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黃文煙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
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22年12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5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定金計130,000元,雙
方並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未依系
爭租約之約定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反而將該房屋出租
予他人,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被告除應返
還原告先前繳納之定金即130,000元外,應加倍返還原告所
給付之定金;另原告係為提供其員工住宿使用始承租系爭房
屋,卻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日夜憂慮員工無處可住,致身心焦
慮、精神瀕臨崩潰,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時間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原
告並交付定金130,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45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
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
)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並由原告交付前述金額之定金予
被告等情,既如上述,惟被告事後卻無故未提供系爭房屋
予原告使用,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租約不能
履行,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即260,000元,即屬有據。
(三)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000
元等情,並提出診斷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
觀之上開診斷書僅記載原告罹有「輕鬱症」之病症,未見
任何關於該病症引發原因之診斷說明,無從以此推斷該情
形是否因被告行為所致,另原告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有
何人格權益因本件被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故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