政在111年10月5日後簽名
確認的金額才會代償,因為之前的部分是怎樣,我也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第142頁)。經查,觀諸兩造於111年10月5日
簽訂之系爭代償書、被告與楊文政對話紀錄擷圖,可見楊文
政前向辰鼎公司積欠貨款,兩造約定由原告代償債務,條件
為應於楊文政簽名確認金額無誤後7日內代為清償,則依該
約定內容,須由楊文政再次簽名確認金額後,原告始於7日
內代償該筆債務,被告也才會於簽立系爭代償書之同日即11
1年10月5日,將108年9月12日對帳單等資料傳送予楊文政,
要求其對帳清楚並簽名確認(本院卷第103、104頁)。則被
告自不得以楊文政前於108年9月12日之簽名,主張扣除219,
782元,另220,218元既未經楊文政簽名確認,被告亦不得依
系爭代償書主張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系爭分配
書之約定,給付原告440,000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依系爭分配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
告4,834,690元,惟被告遲至111年11月22日始給付4,394,69
0元,仍欠440,000元未給付,業如上述,而觀諸系爭分配書
第3條約定被告若有給付遲延之情事,願按日以應付金額之
千分之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自係以給付遲延之金
額,始有違約之情事,故應以尚未給付之款項計算違約金甚
為明確。
 ㈣本件違約金過高,被告得請求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
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
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台
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兩造
約定按日以應付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高達年息百分之36.5
,實為過高,應予酌減。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積極
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
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以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放款利率均低
之狀況下,原告所受損害難謂特別重大,是斟酌兩造間契約
所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計算結果、被告違約情節、致生原
告損害及目前存放款利率均低等情狀,爰依前揭規定酌減為
按日以未給付款項之萬分之3計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
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1日(共21日)之違約金額為
30,459元(計算式:4,834,690×3/10000×21=30,45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1月22日起未給付之金額為440
,000元,按日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32元(計算式:440,000×3
/10000=1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40,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司促卷第第1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30,45
9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32元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