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3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68號
原 告 陳國怡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洪承澤(原名:洪富核)

訴訟代理人 邱宣維
複 代理人 張祐嘉

訴訟代理人 王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3,58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3,58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2,4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7,15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核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因前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頸部疼
痛、注意力不集中、揮鞭症候群、腦震盪後症候群、肌痛
及頭暈等傷勢,且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哲綱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受損。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⑴醫療費用8,815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2萬4,205元。
   ⑶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4,000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1萬9,800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91萬8,058元。
   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⒋原告已申請並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萬7,720元。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7,15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所受頸部之傷勢,因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病名落差過大,且有時間差,被告認為原告頸椎所受相關
傷勢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尚有疑義。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目,意見如下:
  ⒈對於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8,815元之事實,被告不爭執,但
就原告因頸椎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支出之必
要性。
  ⒉對於就醫交通費用2萬4,205元、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4,000
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萬9,800元,均不爭執。
  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91萬8,058元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新竹馬偕醫院112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
,其病名有「頸椎及其他退化性脊椎炎」,被告認為基
於退化性脊椎炎之原因,有其他因素影響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之程度。
   ⑵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112年12月1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及法院囑
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書記載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12%,均有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應於12%以下。
   ⑶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薪資2萬6,400元作為計算
標準,不爭執。
  ⒋對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依法院調閱所得資料,被告收入
不高,請法院以10萬元為認定金額等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之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致原
告受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過
失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據應准。
 ㈡就原告之請求項目,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81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頸部疼痛、注意力
不集中、揮鞭症候群、腦震盪後症候群、肌痛及頭暈等
傷勢(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據其提出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13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
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3日普通診斷證明書及一
品堂中醫診所112年3月18日診斷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
49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之傷勢為何」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並檢附原
告於前述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療院所就醫病歷資料作為
鑑定之參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3及284頁)。依臺中
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所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勢
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見本院卷一第
299頁),堪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⑵被告就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部
分,辯稱原告曾於113年5月10日曾發生另一件交通事故
,且依原告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1日普通診
斷證明書,其在病名記載「頸椎及其他退化性脊椎炎」
,認為有受「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之因素影響,並參考
被告所投保保險公司之特約醫生意見,特約醫生認為雖
不排除是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但仍希望有其他資料作
進一步的判斷,故被告對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合
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勢及對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前揭
認定,均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等語。惟被
告表示保險公司之特約醫生僅看過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及鑑定書,即認為資料不完整(見本院卷二第90頁)
,則本院審酌被告該特約醫生在未看過原告之病歷資料
之情形下,單憑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即認為資料不完
整,僅係該特約醫生之臆測。再者,本院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就傷勢認定為鑑定時,亦已明確告知臺中榮民總
醫院有關原告曾於113年5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並指出113年5月10日交通事故之病歷資料記載出處,且
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將113年5月10日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
勢,排除於本件交通事故之外(見本院卷一第283頁)
,而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之認定,亦明確表明「(已排除113年5月10日車
禍)」(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等語。是臺中榮民總醫
院作出前述判斷時,係參考本院所提供原告之病歷資料
,充分檢視病歷資料所記載之內容而為之判斷,自不能
僅憑被告投保保險公司之特約醫生在未完整檢視原告之
病歷資料下所作臆測之詞,即推翻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書之認定,並認原告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
壓迫」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
辯,即非可採。
   ⑶原告既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醫療費
用8,815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8頁),則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8,815元,即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2萬4,205元部分:
   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則原告請求就醫
交通費用2萬4,205元,即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4,000元部分:
   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之拖吊費用4,000元,即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1萬9,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醫生建議於111年12月19日休養1週及於112年1月
13日休養2週,故請求3週,薪資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之
不能工作損失(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等語,並據其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13日
普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則原告請求前揭期間之
不能工作損失1萬9,800元,即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91萬8,05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新竹臺大醫院112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故請求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薪資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扣
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之中間利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91
萬8,058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等語。被告對於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並不爭執,但爭
執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⑵原告所提新竹臺大醫院112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
不可採:
    ①當事人一造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驗之人
,就其專業領域提供相關經驗法則之意見或說明,而
以書面報告提出於法院,以供事實認定之用,僅係「
私鑑定」。因其非由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命行鑑定,
亦無涉親身見聞待證事實,與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
或人證,均屬有別,除經他造同意外,原則上不許將
私鑑定之報告與法院囑託之鑑定意見等同視之。當事
人如將之作為書證使用,因民事訴訟法就書證之種類
未設限制,雖不能否定其證據能力,但該報告書既係
當事人一方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在客觀性或中立
性方面,不免有減損其證據價值之虞,如法院認須借
重專門知識以資裁判,又別無其他適切之證據時,為
確保私鑑定之報告書具有適格性、中立性及專門知識
之妥當性,非不得依提出報告書之當事人或他造當事
人之聲請,傳訊該報告書之製作人,就報告書成立之
真正及其內容訊問或發問,藉以保障他造當事人之防
禦權並使法院能正確掌握該報告書之內容。倘踐行上
開證據調查程序後,認為仍不足解消上開疑慮,或對
該報告書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尚有疑義,亦
不能僅因當事人一造已提出私鑑定之報告書作為書證
,即駁回他造訴訟上鑑定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原告所提出新竹臺大醫院112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
,固記載「個案於2022年12月15日遭遇交通事故,陸
續至秀傳、中國醫竹北與新竹馬偕就診,理學檢查顯
示壓頂試驗陽性,經核磁共振診斷頸椎椎間盤突出。
個案後於2023年10月24日、11月06日與12月18日至本
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顯示壓頂試
驗陽性,肌電圖檢查顯示頸神經根病變,根據美國醫
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
十一,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
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十五,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十五。」(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等語,惟該
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託具有特別學識經
驗之新竹臺大醫院,就其專業領域提供相關經驗法則
之意見或說明,而以書面報告提出於法院,核屬私鑑
定。惟本院對於該私鑑定作成意見之過程與參考何鑑
定資料,及其中立性及客觀性,均有疑義。為釐清前
揭疑義,本院遂以114年7月21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
簡368字第114300116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43及344
頁)向新竹臺大醫院函詢該診斷證明書作成之過程及
理由,且經新竹臺大醫院函復相關醫療見解在案。依
新竹臺大醫院114年9月22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
41022311號函說明欄第二之㈢點「有參考病人於彰化
秀傳、中國醫、馬偕等醫療院所之就醫紀錄,本院請
病人提供就診資料,於評估結束後並不會留存其資料
,亦不會註記參考資料之範圍,此非本院評估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時的例行作業方式。」(見本院卷二第33
及34頁)所示,因新竹臺大醫院並非本院所選任之鑑
定醫院,本院無從確認新竹臺大醫院作成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15%之意見時,所參考原告之就醫資料
是否係各醫院充足且完整之資料,故本院認為新竹臺
大醫院112年12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在無法確認「
新竹臺大醫院所參考原告之就醫資料係各醫院充足且
完整之資料」、「鑑定過程」及「醫生有無囿於人情
或流於主觀及恣意」之前提下,其證據價值即有疑慮
而不可採。
   ⑶勞動能力有無減少?如有減少,減少之程度如何?皆屬
醫學專業領域,非經醫師鑑定,難為準確之判斷(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選
任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醫院,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各院影像檢查結果,綜合認定
原告仍遺存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等障礙,亦
於診間完成Pain Disability Questionnaire,認定原
告全人障礙為10%,再分別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
別權重、發病年齡(3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
併得到調整後全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2%等情,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一第
297至301頁)附卷可稽。雖兩造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前
揭報告結果,均有所爭執,惟本院認為臺中榮民總醫院
所參考之鑑定資料,係本院向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
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一品堂中醫診所及新竹臺大醫院所調取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就醫之全部病歷資料,且因原告另於113年5
月10日發生另件交通事故,為確保判斷之正確性,本院
特別要求新竹臺大醫院一併提供113年5月10日後之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故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參
考之鑑定資料,係由本院向前揭醫療院所調取之全部病
歷資料,足以確保參考資料之範圍,減少人為因素(如
隱匿不利鑑定之病歷資料等)所造成失真之風險,且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醫師已藉由對原告施以問診及檢查
,並參酌前揭各醫療院所提供之病歷資料,於勞動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中,翔實記載檢查結果及判斷之過程及理
由,並明確排除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另件交通事故所造
成之影響,自屬可採。再者,被害人因事故受傷後,仍
有可能經由醫療、復健、職能治療等方式改善其傷勢,
因而增益其勞動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4
號民事判決參照),因原告係於112年12月18日於新竹
臺大醫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見本院卷二第33頁)
,而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為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之時點,係於114年5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二者時間相差約1年半,原告可能因約1年半之醫療、
復健或職能治療而改善傷勢,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降為
12%,尚屬可能,故堪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12%。
   ⑷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4
4年9月1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73萬4,4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前述傷勢、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經濟情形及兩造之學、經
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3至35及4
1至47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6號偵
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況後,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
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萬1,307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8,815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4,205元+系爭車
輛之拖吊費用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9,800元+勞動能
力減損73萬4,48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4日
及113年9月16日各理賠1萬8,390元及9,330元(見本院卷一
第229頁),則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1萬3,587
元(計算式:94萬1,307元-1萬8,390元-9,330元)。
 ㈣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113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係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及本院卷二第88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註:因113年2月28日【即113年2月27日之翌日】為紀念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次日代之,故就90萬8,832元部分,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2月29日。),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
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1年之
健保就醫紀錄,以釐清原告是否有既有痼疾而影響「頸椎椎
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傷勢部分,因本院認為此為被告
所投保保險公司特約醫生之臆測,業論如前,爰認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原告原請求金額為144萬2,403元,於113年12月11日以民事
擴張聲明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47萬4,878元(見本院卷一第25
8頁),嗣於115年1月1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請求金額
為144萬7,158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則就減縮(即2萬7
,72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
原告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就減縮後請求金額(即144萬7
,158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按兩造勝敗比
例負擔。準此,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62%(計算式
:91萬3,587元147萬4,878元,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144萬2,403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清償日 5% 4,755元 原告113年12月1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起日 訖日 週年利率 90萬8,832元 113年2月29日 清償日 5% 4,755元 113年12月11日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3萬8,016元19.00000000+(3萬8,016元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734,487.0000000000 備註 ⒈兩造同意按每月薪資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本院卷二第91頁)。 ⒉其中3萬8,016元,為按每月薪資2萬6,400元之12%計算1年之應給付薪資金額。 ⒊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即271365=0.0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表明上
訴理由,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
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