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3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李秀琴
被 告 劉志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7,1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7,14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田坑路
2段口往花壇方向100公尺機慢車道,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原告之
左後方超越行駛,於超越過程中不慎擦撞系爭機車(下稱系
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右腕舟狀骨骨折、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舟狀骨及月狀骨
間韌帶斷裂等傷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萬9,658元、
就醫交通費9,140元、看護費30萬8,8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
害48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2,700元、慰撫金80萬元等共
計192萬2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2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2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且被告亦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
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就醫與住院治療,故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合計28萬9,658元等語(見附民卷第8、9頁),業
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71頁),核
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28萬9,658元,應屬有據。
2、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11月8
日至113年1月1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就
醫與住院治療,且由其住處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
教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分別為210元、260元,由彰化基督
教醫院至漢銘基督教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為115元,故經
計算後,其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9,140元等語(見附
民卷第11、12、19、20頁;本院卷第81頁),業經其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
據、門診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71、87至91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
害具關連性,且亦與網路計算計程車費相當,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9,140元,應予准許。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11月2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及施行開放性復位與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
2個月;又於112年5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關節鏡
清創、舟狀骨骨折復位及埋頭螺釘固定、三角複合軟骨修
補手術,需專人照護6週;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施行清創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蹠骨手術治療,於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8日之期間
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
督教醫院113年7月15日函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本
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
,而有必要於111年11月2日起2個月、112年5月19日起6週
、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8日等期間接受他人全日照
護。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26日共21日、1
12年5月22日至112年6月3日共13日、112年10月29日至112
年11月8日等期間,是分別由看護員江麗琴、楊思綺照護
,並給付看護費5萬8,800元、2萬6,000元、3萬3,600元等
共計11萬8,4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期間之看護費11
萬8,4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0、11頁),業經其提出看
護費用收據、身分證、結業證明書、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
證(見附民卷第73至76、81頁),且該等期間亦已含括在
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期間之看護費11萬8,400元,應予
准許。
(4)將本院前揭所認111年11月2日起2個月、112年5月19日起6
週等共102日(即:60日+42日=102日)之原告有必要接受
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扣除已經本院核准之111年11月5日
至111年11月26日、112年5月22日至112年6月3日等共34日
(即:21日+13日=34日)、由看護員江麗琴照護之期間後
,原告其餘68日(即:102日-34日=68日)有必要接受他
人全日照護之期間,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
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技能(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79
頁),故本院認應以2,0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
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68日、每日看護
費2,000元計算後,就其餘68日由家屬看護之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3萬6,000元(即:68日×2,000元=13萬
6,000元)。
(5)從而,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5萬4,400元(即:1
1萬8,400元+13萬6,000元=25萬4,400元)。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1年11月2日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診及施行開放性復位與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000年00月0日出院,術後宜休養6個月;又於112年5月19
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關節鏡清創、舟狀骨骨折復位及
埋頭螺釘固定、三角複合軟骨修補手術,於000年0月00日
出院,不宜劇烈活動3個月;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施行清創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蹠骨手術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6
個月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
第21頁),而由原告上開因前揭傷害持續住院手術,且每
次手術與出院後均須再休養長期間之情觀之,堪認原告已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從111年11月2日系爭
事故發生起至113年4月30日(即000年00月00日出院起之6
個月)均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
(2)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國泰公司
)員工請假單與單位主管報告書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10
3頁),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於111年11月2日至112年2月1
5日、112年2月23日至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23日至11
3年2月29日等期間向國泰公司請公傷假,則該等期間既已
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自111年11月2日至113年4月30日
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內,足見原告已受有該等期間之不能
工作薪資損害;至原告主張逾該等期間之部分(見本院卷
第138頁),因原告已陳稱:其於111年11月2日至113年2
月29日之期間曾有短暫回去國泰公司上班,但其忘記正確
上班日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其亦無提出證
據證明其在逾該等期間之部分亦有向國泰公司請假而致無
法工作領取薪資之情形,故尚難准許。
(3)依原告之發薪年月111年5月至111年11月之薪資明細、國
泰公司113年7月22日函所示(見本院卷第87、131、133頁
),原告於111年4月至111年10月在國泰公司之每月實領
平均薪資為2萬2,578元【即:薪津(9,981元+8,562元+7,
059元+8,642元+8,685元+1萬1,254元+1萬1,371元)+外務
津貼(7,745元+1萬6,066元+9,701元+2萬619元+1萬629元
+2萬703元+2萬15元)-因缺勤之稅前扣款(219元+1萬959
元+1,302元+209元+100元+100元+100元)=15萬8,043元,
15萬8,043元÷7=2萬2,5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7個月之每月實領平均薪資2萬
2,578元、於111年11月2日至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3
日至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2月29日等不
能工作期間計算後,原告所受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
為29萬2,045元【即:2萬2,578元×(3+14/28+5+6/31+4+7
/29)=29萬2,045元】。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薪資損害29萬2,045元。
(4)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即加害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
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
,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者自亦不得以勞工對其雇主有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或已自雇主處受領職業災害補償,
而拒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
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國泰公司113年7月22日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
),原告於111年11月2日至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3日
至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2月29日之公傷
假期間未對國泰公司提供勞務,但卻仍由國泰公司支付其
薪資(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因國泰公司為履行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義務而給予,核
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則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扣抵之問題
,且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原告
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附此敘明。
5、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金馬機
車行維修後,維修費為3萬2,7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
),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金馬機車行所出具之機車維修
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104-1至107頁)
,且經本院核閱該明細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
撞倒地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見112偵8728卷第35至41
頁),足認該明細單上工項之維修費3萬2,700元確為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因原告並未舉證區
分機車維修明細單上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具體金額,且
衡情該明細單上工項之維修費3萬2,700元應為零件費用與
工資費用之合計,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酌以比例7:3計算後,零件費用應為2萬2,890元(即
:3萬2,700元×7/10=2萬2,890元),而工資費用則為9,81
0元(即:3萬2,700元×3/10=9,810元),且應就零件費用
2萬2,890元予以扣除折舊。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
頁),迄至111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
又1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
年3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8月為計算
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2萬2,890元,
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為6,826元【即:第1年折舊值
:2萬2,890元×0.536=1萬2,26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
萬2,890元-1萬2,269元=1萬621元,第2年折舊值:1萬621
元×0.536×(8/12)=3,79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萬621
元-3,795元=6,826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9,
81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即維修
費應僅為1萬6,636元(即:6,826元+9,810元=1萬6,636元
)。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無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貿然自原告之左後方超越行駛,而於超越過程中
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顯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
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
續就醫與手術治療,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9、5
5、56、63、6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
金以15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101萬1,879元(即:醫療費28萬9,658元+就醫交通費
9,140元+看護費25萬4,4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9萬2,04
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6,636元+慰撫金15萬元=101萬1,8
79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4,735元
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存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
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85
萬7,144元(即:101萬1,879元-15萬4,735元=85萬7,144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5萬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
(見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李秀琴
被 告 劉志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7,14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7,14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外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田坑路
2段口往花壇方向100公尺機慢車道,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原
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原告之
左後方超越行駛,於超越過程中不慎擦撞系爭機車(下稱系
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右腕舟狀骨骨折、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舟狀骨及月狀骨
間韌帶斷裂等傷害。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萬9,658元、
就醫交通費9,140元、看護費30萬8,8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
害48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萬2,700元、慰撫金80萬元等共
計192萬2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2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2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且被告亦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
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就醫與住院治療,故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合計28萬9,658元等語(見附民卷第8、9頁),業
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71頁),核
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28萬9,658元,應屬有據。
2、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11月8
日至113年1月17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就
醫與住院治療,且由其住處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
教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分別為210元、260元,由彰化基督
教醫院至漢銘基督教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為115元,故經
計算後,其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9,140元等語(見附
民卷第11、12、19、20頁;本院卷第81頁),業經其提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
據、門診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71、87至91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
害具關連性,且亦與網路計算計程車費相當,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9,140元,應予准許。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11月2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及施行開放性復位與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術後需專人照護
2個月;又於112年5月1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關節鏡
清創、舟狀骨骨折復位及埋頭螺釘固定、三角複合軟骨修
補手術,需專人照護6週;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施行清創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蹠骨手術治療,於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8日之期間
需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基
督教醫院113年7月15日函存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本
院卷第129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
,而有必要於111年11月2日起2個月、112年5月19日起6週
、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8日等期間接受他人全日照
護。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26日共21日、1
12年5月22日至112年6月3日共13日、112年10月29日至112
年11月8日等期間,是分別由看護員江麗琴、楊思綺照護
,並給付看護費5萬8,800元、2萬6,000元、3萬3,600元等
共計11萬8,4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期間之看護費11
萬8,4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0、11頁),業經其提出看
護費用收據、身分證、結業證明書、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
證(見附民卷第73至76、81頁),且該等期間亦已含括在
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期間之看護費11萬8,400元,應予
准許。
(4)將本院前揭所認111年11月2日起2個月、112年5月19日起6
週等共102日(即:60日+42日=102日)之原告有必要接受
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扣除已經本院核准之111年11月5日
至111年11月26日、112年5月22日至112年6月3日等共34日
(即:21日+13日=34日)、由看護員江麗琴照護之期間後
,原告其餘68日(即:102日-34日=68日)有必要接受他
人全日照護之期間,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
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技能(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79
頁),故本院認應以2,000元作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
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68日、每日看護
費2,000元計算後,就其餘68日由家屬看護之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3萬6,000元(即:68日×2,000元=13萬
6,000元)。
(5)從而,原告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5萬4,400元(即:1
1萬8,400元+13萬6,000元=25萬4,400元)。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於111年11月2日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診及施行開放性復位與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000年00月0日出院,術後宜休養6個月;又於112年5月19
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關節鏡清創、舟狀骨骨折復位及
埋頭螺釘固定、三角複合軟骨修補手術,於000年0月00日
出院,不宜劇烈活動3個月;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施行清創手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
、蹠骨手術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6
個月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
第21頁),而由原告上開因前揭傷害持續住院手術,且每
次手術與出院後均須再休養長期間之情觀之,堪認原告已
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從111年11月2日系爭
事故發生起至113年4月30日(即000年00月00日出院起之6
個月)均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
(2)依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國泰公司
)員工請假單與單位主管報告書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10
3頁),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而於111年11月2日至112年2月1
5日、112年2月23日至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23日至11
3年2月29日等期間向國泰公司請公傷假,則該等期間既已
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自111年11月2日至113年4月30日
無法從事工作之期間內,足見原告已受有該等期間之不能
工作薪資損害;至原告主張逾該等期間之部分(見本院卷
第138頁),因原告已陳稱:其於111年11月2日至113年2
月29日之期間曾有短暫回去國泰公司上班,但其忘記正確
上班日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其亦無提出證
據證明其在逾該等期間之部分亦有向國泰公司請假而致無
法工作領取薪資之情形,故尚難准許。
(3)依原告之發薪年月111年5月至111年11月之薪資明細、國
泰公司113年7月22日函所示(見本院卷第87、131、133頁
),原告於111年4月至111年10月在國泰公司之每月實領
平均薪資為2萬2,578元【即:薪津(9,981元+8,562元+7,
059元+8,642元+8,685元+1萬1,254元+1萬1,371元)+外務
津貼(7,745元+1萬6,066元+9,701元+2萬619元+1萬629元
+2萬703元+2萬15元)-因缺勤之稅前扣款(219元+1萬959
元+1,302元+209元+100元+100元+100元)=15萬8,043元,
15萬8,043元÷7=2萬2,5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7個月之每月實領平均薪資2萬
2,578元、於111年11月2日至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3
日至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2月29日等不
能工作期間計算後,原告所受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
為29萬2,045元【即:2萬2,578元×(3+14/28+5+6/31+4+7
/29)=29萬2,045元】。因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薪資損害29萬2,045元。
(4)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即加害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其對雇主
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
,既無法律明文規定,加害者自亦不得以勞工對其雇主有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或已自雇主處受領職業災害補償,
而拒絕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
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國泰公司113年7月22日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31頁
),原告於111年11月2日至112年2月15日、112年2月23日
至112年7月28日、112年10月23日至113年2月29日之公傷
假期間未對國泰公司提供勞務,但卻仍由國泰公司支付其
薪資(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因國泰公司為履行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義務而給予,核
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則依前揭說明,自不生扣抵之問題
,且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因原告
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附此敘明。
5、就系爭機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金馬機
車行維修後,維修費為3萬2,7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
),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金馬機車行所出具之機車維修
明細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104-1至107頁)
,且經本院核閱該明細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
撞倒地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見112偵8728卷第35至41
頁),足認該明細單上工項之維修費3萬2,700元確為系爭
機車於系爭事故中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因原告並未舉證區
分機車維修明細單上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具體金額,且
衡情該明細單上工項之維修費3萬2,700元應為零件費用與
工資費用之合計,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酌以比例7:3計算後,零件費用應為2萬2,890元(即
:3萬2,700元×7/10=2萬2,890元),而工資費用則為9,81
0元(即:3萬2,700元×3/10=9,810元),且應就零件費用
2萬2,890元予以扣除折舊。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
頁),迄至111年11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
又1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
年3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8月為計算
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2萬2,890元,
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為6,826元【即:第1年折舊值
:2萬2,890元×0.536=1萬2,26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
萬2,890元-1萬2,269元=1萬621元,第2年折舊值:1萬621
元×0.536×(8/12)=3,79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萬621
元-3,795元=6,826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9,
81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損害即維修
費應僅為1萬6,636元(即:6,826元+9,810元=1萬6,636元
)。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無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貿然自原告之左後方超越行駛,而於超越過程中
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顯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
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
續就醫與手術治療,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9、5
5、56、63、6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
金以15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101萬1,879元(即:醫療費28萬9,658元+就醫交通費
9,140元+看護費25萬4,4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9萬2,04
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萬6,636元+慰撫金15萬元=101萬1,8
79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4,735元
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存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
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85
萬7,144元(即:101萬1,879元-15萬4,735元=85萬7,144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5萬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
(見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