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將起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孫心瑋
送達代收人 沈麗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將起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孫心瑋
送達代收人 沈麗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