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3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王棟材(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同義(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福財(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思樺(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揚(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榮(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雲(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大偉(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詠輝(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若倩(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昇(即王東泗之承受訴訟人)
王上明(即王東泗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鈞(即王東泗之承受訴訟人)
田雪娥(即王東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梁志如
被 告 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0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志如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切膚基金會)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行動不
便之長者前去醫療機構就診;而因訴外人陳金春年事已高
,平日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遂與被告切膚基金會簽
立長照交通接送服務協議書,約定陳金春有前去醫療機構
就診之需求時,被告切膚基金會即應派遣司機駕駛可直接
連同輪椅一併載運之車輛提供運送服務。
(二)被告梁志如在被告切膚基金會之要求下,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
士(下稱復康巴士),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接送陳
金春及陪同之陳金春之子王同義前去漢銘基督教醫院進行
例行性複診檢查,而被告梁志如原應注意接送乘坐輪椅之
長者時,應妥善使用車輛內設備固定乘坐輪椅之長者及輪
椅以避免翻覆,亦應注意即使長者乘坐之輪椅已經固定在
車內,其乘坐之危險性仍遠高於一般乘客,自應小心且緩
慢駕駛車輛,以免在遇到突發狀況時因採取較為激烈閃避
方式,而造成乘坐之長者成傷,而依被告梁志如之情形,
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於將陳金春乘坐之輪椅推上復康
巴士後,不但未將輪椅之4個輪子以捲收器安全帶全數固
定在車內腳踏板上,而僅以對角方式利用捲收器安全帶固
定其中前、後2個輪椅之輪子,亦未替陳金春繫妥腹部二
點式之乘客用安全帶,就駕駛復康巴士起駛離去;嗣於同
日上午9時許,被告梁志如駕駛復康巴士行至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時,以過快之車速與其他車輛競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就突然緊急煞車,導
致陳金春因此從輪椅跌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遠
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陳金春已於110年11月30日起訴
後之111年3月28日死亡,且原告均為陳金春之繼承人,故
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之規定,行使陳金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連帶賠償陳金春於死亡前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2,115元、醫療耗
材費1萬7,605元、看護費56萬2,134元、救護車費800元、
慰撫金200萬元等共計266萬2,654元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66萬2
,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抗辯:
(一)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否認被告梁志如有原告主張之過
失情事及被告切膚基金會有選任監督之過失,原告應就被
告梁志如有何注意義務違反、如何與其他車輛競速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梁志如以捲收器安全帶與腹部二點式
乘客用安全帶固定輪椅及陳金春於復康巴士之方法與彰化
長照交通車教育訓練講義所示之輪椅固定帶操作說明相符
,足見被告切膚基金會之受僱人與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梁志
如已於客觀上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亦證被告切膚基
金會已給予被告梁志如完善教育訓練,並督促被告梁志如
確實履行,於選任監督上並無過失,而陳金春之所以會從
輪椅滑落,是因陳金春未綁繫輪椅本身之骨盆帶所致,應
自負全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負侵權行
為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二)對於醫療費:依病歷記載,陳金春為87歲女性,有尿毒症
、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與骨質疏鬆症等病史
,並曾進行膽囊切除術、子宮切除術,且陳金春於系爭事
故所受者僅為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僅需做副木固定並給
予適當復健即足,可見陳金春年事已高,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就患有諸多疾病,且所受之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實屬輕
微,故關於胸腔內科住院、腎臟外科住院等費用應均與系
爭事故無涉,應予排除,所以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除
本院卷一第186-17至186-19頁附表5編號2、7、8、14所示
之醫療費2,510元不爭執外,其餘編號所示之醫療費均否
認。
(三)對於醫療耗材費、看護費:陳金春於系爭事故所受之雙側
遠端脛腓骨骨折乃為輕傷,並無因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引
起其他身體部位之不適;又陳金春為高齡87歲之老年人,
並有糖尿病、腎功能不全、心血管疾病等諸多慢性病,可
合理推論陳金春是因泌尿道感染及吸入性肺炎才需住院觀
察,顯與系爭事故所受之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無涉,所以
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否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耗材費、看
護費。
(四)對於救護車費:陳金春所受之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與其住
院原因無涉,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否認救護車費與系
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說明陳金春有何搭乘
救護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救護車費並不合理,亦無必要
性。
(五)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衡以陳金春、被告梁志
如、切膚基金會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後,宜以5萬元為適當。
(六)陳金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綁繫輪椅本身之骨盆帶,導致
陳金春從輪椅滑落,故陳金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至少應負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梁志如受僱於被告切膚基金會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行
動不便之長者前去醫療機構就診;且陳金春有與被告切膚
基金會簽立長照交通接送服務協議書,約定陳金春有前去
醫療機構就診之需求時,被告切膚基金會即應派遣司機駕
駛車輛提供運送服務;嗣被告梁志如在被告切膚基金會之
要求下,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復康巴士,
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接送陳金春及陪同之王同義前
去漢銘基督教醫院進行例行性複診檢查,而被告梁志如於
將陳金春及所乘坐之輪椅推上復康巴士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復康巴士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
突然緊急煞車,導致陳金春從輪椅跌落,受有雙側遠端脛
腓骨骨折之傷害;又陳金春已於110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
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賠償後之111年3月28日死亡,而
原告均為陳金春之繼承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梁志如於警詢
時陳述其為被告切膚基金會之受僱司機、駕駛復康巴士前
去搭載陳金春與王同義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情明確(見
偵查卷第11至21頁),並經王同義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梁志
如駕駛復康巴士前來搭載陳金春與王同義及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等情(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復有前揭協議書、個
案接送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王同義繪製之示
意圖、蒐證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45、51、53、89、113至121頁;110交易604卷一第
285至289頁;附民卷第231至253、271、297頁;本院卷一
第229至233頁),應屬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方面,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
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關於被告梁志如的過失責任
,應以同行駛在市區道路、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
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且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應由被告梁志如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
(三)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即應由被告切膚基金
會就其所為不可歸責之抗辯舉證證明。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梁志如未將輪椅之4個輪子以捲收器安
全帶全數固定在車內地錨,而僅以對角方式利用捲收器安
全帶固定其中前、後2個輪椅之輪子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
;本院卷一第278至282頁),且王同義於偵訊、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亦證稱:陳金春從輪椅上跌下來時,其才發現輪
椅只有固定左前與右後2條捲收器安全帶等語(見偵查卷
第126頁,110交易604卷一第228、235、236頁),然依陳
金春之告訴代理人王志遠、王同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
查卷第24、29、38頁),其等於警詢時均是陳述被告梁志
如於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上後才起步駕駛,並未有一語
提及被告梁志如只有固定左前與右後2條捲收器安全帶而
已等類似內容;再者,倘認被告梁志如只有固定左前與右
後2條捲收器安全帶一節為真,則陳金春所乘坐且由復康
巴士載運之輪椅,在復康巴士加速、減速、煞車或轉彎之
行駛過程中,理應會產生不合理或已具危險性之晃動、滑
動而為當時之陳金春與在旁之王同義所察覺,並即時向被
告梁志如反映,然經本院核閱全卷後,卻未見有關於該反
映之證據資料,且依行車路線圖所示(見110交易604卷一
第281頁),復康巴士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安全地行駛相
當距離,故堪認被告梁志如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已有將
陳金春所乘坐之輪椅以4條捲收器安全帶固定於復康巴士
之地錨上,以穩固輪椅。
(五)雖原告主張:被告梁志如未幫陳金春繫妥腹部二點式乘客
用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2頁),並提出台灣
福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祉公司)113年4月12日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且王同義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發現陳金春身上沒有用
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等語(見110交易604卷一第235
、236頁),惟查:
1、被告梁志如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已有將陳金春所乘坐之
輪椅以4條捲收器安全帶固定在復康巴士之地錨上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與被告梁志如所受如彰化長照交通
車教育訓練講義所示之輪椅固定帶操作說明與福祉公司所
提供之輪椅捲收器與乘客用安全帶安裝方式相同(見110
交易604卷一第86至88頁;112交上易788卷一第315頁),
則已完成將輪椅由地面挪移、升降至復康巴士上、再以4
條捲收器安全帶將輪椅固定於復康巴士地錨等大部分操作
步驟,而只欠缺前揭說明與方式所記載幫陳金春繫上腹部
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步驟之被告梁志如,衡情於起步駕駛
復康巴士前應亦有為年老之陳金春繫上腹部二點式乘客用
安全帶以避免危險發生,殊無偷懶之必要;再者,倘認陳
金春於復康巴士起步行駛時未繫妥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
帶之情為真,因復康巴士行進過程中加速、煞車或正常速
度前進所產生之作用力均可能導致陳金春本人有晃動、滑
動或翻覆之危險,則腳因骨折而無法行走、只能仰賴家屬
攙扶才有辦法移動(見112交上易788卷二第58頁)之陳金
春,在也未有以輪椅本身之骨盆帶固定的情況下(按: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衡情應會隨著高底
盤之復康巴士行駛(見偵查卷第113至121頁)而使其身體
產生顯具危險性之晃動、往前離去輪椅等狀況,並為當時
之陳金春與在旁之王同義所察覺及即時向被告梁志如反映
,然依行車路線圖所示(見110交易604卷一第281頁),
陳金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安全地搭乘復康巴士從彰化縣
○○鄉○○村○○巷00號行駛相當距離至彰化縣彰化市,且經本
院核閱全卷後,卻未見有關於該反映之證據資料,因此,
足認被告梁志如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亦有固定腹部二點
式乘客用安全帶在陳金春身上與所乘坐之輪椅,以使陳金
春本人穩固在輪椅上。
2、王同義於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證稱:其沒有看到被
告梁志如何固定安全帶,其上車至復康巴士時也未注意及
確認被告梁志如是如何綁安全帶固定輪椅,且其當時在車
上並未蒐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110交易604卷一第2
27、228、236頁),則尚難僅因王同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未見陳金春身上有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即逕認被告
梁志如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未替陳金春固定腹部二點式
乘客用安全帶。
3、福祉公司雖函覆:如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
束縛系統(按:即乘客用安全帶),在車體連結之固定鉤
或鎖點無明顯破裂變形之情況下,乘客是不可能出現跌落
狀況,乘客如為年長(如87、88歲)、肥胖女性,則結論
並無不同等語,有福祉公司113年4月12日函暨所附檢測報
告、福祉公司113年5月31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
5至401、405頁),惟該檢測報告是在已預設之檢測條件
下,包含環境條件、委託件檢測條件(含人偶規格、人偶
重量、模擬衝擊方向)、輪椅固定裝置設定(含前、後方
之固定點橫向間距、縱向間距、織帶長度)、乘員束縛系
統設定(肩帶固定點含人偶肩部高度、後方距離、腰帶固
定點含相對輪椅後方固定裝置之橫向、縱向距離)、代表
性輪椅規格等項,以動態試驗檢測結果,均符合ISO 1054
2-1:2001(E)第6.2章的性能要求,並進行包含與車體連
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織帶、帶扣、長度調節器或捲收器及
連結鉤或鎖點等之強度試驗,固定輪椅及輪椅使用者的束
縛系統(織帶及相關配件)應能至少承受9,800N(1,000k
fg)之拉力等情,均是以預設之上開條件而為測試,並就
該等設施、裝置所能承受之拉力而做強度試驗,但陳金春
所乘坐之輪椅規格、陳金春之年紀、體態等與設定人偶並
不完全相符,且客觀上實際陳金春之乘車狀況、交通道路
狀況、行車速度等諸多變因亦未在該檢測報告之檢測因子
內。因此,福祉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梁志
如未替陳金春正確繫綁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以致其跌
落輪椅之不利認定。
4、王同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平常並無幫陳金春綁
輪椅本身之固定帶(按,即骨盆帶,下同),系爭事故當
天其也沒有幫陳金春綁固定帶等語(見110交易604卷一第
231頁),而王志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亦陳
稱:陳金春一直是有慢性糖尿病、高血壓,她不想坐在輪
椅上活動,她雙腿的大腿骨在10多年前在浴室滑倒,骨折
後,肌力變比較弱,變得不喜歡下床,都在床上活動;她
不能走路,靠家屬扶才有辦法移動,上輪椅一定要家屬扶
等語(見112交上易788卷二第58頁),且被告梁志如復陳
稱:陳金春之意識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是清楚的,也有跟
其交談,其跟陳金春講話,陳金春都會有反應等語(見11
2交上易788卷二第55、57頁),可見雙腳不良於行、不想
坐在輪椅上活動之陳金春,仍可活動其雙手自如,意識亦
屬清楚,而家人平常推陳金春外出時亦未曾繫綁輪椅本身
之骨盆帶。又無論是被告切膚基金會所提出之教育訓練照
片、彰化長照交通車教育訓練講義所示之輪椅固定帶操作
說明(見110交易604卷一第77、85至88頁)或原告提出之
福祉公司教學影片(見110交易604卷一第155至162頁),
均須先將乘客用安全帶兩端扣於輪椅後方之捲收器上,由
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乘客用安全帶後環繞乘客髖關節之
位置,插銷、扣孔後再手動調整安全帶以兼顧乘客舒適性
,並未要求司機亦須替乘客繫綁輪椅本身之骨盆帶,則被
告梁志如於自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
帶繞在陳金春身上再調整安全帶長度以兼顧陳金春之舒適
感後,因158公分之陳金春體重達86公斤(見病歷卷一第2
5頁),於復康巴士行進間或可能因路面顛簸或因陳金春
體態、坐姿、本身肌耐力、身著衣物材質等各種因素,於
繫綁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後有慢慢滑動或偏向等情形
,抑或陳金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意識清楚、雙手亦可
活動自如之狀態下,也非無可能為免身體遭繫綁之不適而
稍寬解其身上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之長度,甚至按壓
插銷解開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此尤為在前方從事駕
駛行為之被告梁志如所無從注意。故尚難因陳金春有從輪
椅上跌落,即遽認被告梁志如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未替
陳金春固定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
(六)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梁志如以過快之車速與其他車輛競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就突然緊急
煞車,才造成陳金春從輪椅跌落等語(見附民卷第6、7頁
;本院卷一第284頁),且王同義於警詢、偵訊證稱:被
告梁志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疑似有與他車競速的行為,且
時速達80公里,但因復康巴士之車速追不過他車才突然緊
急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9、12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稱:被告梁志如於過了高速公路交流道後,其很
明顯地注意到復康巴士之車速一直在加快,快到修配場前
,右側有機車道與小型分隔島,右側那邊有小客車要出來
,被告梁志如當時可能是因為看小客車要出來,所以有點
沒意識到要讓小客車先過,就一直加速,有與小客車競速
的嫌疑,其當時坐在右側有看到儀表板,看到時速是超過
80公里,看起來很像是在競速不讓小客車出來或超車,但
小客車速度比較快,在超過被告梁志如所駕駛之復康巴士
後,復康巴士與小客車之距離很短,所以被告梁志如才急
煞等語(見110交易604卷一第227、228、234、235頁),
然復康巴士之109年11月24日行車紀錄器電子檔案並無系
爭事故生時之影像(見偵查卷第19、25、86頁),卷內亦
無系爭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且王同義又
是以「疑似」、「可能」、「嫌疑」、「看起來很像」等
不確定言詞而為證述,何況,倘被告梁志如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真是以超過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則在王同義所證
復康巴士與已切出小客車間之距離很短的情況下,被告梁
志如所駕駛之復康巴士是否仍得及時煞停而不會與小客車
發生碰撞,誠有疑問,則屬陳金春之子之王同義所為之上
開關於競速、超速等不利於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之證
述,難以遽信;再者,依王同義上開證詞,可知系爭事故
發生時是有小客車變換車道至復康巴士前方,則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應是擬變換車道之小客車於變換車道前要禮讓
屬於直行之復康巴士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被告梁志如
對於未禮讓復康巴士先行就突然變換車道而縮短復康巴士
往前安全行駛距離之小客車,既得即時採取緊急煞車之舉
措,而完全避免與小客車發生碰撞,則自應認屬直行車之
被告梁志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在速限內行駛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屬被告切膚基金會之受僱人與履行輔助人之被告
梁志如既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已有將陳金春所乘坐之輪椅
以4條捲收器安全帶固定於復康巴士之地錨上及固定腹部二
點式乘客用安全帶在陳金春身上與輪椅,亦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速限內行駛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而得即時煞停復康巴士,
而無過失行為與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
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連帶賠償266萬2,6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3年度彰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王棟材(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同義(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福財(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思樺(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揚(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榮(即陳金春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雲(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大偉(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詠輝(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若倩(即王進良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昇(即王東泗之承受訴訟人)
王上明(即王東泗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鈞(即王東泗之承受訴訟人)
田雪娥(即王東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梁志如
被 告 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0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梁志如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切膚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切膚基金會)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行動不
便之長者前去醫療機構就診;而因訴外人陳金春年事已高
,平日行動不便,需以輪椅代步,遂與被告切膚基金會簽
立長照交通接送服務協議書,約定陳金春有前去醫療機構
就診之需求時,被告切膚基金會即應派遣司機駕駛可直接
連同輪椅一併載運之車輛提供運送服務。
(二)被告梁志如在被告切膚基金會之要求下,於民國109年11
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復康巴
士(下稱復康巴士),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接送陳
金春及陪同之陳金春之子王同義前去漢銘基督教醫院進行
例行性複診檢查,而被告梁志如原應注意接送乘坐輪椅之
長者時,應妥善使用車輛內設備固定乘坐輪椅之長者及輪
椅以避免翻覆,亦應注意即使長者乘坐之輪椅已經固定在
車內,其乘坐之危險性仍遠高於一般乘客,自應小心且緩
慢駕駛車輛,以免在遇到突發狀況時因採取較為激烈閃避
方式,而造成乘坐之長者成傷,而依被告梁志如之情形,
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於將陳金春乘坐之輪椅推上復康
巴士後,不但未將輪椅之4個輪子以捲收器安全帶全數固
定在車內腳踏板上,而僅以對角方式利用捲收器安全帶固
定其中前、後2個輪椅之輪子,亦未替陳金春繫妥腹部二
點式之乘客用安全帶,就駕駛復康巴士起駛離去;嗣於同
日上午9時許,被告梁志如駕駛復康巴士行至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時,以過快之車速與其他車輛競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就突然緊急煞車,導
致陳金春因此從輪椅跌落(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雙側遠
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陳金春已於110年11月30日起訴
後之111年3月28日死亡,且原告均為陳金春之繼承人,故
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之規定,行使陳金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連帶賠償陳金春於死亡前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2,115元、醫療耗
材費1萬7,605元、看護費56萬2,134元、救護車費800元、
慰撫金200萬元等共計266萬2,654元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66萬2
,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抗辯:
(一)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否認被告梁志如有原告主張之過
失情事及被告切膚基金會有選任監督之過失,原告應就被
告梁志如有何注意義務違反、如何與其他車輛競速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梁志如以捲收器安全帶與腹部二點式
乘客用安全帶固定輪椅及陳金春於復康巴士之方法與彰化
長照交通車教育訓練講義所示之輪椅固定帶操作說明相符
,足見被告切膚基金會之受僱人與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梁志
如已於客觀上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亦證被告切膚基
金會已給予被告梁志如完善教育訓練,並督促被告梁志如
確實履行,於選任監督上並無過失,而陳金春之所以會從
輪椅滑落,是因陳金春未綁繫輪椅本身之骨盆帶所致,應
自負全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負侵權行
為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
(二)對於醫療費:依病歷記載,陳金春為87歲女性,有尿毒症
、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與骨質疏鬆症等病史
,並曾進行膽囊切除術、子宮切除術,且陳金春於系爭事
故所受者僅為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僅需做副木固定並給
予適當復健即足,可見陳金春年事已高,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就患有諸多疾病,且所受之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實屬輕
微,故關於胸腔內科住院、腎臟外科住院等費用應均與系
爭事故無涉,應予排除,所以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除
本院卷一第186-17至186-19頁附表5編號2、7、8、14所示
之醫療費2,510元不爭執外,其餘編號所示之醫療費均否
認。
(三)對於醫療耗材費、看護費:陳金春於系爭事故所受之雙側
遠端脛腓骨骨折乃為輕傷,並無因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引
起其他身體部位之不適;又陳金春為高齡87歲之老年人,
並有糖尿病、腎功能不全、心血管疾病等諸多慢性病,可
合理推論陳金春是因泌尿道感染及吸入性肺炎才需住院觀
察,顯與系爭事故所受之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無涉,所以
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否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耗材費、看
護費。
(四)對於救護車費:陳金春所受之雙側遠端脛腓骨骨折與其住
院原因無涉,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否認救護車費與系
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說明陳金春有何搭乘
救護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救護車費並不合理,亦無必要
性。
(五)對於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衡以陳金春、被告梁志
如、切膚基金會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後,宜以5萬元為適當。
(六)陳金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綁繫輪椅本身之骨盆帶,導致
陳金春從輪椅滑落,故陳金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至少應負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梁志如受僱於被告切膚基金會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行
動不便之長者前去醫療機構就診;且陳金春有與被告切膚
基金會簽立長照交通接送服務協議書,約定陳金春有前去
醫療機構就診之需求時,被告切膚基金會即應派遣司機駕
駛車輛提供運送服務;嗣被告梁志如在被告切膚基金會之
要求下,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復康巴士,
至彰化縣○○鄉○○村○○巷00號接送陳金春及陪同之王同義前
去漢銘基督教醫院進行例行性複診檢查,而被告梁志如於
將陳金春及所乘坐之輪椅推上復康巴士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復康巴士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
突然緊急煞車,導致陳金春從輪椅跌落,受有雙側遠端脛
腓骨骨折之傷害;又陳金春已於110年11月30日起訴請求
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賠償後之111年3月28日死亡,而
原告均為陳金春之繼承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梁志如於警詢
時陳述其為被告切膚基金會之受僱司機、駕駛復康巴士前
去搭載陳金春與王同義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情明確(見
偵查卷第11至21頁),並經王同義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梁志
如駕駛復康巴士前來搭載陳金春與王同義及系爭事故發生
經過等情(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復有前揭協議書、個
案接送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王同義繪製之示
意圖、蒐證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45、51、53、89、113至121頁;110交易604卷一第
285至289頁;附民卷第231至253、271、297頁;本院卷一
第229至233頁),應屬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方面,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
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關於被告梁志如的過失責任
,應以同行駛在市區道路、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與知識之汽
車駕駛人所具之注意能力為標準,且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應由被告梁志如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
(三)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關於不完全給付部分即應由被告切膚基金
會就其所為不可歸責之抗辯舉證證明。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梁志如未將輪椅之4個輪子以捲收器安
全帶全數固定在車內地錨,而僅以對角方式利用捲收器安
全帶固定其中前、後2個輪椅之輪子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
;本院卷一第278至282頁),且王同義於偵訊、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亦證稱:陳金春從輪椅上跌下來時,其才發現輪
椅只有固定左前與右後2條捲收器安全帶等語(見偵查卷
第126頁,110交易604卷一第228、235、236頁),然依陳
金春之告訴代理人王志遠、王同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
查卷第24、29、38頁),其等於警詢時均是陳述被告梁志
如於將輪椅固定在復康巴士上後才起步駕駛,並未有一語
提及被告梁志如只有固定左前與右後2條捲收器安全帶而
已等類似內容;再者,倘認被告梁志如只有固定左前與右
後2條捲收器安全帶一節為真,則陳金春所乘坐且由復康
巴士載運之輪椅,在復康巴士加速、減速、煞車或轉彎之
行駛過程中,理應會產生不合理或已具危險性之晃動、滑
動而為當時之陳金春與在旁之王同義所察覺,並即時向被
告梁志如反映,然經本院核閱全卷後,卻未見有關於該反
映之證據資料,且依行車路線圖所示(見110交易604卷一
第281頁),復康巴士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安全地行駛相
當距離,故堪認被告梁志如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已有將
陳金春所乘坐之輪椅以4條捲收器安全帶固定於復康巴士
之地錨上,以穩固輪椅。
(五)雖原告主張:被告梁志如未幫陳金春繫妥腹部二點式乘客
用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2頁),並提出台灣
福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祉公司)113年4月12日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且王同義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證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發現陳金春身上沒有用
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等語(見110交易604卷一第235
、236頁),惟查:
1、被告梁志如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已有將陳金春所乘坐之
輪椅以4條捲收器安全帶固定在復康巴士之地錨上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核與被告梁志如所受如彰化長照交通
車教育訓練講義所示之輪椅固定帶操作說明與福祉公司所
提供之輪椅捲收器與乘客用安全帶安裝方式相同(見110
交易604卷一第86至88頁;112交上易788卷一第315頁),
則已完成將輪椅由地面挪移、升降至復康巴士上、再以4
條捲收器安全帶將輪椅固定於復康巴士地錨等大部分操作
步驟,而只欠缺前揭說明與方式所記載幫陳金春繫上腹部
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步驟之被告梁志如,衡情於起步駕駛
復康巴士前應亦有為年老之陳金春繫上腹部二點式乘客用
安全帶以避免危險發生,殊無偷懶之必要;再者,倘認陳
金春於復康巴士起步行駛時未繫妥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
帶之情為真,因復康巴士行進過程中加速、煞車或正常速
度前進所產生之作用力均可能導致陳金春本人有晃動、滑
動或翻覆之危險,則腳因骨折而無法行走、只能仰賴家屬
攙扶才有辦法移動(見112交上易788卷二第58頁)之陳金
春,在也未有以輪椅本身之骨盆帶固定的情況下(按: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衡情應會隨著高底
盤之復康巴士行駛(見偵查卷第113至121頁)而使其身體
產生顯具危險性之晃動、往前離去輪椅等狀況,並為當時
之陳金春與在旁之王同義所察覺及即時向被告梁志如反映
,然依行車路線圖所示(見110交易604卷一第281頁),
陳金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安全地搭乘復康巴士從彰化縣
○○鄉○○村○○巷00號行駛相當距離至彰化縣彰化市,且經本
院核閱全卷後,卻未見有關於該反映之證據資料,因此,
足認被告梁志如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亦有固定腹部二點
式乘客用安全帶在陳金春身上與所乘坐之輪椅,以使陳金
春本人穩固在輪椅上。
2、王同義於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證稱:其沒有看到被
告梁志如何固定安全帶,其上車至復康巴士時也未注意及
確認被告梁志如是如何綁安全帶固定輪椅,且其當時在車
上並未蒐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110交易604卷一第2
27、228、236頁),則尚難僅因王同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未見陳金春身上有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即逕認被告
梁志如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未替陳金春固定腹部二點式
乘客用安全帶。
3、福祉公司雖函覆:如正確使用輪椅束縛系統/輪椅使用者
束縛系統(按:即乘客用安全帶),在車體連結之固定鉤
或鎖點無明顯破裂變形之情況下,乘客是不可能出現跌落
狀況,乘客如為年長(如87、88歲)、肥胖女性,則結論
並無不同等語,有福祉公司113年4月12日函暨所附檢測報
告、福祉公司113年5月31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
5至401、405頁),惟該檢測報告是在已預設之檢測條件
下,包含環境條件、委託件檢測條件(含人偶規格、人偶
重量、模擬衝擊方向)、輪椅固定裝置設定(含前、後方
之固定點橫向間距、縱向間距、織帶長度)、乘員束縛系
統設定(肩帶固定點含人偶肩部高度、後方距離、腰帶固
定點含相對輪椅後方固定裝置之橫向、縱向距離)、代表
性輪椅規格等項,以動態試驗檢測結果,均符合ISO 1054
2-1:2001(E)第6.2章的性能要求,並進行包含與車體連
結之固定鉤或鎖點、織帶、帶扣、長度調節器或捲收器及
連結鉤或鎖點等之強度試驗,固定輪椅及輪椅使用者的束
縛系統(織帶及相關配件)應能至少承受9,800N(1,000k
fg)之拉力等情,均是以預設之上開條件而為測試,並就
該等設施、裝置所能承受之拉力而做強度試驗,但陳金春
所乘坐之輪椅規格、陳金春之年紀、體態等與設定人偶並
不完全相符,且客觀上實際陳金春之乘車狀況、交通道路
狀況、行車速度等諸多變因亦未在該檢測報告之檢測因子
內。因此,福祉公司上開函覆內容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梁志
如未替陳金春正確繫綁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以致其跌
落輪椅之不利認定。
4、王同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平常並無幫陳金春綁
輪椅本身之固定帶(按,即骨盆帶,下同),系爭事故當
天其也沒有幫陳金春綁固定帶等語(見110交易604卷一第
231頁),而王志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亦陳
稱:陳金春一直是有慢性糖尿病、高血壓,她不想坐在輪
椅上活動,她雙腿的大腿骨在10多年前在浴室滑倒,骨折
後,肌力變比較弱,變得不喜歡下床,都在床上活動;她
不能走路,靠家屬扶才有辦法移動,上輪椅一定要家屬扶
等語(見112交上易788卷二第58頁),且被告梁志如復陳
稱:陳金春之意識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是清楚的,也有跟
其交談,其跟陳金春講話,陳金春都會有反應等語(見11
2交上易788卷二第55、57頁),可見雙腳不良於行、不想
坐在輪椅上活動之陳金春,仍可活動其雙手自如,意識亦
屬清楚,而家人平常推陳金春外出時亦未曾繫綁輪椅本身
之骨盆帶。又無論是被告切膚基金會所提出之教育訓練照
片、彰化長照交通車教育訓練講義所示之輪椅固定帶操作
說明(見110交易604卷一第77、85至88頁)或原告提出之
福祉公司教學影片(見110交易604卷一第155至162頁),
均須先將乘客用安全帶兩端扣於輪椅後方之捲收器上,由
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乘客用安全帶後環繞乘客髖關節之
位置,插銷、扣孔後再手動調整安全帶以兼顧乘客舒適性
,並未要求司機亦須替乘客繫綁輪椅本身之骨盆帶,則被
告梁志如於自輪椅左右後方各拉出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
帶繞在陳金春身上再調整安全帶長度以兼顧陳金春之舒適
感後,因158公分之陳金春體重達86公斤(見病歷卷一第2
5頁),於復康巴士行進間或可能因路面顛簸或因陳金春
體態、坐姿、本身肌耐力、身著衣物材質等各種因素,於
繫綁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後有慢慢滑動或偏向等情形
,抑或陳金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意識清楚、雙手亦可
活動自如之狀態下,也非無可能為免身體遭繫綁之不適而
稍寬解其身上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之長度,甚至按壓
插銷解開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此尤為在前方從事駕
駛行為之被告梁志如所無從注意。故尚難因陳金春有從輪
椅上跌落,即遽認被告梁志如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未替
陳金春固定腹部二點式乘客用安全帶。
(六)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梁志如以過快之車速與其他車輛競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就突然緊急
煞車,才造成陳金春從輪椅跌落等語(見附民卷第6、7頁
;本院卷一第284頁),且王同義於警詢、偵訊證稱:被
告梁志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疑似有與他車競速的行為,且
時速達80公里,但因復康巴士之車速追不過他車才突然緊
急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9、126頁),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稱:被告梁志如於過了高速公路交流道後,其很
明顯地注意到復康巴士之車速一直在加快,快到修配場前
,右側有機車道與小型分隔島,右側那邊有小客車要出來
,被告梁志如當時可能是因為看小客車要出來,所以有點
沒意識到要讓小客車先過,就一直加速,有與小客車競速
的嫌疑,其當時坐在右側有看到儀表板,看到時速是超過
80公里,看起來很像是在競速不讓小客車出來或超車,但
小客車速度比較快,在超過被告梁志如所駕駛之復康巴士
後,復康巴士與小客車之距離很短,所以被告梁志如才急
煞等語(見110交易604卷一第227、228、234、235頁),
然復康巴士之109年11月24日行車紀錄器電子檔案並無系
爭事故生時之影像(見偵查卷第19、25、86頁),卷內亦
無系爭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且王同義又
是以「疑似」、「可能」、「嫌疑」、「看起來很像」等
不確定言詞而為證述,何況,倘被告梁志如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真是以超過時速80公里之速度行駛,則在王同義所證
復康巴士與已切出小客車間之距離很短的情況下,被告梁
志如所駕駛之復康巴士是否仍得及時煞停而不會與小客車
發生碰撞,誠有疑問,則屬陳金春之子之王同義所為之上
開關於競速、超速等不利於被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之證
述,難以遽信;再者,依王同義上開證詞,可知系爭事故
發生時是有小客車變換車道至復康巴士前方,則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
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應是擬變換車道之小客車於變換車道前要禮讓
屬於直行之復康巴士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被告梁志如
對於未禮讓復康巴士先行就突然變換車道而縮短復康巴士
往前安全行駛距離之小客車,既得即時採取緊急煞車之舉
措,而完全避免與小客車發生碰撞,則自應認屬直行車之
被告梁志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在速限內行駛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屬被告切膚基金會之受僱人與履行輔助人之被告
梁志如既於起步駕駛復康巴士前已有將陳金春所乘坐之輪椅
以4條捲收器安全帶固定於復康巴士之地錨上及固定腹部二
點式乘客用安全帶在陳金春身上與輪椅,亦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速限內行駛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而得即時煞停復康巴士,
而無過失行為與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
告梁志如、切膚基金會連帶賠償266萬2,6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