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3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政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才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阿菲迪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
應檢附繕本1件),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明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
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
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200元,如係部分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政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才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阿菲迪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
應檢附繕本1件),並據以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明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
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
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200元,如係部分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