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3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阿菲迪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晟
被 告 政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才維
訴訟代理人 黃愉傑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成立承攬合約,被告依
約應以聚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太公司)生產之AZC268
原料(PA12-CF20即尼龍12、碳纖維長纖20%,下稱系爭原料)
,及使用原告提供之模具,承攬製造自行車水壺杯架粗胚(
下稱系爭水壺粗胚)3,200個,約定未稅單價45元、報酬151,
200元(含稅),並於112年6月6日前交付原告。原告於被告交
付系爭水壺粗胚後,即於112年7月25日匯款151,200元予被
告。原告將系爭水壺粗胚美化後,於112年7月間出售水壺杯
架予下游廠商香港商曄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曄
欣公司)3,000個,嗣於112年8月7日曄欣公司以水壺杯架有
斷裂瑕疵向原告提出索賠,原告遂自行委託私人公司鑑定驗
出尼龍及碳纖維長纖不足,得知係因被告偷工減料,不符約
定品質所致,原告乃先於112年9月1日賠償197,656元予曄欣
公司,經聯繫被告未獲置理。原告除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遭
追償外,亦影響原告之信譽及信用,其他廠商不敢與原告進
行商業往來,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賠
償197,656元,暨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名譽權、
信用權受損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萬7,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壺粗胚訂單成立後,原告請被告打樣20個
給原告之客戶,兩造針對模具射出之樣品作討論,原告於11
2年5月29日聽從被告建議後修改模具,雙方確認後,原告才
匯款。系爭水壺粗胚經被告提供3個樣品委請台灣寶理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理公司)進行圖譜分析,顯示被告提供
之其中一個樣品與系爭原料組成分子相符,另外2個亦係以
系爭原料加上TR-90材質(也是尼龍12的基材),可見被告確
係使用系爭原料再利用原告提供之模具生產,應係原告提供
之模具設計結構問題所致,而非被告產品瑕疵之問題,原告
應就系爭水壺粗胚有瑕疵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被告產品縱有
瑕疵,充其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95條所列之
人格權,且原告未有名譽及信用具體利益之損害,不得請求
非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兩造約定之系爭原料比例(即尼龍12、碳纖
維長纖20%)生產系爭水壺粗胚,且有強度不足、易斷裂之瑕
疵,主張被告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水壺杯架成品易斷裂之原因係原告之模具結
構有問題所致,且否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非財產損
害之權利等語。是本院應審酌:系爭水壺粗胚有無易斷裂瑕
疵及未符合兩造所約定AZC268原料(PA12-CF20即尼龍12、碳
纖維長纖20%)比例,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197,656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之1主張名譽權、信用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損害,有無理由? 
 ㈡系爭水壺粗胚有無斷裂瑕疵及未符合系爭原料比例,而有不
完全給付情形?
 ⒈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11日向被告訂製系爭水壺粗胚3,200個
,被告應以系爭原料依照原告提供之模具生產射出系爭水壺
粗胚,被告已於112年6月6日前承作完成並交付原告,原告
亦已依約匯款151,2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2年7月間出售
水壺杯架3,000個予下游廠商曄欣公司後,於112年8月7日接
獲該公司反應水壺杯架有易斷裂問題而提出索賠,原告遂賠
償197,656元予曄欣公司等情,有訂單、匯款紀錄、曄欣公
司之電子郵件、折讓單等在卷可稽,且有曄欣公司之回函、
公務電話可佐(見本院卷第25、43、45、499、50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水壺粗胚
存有易斷裂之瑕疵,堪以認定。
 ⒉關於系爭水壺粗胚有無符合系爭原料比例一節,本院審酌本
件係被告第一次承作原告訂單,而被告自陳亦有為其他廠商
代工,為確保鑑定樣品與本件承攬之系爭水壺粗胚相同,乃
命原告提供鑑定樣品後,由本院囑託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系
爭水壺粗胚之成分及斷裂原因,嗣本院將原告提供其上載有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黃愉傑簽名之系爭水壺粗胚樣品(下稱
系爭鑑定樣品),送往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
塑膠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材質鑑別:樣品經
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FTIR)、示差掃描熱分析儀(DSC〔
熔點(Tm)=218℃〕分析後,判定主材質為尼龍6(Polyamide 6:
PA6))。無機物含量分析:熱重量分析儀(TGA):通氮氣狀態
下,以升溫速率20℃/min,由40℃升溫到800℃,轉至空氣,持
溫15分鐘,再升溫至800℃,至熱重損失恆重,重量約殘留2.
32%。以熱重量分析儀(TGA)、光學顯微鏡(OM)分析及傅立葉
轉換紅外線光譜儀(FTIR)分析後,判定樣品含8.03%無機填
充物為碳纖維(Carbon fiber)、2.32%無機填充物為玻璃纖
維(Glass Fiber;GF)。」、「經本中心依據所受託檢體進
行材質鑑定之結果顯示,檢測所得原料實際為尼龍6(PA6),
其中無機填料部分約為8.0%碳纖維與2.3%玻璃纖維,與被告
所稱提供之「PA12-CF20」材料規格並不相符。」,有塑膠
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1-554頁),是
系爭水壺粗胚材質成分與兩造所約定AZC268原料(PA12-CF20
即尼龍12、碳纖維長纖20%)比例並不相符,且經鑑定人郭建
庭到庭針對本件鑑定內容結證明確(見本院第573頁),審酌
塑膠鑑定中心為專業之鑑定機構,並經專業鑑定人鑑定,本
院自應尊重。是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水壺粗胚材質成分
未符合兩造所約定AZC268原料(PA12-CF20即尼龍12、碳纖維
長纖20%)比例,堪以採信。被告雖質疑原告與鑑定人有私交
云云,然僅其單方臆測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影響本院之
判斷。 
 ⒊被告雖提出寶理公司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5-93頁),辯稱
系爭水壺粗胚成分與系爭原料相符等語,查寶理公司鑑定報
告書略以:由DSC和FT-IR分析結果得知,客戶樣品2與AZC26
8 DATA相似,客戶樣品1和樣品3相似,研判疑似AZC268添加
TR-90材質,綜合以上結果得知,研判客戶樣品2與客戶樣品
1和客戶樣品3為不相同材質(見本院卷第85-93頁),而被告
係其自行提供3個樣品委請寶理公司進行圖譜分析,且該份
鑑定報告顯示其中1個樣品與系爭原料組成分子相符,另外2
個係系爭原料加上TR-90材質,然為何其中2個樣品鑑定出之
AZC268原料會添加上TR-90材質,而非兩造約定之比例,且3
個樣品鑑定結果比例並不相同,則被告提供予寶理公司鑑定
之3個樣品是否與本件自行車水壺粗胚相同,尚屬可疑;縱
認該樣品係與系爭水壺杯架粗胚產品相同,然亦載「無法確
認該成型品是否來自於PLASTRON®AZC268」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頁),亦同認無法確定系爭水壺粗胚是否有採用系爭原料
,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另提出其向聚太公司訂
購AZC268原料之訂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3、454頁),然
被告曾向聚太公司訂購AZC268原料外,亦有AZC348原料(PA1
2CF15,即尼龍12,長碳纖維15%),有聚太公司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453頁),且被告也自承也有用於其他廠商訂單(見本
院卷第518頁),是縱被告有採購AZC268原料,亦不當然係使
用於系爭水壺粗胚,亦可能用於其他廠商之產品製程或用途
,或縱有使用於系爭水壺粗胚,也不當然均以該原料依原告
指定之比例生產,自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提供之鑑定樣品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生產
,且不確定塑膠鑑定中心是否確實自原告所給之樣品截取後
進行成份分析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5日復向
被告訂製系爭水壺粗胚1,142個,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黃愉
傑交貨時於其中2個杯架粗胚簽名(中文姓名及英文姓名各1
只),原告將簽有黃愉傑中文姓名的杯架粗胚送給塑膠鑑定
中心鑑定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愉傑就有出貨及簽名一事
並不爭執,本院亦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簽有黃
愉傑中文姓名的杯架粗胚予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愉傑當場確認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愉傑雖表示「時間太久,無法確定是否
我簽的」等語,惟係沉默約5秒且私下與旁邊之訴訟代理人
低語後才回復,本院再核對系爭鑑定樣品與黃愉傑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當庭書寫及陳報狀之中英文姓名(見本院卷第36537
1頁),其運筆、筆順、勾勒方式大致雷同,且塑膠鑑定中心
鑑定人郭建庭亦到庭證稱係該中心工程人員自系爭鑑定樣品
擷取一段進行分析等語(見本院卷第572頁),與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鑑定樣品時,杯架上緣部分有一小塊缺角等情相符,
有當庭拍攝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89、391頁),是塑膠鑑
定中心確實係自系爭鑑定樣品截取後進行成分分析,是被告
前開質疑並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197,656元,有無
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則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
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
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
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
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既已就系爭水壺粗胚之瑕疵舉證,依上開說明,即應由
被告就該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被告辯
稱:伊係依原告提供之模具生產,斷裂瑕疵係因原告模具設
計不良所致等語,然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塑膠鑑定中心鑑定
系爭水壺杯架粗胚斷裂原因,該中心則回覆依模流分析試驗
,僅能分析那些位置可能有風險生,無法直接判斷產生斷裂
是否與模具產品設計或材料選用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51頁
),另參兩造之對話紀錄,兩造雖於112年5月間多次針對「
縮水問題」進行討論並要求原告修改模具,原告則修改模具
交由被告生產,原告收到被告交付之水壺粗胚後發現「斷裂
問題」而向被告反映(見本院卷第406、409、410頁),而本
件原告起訴係主張斷裂瑕疵,而非縮水問題,縱使原告自陳
修改模具後有改善縮水問題,但仍未解決本件所爭議之斷裂
瑕疵,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原告提供之模具結構有關,
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已就系爭水壺粗胚存在斷裂瑕疵,且材質成分不
符兩造約定之系爭原料一節舉證,顯然被告之給付不符合債
務本旨,而被告未能就不可歸責於己進行舉證,準此,原告
因系爭水壺杯架有上開瑕疵而賠償曄欣公司197,656元所受
之損害,即應由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197,65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主張名譽權、信用權受侵害,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有無理由?
 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
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
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但法人
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
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不
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
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仍應說明該損害之內容,及就
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
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始准其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
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水壺杯架係出於被告公司之不完全給付
,而遭下游廠商遭索賠,因商譽受損而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
等語,法人商譽(廣義上包含信用)受侵害固有可能受有非財
產損害,然原告未提出其除遭索賠以外之損害,例如經媒體
大幅報導、下游廠商或協同廠商降低與原告交易意願,營業
額有顯著下滑差異,且與被告本件不完全給付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證據,自難認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故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97,656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
當庭提出之樣品送由其他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然被告所提出
之樣品係其自行於樂天網站購買,業據被告當庭陳明(見本
院卷第367頁),又經本院當庭對照系爭鑑定樣品,兩者光澤
度及剛性有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頁),
則被告所欲鑑定之樣品與系爭水壺粗胚成分及生產方式是否
相同,實屬可疑,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行鑑定必要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