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忠祐
被 告 王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該路段
30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不慎撞擊原告之被
保險人漳晏銣所有、由訴外人施永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
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3,
683元(包含零件176,008元及工資37,675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再
經計算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比例後,被告總計應賠償
原告149,5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事故發生時是靜止狀態,且車輪壓在白線中
間,本件事故是因對方車輛前來撞擊所致,我對本件事故並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已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另民法第191條之2
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
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已
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
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再依照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
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有迴轉未依規定之肇事因素存在(見本
院卷第89頁),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
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自無從免除其過失責任。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
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
,已支出修復費用213,683元,其中包含零件176,008元及
工資37,6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專用估價單
、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7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
,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
,6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37,675元,其
總額應為61,288元。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
駕車時未依規定迴轉,且訴外人施永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
負主要過失責任,訴外人施永進則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
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訴外人施永進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
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施永進之前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42,902元(計算式:61,288元×70%=42,9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於42,902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2,902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6日
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008×0.369=64,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08-64,947=111,061
第2年折舊值 111,061×0.369=40,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061-40,982=70,079
第3年折舊值 70,079×0.369=25,8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079-25,859=44,220
第4年折舊值 44,220×0.369=16,3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20-16,317=27,903
第5年折舊值 27,903×0.369×(5/12)=4,2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903-4,290=23,613
113年度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郭忠祐
被 告 王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該路段
30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迴轉未依規定不慎撞擊原告之被
保險人漳晏銣所有、由訴外人施永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
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3,
683元(包含零件176,008元及工資37,675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再
經計算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比例後,被告總計應賠償
原告149,5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9,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於事故發生時是靜止狀態,且車輪壓在白線中
間,本件事故是因對方車輛前來撞擊所致,我對本件事故並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已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另民法第191條之2
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
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由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乙節,已
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
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再依照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
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有迴轉未依規定之肇事因素存在(見本
院卷第89頁),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
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自無從免除其過失責任。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二)關於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
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
,已支出修復費用213,683元,其中包含零件176,008元及
工資37,6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專用估價單
、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7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6日
,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
,6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37,675元,其
總額應為61,288元。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
駕車時未依規定迴轉,且訴外人施永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導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
負主要過失責任,訴外人施永進則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
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訴外人施永進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
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施永進之前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42,902元(計算式:61,288元×70%=42,9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於42,902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2,902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6日
起(見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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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008×0.369=64,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008-64,947=111,061
第2年折舊值 111,061×0.369=40,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1,061-40,982=70,079
第3年折舊值 70,079×0.369=25,8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079-25,859=44,220
第4年折舊值 44,220×0.369=16,3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4,220-16,317=27,903
第5年折舊值 27,903×0.369×(5/12)=4,2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903-4,290=23,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