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3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上訴期間應自判
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天,
於113年8月21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5日始提起上
訴,此有上訴狀收狀戳章可佐,依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
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
、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上訴期間應自判
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天,
於113年8月21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5日始提起上
訴,此有上訴狀收狀戳章可佐,依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
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