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3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呂隆傑
被 告 葉益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18分許前之某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址之某間統一超商,將其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家蕙」,因而容任「黃家蕙」等不
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嗣不詳人士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
23日中午12時41分許、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所匯金額旋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
損失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黃家蕙」及不詳人士等供詐取原告
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述判決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供「黃家蕙」等不詳人士
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
戶幫助「黃家蕙」等不詳人士提領、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26日起(本院卷第3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呂隆傑
被 告 葉益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18分許前之某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址之某間統一超商,將其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家蕙」,因而容任「黃家蕙」等不
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嗣不詳人士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
23日中午12時41分許、111年8月23日中午12時44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所匯金額旋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
損失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給「黃家蕙」及不詳人士等供詐取原告
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前述判決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供「黃家蕙」等不詳人士
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
戶幫助「黃家蕙」等不詳人士提領、掩飾、隱匿原告遭詐騙
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
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26日起(本院卷第3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