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彰簡字第2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趙高達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陳贊焜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F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元。
五、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9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如照片一所示1樓
壁面之缺漏磁磚部分、如照片二所示3樓壁面之缺損處(按
:不包含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8建號建物
如照片一所示1樓壁面之缺漏磁磚部分、如照片二所示3樓壁
面之缺損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回復至同一壁面
其他未經損壞之狀態。
六、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如照片三所示之2樓木質天花板與裝修牆面,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回復至同一天花板與裝修牆面其
他未經損壞之狀態。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三、五、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
新臺幣3,510元、768元、7,000元、1萬元、1萬2,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
臺幣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土地,且以
下同段土地與建物逕以地號、建號簡稱)及其上89建物(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所有人,而相鄰之2
27土地及其上88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
)則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附圖二編號A、C、D、E、F
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226土地之面積0.01平方公尺、0.0
2平方公尺、0.39平方公尺、0.59平方公尺、0.13平方公
尺等共計1.14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
定(即226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二編
號F所示之地上物(即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下同)
,並騰空返還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226土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占有使
用226土地自本件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新臺幣(下同)2,736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二編號F所
示之地上物所占用之226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元。
(三)原告曾於民國80年間,同意被告將經營工廠所需之煙囪架
設於89建物東側牆面,並約定將來拆除,須恢復該牆面之
原狀,然被告嗣於110年11月間拆除上開煙囪後,卻未將
釘入該牆面之112補720卷第33頁所示之4個突出點予以拔
除、回復,已侵害原告於89建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7,000元

(四)被告為裝設、通過其電力所需之電錶、電線管路,竟未經
原告之同意,擅自破壞兩造共有之88、89建物間之1樓共
同壁、3樓共同壁,造成該1樓共同壁有如112補720卷第37
頁所示之缺漏磁磚部分(即照片一)、該3樓共同壁有如1
12補720卷第45、47頁所示之缺損處(即照片二),及原
告所有之89建物2樓木質天花板與裝修牆面因漏水而受損
(即照片三),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3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226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736元,其中2,7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7,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元。
  3、被告應將89建物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回復原狀。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附圖二編號F所示屬於鐵捲門之地上物是原始出資起造88
、89建物之起造人陳月花所設置,而非被告,且嗣再由陳
月花將88、89建物分別出售予不同人,可見該地上物已經
由陳月花從中媒介,而使88、89建物之買受人就該地上物
所在之位置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存續在兩造間,且該地
上物是作為兩造間之私人生活空間防蔽使用,原告請求拆
除,將致兩造陷入侵擾風險,已屬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
則。
(二)因226土地非位於商業繁榮地區,且附圖二編號A、C、D、
E、F所示之地上物所使用之範圍多為屋後,影響甚微,故
原告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非有理由。
(三)89建物之東側牆面為違章建築,並無保護必要,且已占用
被告所有之227土地,然被告並未請求原告拆除,則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牆面之損害;又被告已於113年9月
委由工程行除去侵入物及粉刷油漆該牆面,而已回復該牆
面,故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該牆面之維修費7,000元,顯
無理由。
(四)被告並無破壞、造成88、89建物間之1樓共同壁缺漏磁磚
部分、3樓共同壁缺損處、89建物之2樓木質天花板與裝修
牆面漏水,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缺漏磁磚部分
與缺損處於被告買受88建物時就已存在,是陳月花所設計
形成,而89建物2樓之屋內漏水原因,則是因設計興建時
存有瑕疵、管線年久劣化所致,與被告無關。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1、292頁):
(一)原告現為226土地及其上89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所有人,而被告則現為227土地及其上88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所有人。
(二)88、89建物原為陳月花同時起造,並於79年1月18日興建
完成,且興建完成時之外觀如112彰簡151卷第171頁所示

(三)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於112年10月23日
原告起訴前,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226土地上,而其中附
圖二編號A、C、D、E所示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出資興建而
屬被告所有。又附圖二編號A、C、D、E所示之地上物已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由被告所拆除,至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
上物迄今仍坐落在226土地上。
(四)112補720卷第33頁所示之4個突出點及中間鏽蝕部分是被
告所造成;又本院卷第158頁為被告於113年9月間修補後
之狀況,而本院卷第275頁則為原告於114年4月間修補後
之狀況。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92頁):
(一)被告是否為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及騰空返還
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88、89建物間之共同壁如112補720卷第37頁所示之缺漏磁
磚部分是否為被告所造成?112補720卷第45、47頁所示之
缺損處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88、89建物原為陳月花同時起造,並於79年1月18日興建
   完成,且興建完成時之外觀如112彰簡151卷第171頁所示
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又依起
造人陳月花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完工照片所
示(見112彰簡151卷第171、181、183頁),88、89建物
之設計圖上並無於其等間之1樓騎樓有鐵捲門之設計,且
於完工照片上亦未見其等間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屬於道路之1樓騎樓有鐵捲門之裝設,可見附圖
二編號F所示屬於鐵捲門之地上物並非陳月花所裝設;而
依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蒐證照片所示(見112
彰簡151卷第21頁;本院卷第45、53、123頁),被告既於
88建物在79年1月18日由陳月花興建完成後未久之79年5月
18日就以「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原因登記為88建物之所有
人迄今,且該地上物亦長期附合在被告所有之88建物上而
未經被告拆除,該地上物有內部門鎖內栓一面復是在被告
所有之88建物一側(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證該地上物
應是於陳月花興建完成88建物,並由被告買受88建物後,
始由屬於88建物所有人之被告出資裝設的。故堪認被告為
該地上物之所有人。
(二)就爭點二: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現為226土地之所有人一節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所有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有占有226土地合
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前詞二、(一)置辯,惟查:
(1)依前所述,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是由被告所出資裝
設,而非陳月花,則該地上物自無從因陳月花從中媒介而
使兩造就該地上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
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
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
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
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
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行使物上請求
權,攸關其使用226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之
行使,尚難遽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將起造
人陳月花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設計圖、完工照片與本
院勘驗筆錄相互對照後(見112彰簡151卷第171、181、18
3頁;本院卷第53頁),可發現該地上物是位於88、89建
物間之1樓騎樓,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屬於道路之1樓騎樓是不
得設置足以妨礙通行之物,然被告卻在該屬於道路之1樓
騎樓裝設該地上物妨礙行人通行,因此,將該地上物拆除
,顯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彰顯之公共利益,
免予拆除,反而僅為滿足被告個人之私益而已。故本院認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無違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②原告雖於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長久坐落在226土地上
後始起訴請求拆除該地上物,然法律對於物上請求權之行
使,並未課予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務,且原告亦
無以何具體積極作為創造使被告信賴其不再對該地上物行
使物上請求權之外觀,故原告於長期消極不行使物上請求
權後更行主張,並無違背誠信原則。        
  3、依前所述,被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既無占
有使用226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
有,並已妨害原告於226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亦無違背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誠信原則而得排除原告行使物上請求
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見本
院卷第289頁),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將該地上物
所占用之226土地騰空返還,核屬有據。
(三)就爭點三:  
  1、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於112年10月23日
原告起訴前,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226土地上,且均為被
告所出資興建而屬被告所有一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91頁)及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前所述,附圖
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就226土地並無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
上權源,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附圖二編號A、C、D、E
所示之地上物有何占有226土地之合法權利,足見被告所
有如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均無占有使
用226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
之地上物無權占有226土地,已受有使用226土地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226土地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
質無法返還,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3、將附圖一、二相互對照後可知,附圖二編號D所示地上物
所占用之226土地面積是有包含附圖二編號C所示地上物所
占用之226土地面積,且附圖二編號E所示地上物所占用之
226土地面積是有包含附圖二編號D所示地上物所占用之部
分226土地面積,故原告主張:應以附圖二編號A、C、D、
E、F所示地上物所占用之226土地面積合計1.14平方公尺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等語(見112補720卷第14頁;本
院卷第269頁),並非可採。
  4、依附圖二之比例尺1:100計算後,附圖二編號C所示地上
物所占用之226土地面積與由綠線、紅線、桃紅線所圍起
之226土地面積所形成之長方形區域合計約為0.07平方公
尺(即:長0.7公尺×寬0.1公尺=0.07平方公尺),故將附
圖二編號A、C、D、E、F所示地上物所占用之226土地面積
重疊部分扣除後,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
物應僅占用226土地之面積0.8平方公尺(即:0.01平方公
尺+0.07平方公尺+0.59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0.8平方
公尺)。
  5、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是以法定地價為準,
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
見本院卷第45、47頁),226土地前方雖臨彰化縣鹿港鎮
復興路,然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大部
分是位於226土地後方且只屬於巷弄之彰化縣鹿港鎮三條
巷上,且依前所述,該等地上物只占用226土地之面積0.8
平方公尺而已,妨害原告於226土地之使用利益應非鉅,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開面積0.8平方公尺作為營業牟
利使用,故本院認應以226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
算被告所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適當。
  6、被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C、D、E、F所示之地上物占用2
26土地之面積合計為0.8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依土地
登記謄本所載(見112補720卷第17頁),226土地於111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以226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
本院卷第289頁),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即112
年10月23日(見112補720卷第9、14頁;本院卷第269頁)
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768元(即: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占用面積0.8平方公尺×4%×5年
=768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又原告雖就
此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同時,亦主張以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89
頁),而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
且駁回部分,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其不應
准許之範圍亦與依民法第179條之請求相同,故本院自無
再予審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必要,附此敘明。
  7、被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占用226土地之面積
為0.13平方公尺,有附圖二存卷可證,而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載(見112補720卷第17頁),226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以226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4計算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
289頁),按月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價額應僅為2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占
用面積0.13平方公尺×4%÷12個月=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8、原告所有之89建物東側牆面上如112補720卷第33頁所示之
4個突出點及中間鏽蝕部分是被告所造成一節,已為被告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92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89頁),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9、將被告所造成如112補720卷第33頁所示之4個突出點及中
間鏽蝕部分與被告於113年9月間修補後如本院卷第158頁
所示之狀況互核後(見本院卷第292頁),被告於113年9
月間顯未清除該4個突出點,亦未於清除該4個突出點後所
呈現之壁面缺損位置進行補土、重新上漆,可見被告於11
3年9月間尚未將其所造成之89建物上的該4個突出點回復
原狀;故本院參酌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書)關於拆除該4個突出點以回復原狀之鑑定結果
後(見鑑定報告書第5、6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拆除該
4個突出點、補土、重新上漆所需之維修費7,000元。
(四)就爭點四:
  1、共同壁之所有權歸屬為何?
(1)按共同壁,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
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臺北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3條第1款可供參考。可見共同壁乃由各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各提出相鄰地界兩側之部分土地,並在該等部分土地
上建立一人各具一半單獨所有權之共同牆壁,以供雙方所
建房屋共同使用及支撐,為此獲得較大之使用空間。
(2)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設計圖、完工照片所示(見112彰簡1
51卷第81、85、171、183頁),88、89建物間之1樓牆壁
、3樓牆壁的中間線既為226、227土地之地界,則依前揭
說明,可見該等1樓牆壁、3樓牆壁均屬於共同壁,且兩造
就該等1樓牆壁、3樓牆壁各具226、227土地上一側(即88
、89建物一側)之單獨所有權,而非由兩造共有該等1樓
牆壁、3樓牆壁之所有權。故本院以下只審究被告有無損
壞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該等1樓牆壁、3樓
牆壁的所有權即可;至於被告縱有損壞其所有位於227土
地及88建物上之該等1樓牆壁、3樓牆壁的行為,因此行為
僅侵害被告個人之所有權,而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由
照片一、二觀之,亦無危及原告所有89建物之載重與支撐
,故被告自無庸就此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與除去妨害責任,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9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回復位於227土地及88建物
上之該等1樓牆壁、3樓牆壁的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並非可採。
  2、88、89建物間之1樓共同壁如112補720卷第37頁所示之缺
漏磁磚部分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1)88、89建物原為陳月花同時起造,且興建完成時之外觀如
112彰簡151卷第171頁所示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91頁);又將起造人陳月花申請使用執照時所
提出之完工照片與照片一互核後(見112彰簡151卷第171
頁),並無從認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1樓牆
壁缺漏磁磚部分與完工照片所示之88、89建物間之1樓共
同壁缺少局部磁磚部分為同一位置,故堪認陳月花於興建
完成88、89建物時是有在現為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
建物上之1樓牆壁缺漏磁磚部分黏貼磁磚的。
(2)依蒐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112補720卷第37、39
頁;本院卷第45、53、55、117頁),88、89建物間之1樓
共同壁上原是有裝設電表、電箱與電線,而於拆除上開電
表、電箱與電線後,在該共同壁上所裝設之新電線管路則
是通往被告所有之88建物(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76頁),可見上開電表、電箱與電線於拆除前應
為被告所裝設及使用,嗣並由被告所拆除,之後再由被告
在該共同壁上裝設新電線管路,以取代遭拆除之上開電表
、電箱與電線。
(3)依前所述,陳月花於興建完成88、89建物時是有在現為原
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1樓牆壁缺漏磁磚部分黏
貼磁磚的,但依照片一所示,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
建物上之1樓牆壁,在被告拆除88、89建物間1樓共同壁上
由其所裝設之電表、電箱與電線後,現卻是呈現缺漏磁磚
之狀態,足見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1樓牆壁
缺漏磁磚部分是被告於拆除88、89建物間1樓共同壁上之
電表、電箱與電線所造成。    
  3、88、89建物間之3樓共同壁如112補720卷第45、47頁所示
之缺損處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88、89建物原為陳月花同時起造,且興建完成時之外觀如
   112彰簡151卷第171頁所示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91頁);又依起造人陳月花申請使用執照時所
提出之設計圖、完工照片所示(見112彰簡151卷第171、1
81、183頁),88、89建物之設計圖上並無於其等間之3樓
共同壁有凹洞之設計,且於完工照片上亦未見其等間之3
樓共同壁有凹洞存在,可見88、89建物間之3樓共同壁如1
12補720卷第45、47頁所示之缺損處並非陳月花所損壞;
而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112彰簡151卷第21頁),被告
既於88建物在79年1月18日由陳月花興建完成後未久之79
年5月18日就以「第一次登記」之登記原因登記為88建物
之所有人迄今,且被告復陳稱:其為移電表,曾委由水電
業者從其所有之88建物查看該缺損處及敲除磁磚及混凝土
而使該缺損處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7、291頁)
,可見被告所有88建物之用電線路有使用該缺損處通過,
且之後該缺損處更因被告進而增大損壞範圍,而經鑑定後
,判斷上開增大損壞範圍應為被告為遷移88建物之電表,
於尋找電源供應管路時敲除部分磁磚及混凝土以顯露隱藏
於磁磚後之PVC管所致(見鑑定報告書第8頁),故堪認該
缺損處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3樓牆壁的所有權是被告
所侵害。
  4、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所有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1樓牆壁缺漏磁磚部分
及3樓牆壁缺損處均是被告所造成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已妨害原告於89建物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89頁),及參酌鑑定報告書
所載之回復原狀方式後(見鑑定報告書第7至9頁),本院
認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回復該等1樓牆壁、3樓
牆壁之原狀。
(2)89建物之2樓木質天花板與裝修牆面之滲水、褪色原因,
經送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可能滲水來源為①88
、89建物間之3樓共同壁缺損處為台電電源供應入口處,
因磁磚及混凝土缺損,留有較大孔洞,且位於3樓下方,
最接近88、89建物之2樓頂版處,因此,下雨時,雨水最
易蓄積孔洞口,藉由管線邊緣滲入或管內接管處滲入屋内
所致;②因89建物是於79年興建完成,後可能受地震力及
使用年久,內部排水管龜裂、脫膠等,而致下雨時,排水
管內雨水經由水管銜接處滲出而污染牆壁,此因素也不能
排除。但①②可能性,以①為大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可見上開天花板與裝修牆面
因滲水受損、褪色之原因,以雨水經由88、89建物間之3
樓共同壁缺損處滲入所致之可能性最大,已具證據優勢,
且依前所述,位於226土地及89建物上之3樓牆壁缺損處是
由被告所造成,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鑑
定報告書所載之回復原狀方式後(見鑑定報告書第10頁)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上開天花板與裝修牆面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回復上開天
花板與裝修牆面之原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請求被告將坐落226土
地上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地上
物所占用之226土地;(二)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時起
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求被告給付8
9建物東側牆面之維修費7,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27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請求被告自112
年12月26日起至騰空返還該地上物所占用之226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元;(五)請求被告將
坐落226土地上之89建物如照片一所示1樓壁面之缺漏磁磚部
分、如照片二所示3樓壁面之缺損處(按:不包含227土地上
之88建物如照片一所示1樓壁面之缺漏磁磚部分、如照片二
所示3樓壁面之缺損處),以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回復至
同一壁面其他未經損壞之狀態;(六)請求被告將89建物如
照片三所示之2樓木質天花板與裝修牆面,以附表二所示之
工程項目回復至同一天花板與裝修牆面其他未經損壞之狀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一、附表一: 
編號 工程項目 1 僱用吊車1趟進行88、89建物間之3樓外牆作業,僱用磁磚工1工以水泥砂、磁磚與清潔等1式進行牆面補平、貼磚、清潔等作業
二、附表二: 
編號 工程項目 1 僱用1工拆除原有木質天花板與裝修牆面4平方公尺,再就該4平方公尺施做暗架夾板天花及裝修牆面、油漆木作天花板及裝修牆面,與清除廢料、清潔等1式
三、附表三: 
編號 回復原狀方式 1 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表3所示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將88、89建物1樓共同壁之缺漏磁磚部分、3樓共同壁之缺損處,回復原狀。 2 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第10頁表4所示之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將89建物之2樓木質天花板、裝修牆面,回復原狀。
四、照片一、二、三。
五、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鹿土測字第88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六、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4日鹿土測字第47
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