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陳怡綾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結婚,且婚後育有1名
尚未成年之兒子,嗣於112年6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詎被
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有與Facebook暱稱「那
姵情」之女子(下稱「那姵情」)拍攝外遇合照,並在照片
上標記「情人節快樂」。嗣原告於113年3月7日透過Faceboo
k與「那姵情」進行私訊,「那姵情」乃傳送與被告於112年
8月21日至112年8月30日之LINE紀錄給原告,並向原告坦承
與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至112年4月底交往,且依被告與「那
姵情」間之LINE紀錄,「那姵情」發現懷孕後即告知被告,
被告乃詢問「所以有確定是我的」,並與「那姵情」就於00
0年0月間進行引產手術之費用、胎兒喪葬費等事宜進行討論
,可見被告與「那姵情」於000年0月間確實有從事性交行為
。因此,被告既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之互動,與「那姵情」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則被告
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破壞
兩造間之生活圓滿及幸福,造成原告於精神上打擊甚鉅,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結婚,且婚後育有1
名尚未成年之兒子,嗣於112年6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又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至112年4月底,
有與「那姵情」為男女朋友交往、拍攝情侶合照及從事性
交行為,甚而導致「那姵情」懷孕及進行引產手術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原告與「那姵情」之合照、原告與「那姵
情」間之Facebook私訊對話截圖、被告與「那姵情」間之
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43頁),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是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
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2、已婚之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至112年4月
底,有與「那姵情」為男女朋友交往、拍攝情侶合照及從
事性交行為,甚而導致「那姵情」懷孕一節,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與「那姵情」之往來,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基於
朋友情誼所得為之交往行為,而具超友誼之男女朋友親密
關係存在,當足以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
3、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背叛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未能把持自我出軌於「那姵情
」,進而與「那姵情」從事性交行為及使「那姵情」懷孕
,對於曾經互相允諾攜手一生之原告而言,情何以堪,無
疑是種打擊,顯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暨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
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57、63、69、75頁)、被告於本
院111年度婚字第179號離婚事件經訪查後認定是具穩定工
作及收入但現階段已入不敷出(見本院卷第55頁)、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陳怡綾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結婚,且婚後育有1名
尚未成年之兒子,嗣於112年6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詎被
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有與Facebook暱稱「那
姵情」之女子(下稱「那姵情」)拍攝外遇合照,並在照片
上標記「情人節快樂」。嗣原告於113年3月7日透過Faceboo
k與「那姵情」進行私訊,「那姵情」乃傳送與被告於112年
8月21日至112年8月30日之LINE紀錄給原告,並向原告坦承
與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至112年4月底交往,且依被告與「那
姵情」間之LINE紀錄,「那姵情」發現懷孕後即告知被告,
被告乃詢問「所以有確定是我的」,並與「那姵情」就於00
0年0月間進行引產手術之費用、胎兒喪葬費等事宜進行討論
,可見被告與「那姵情」於000年0月間確實有從事性交行為
。因此,被告既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之互動,與「那姵情」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則被告
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破壞
兩造間之生活圓滿及幸福,造成原告於精神上打擊甚鉅,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結婚,且婚後育有1
名尚未成年之兒子,嗣於112年6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又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至112年4月底,
有與「那姵情」為男女朋友交往、拍攝情侶合照及從事性
交行為,甚而導致「那姵情」懷孕及進行引產手術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原告與「那姵情」之合照、原告與「那姵
情」間之Facebook私訊對話截圖、被告與「那姵情」間之
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43頁),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是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
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2、已婚之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至112年4月
底,有與「那姵情」為男女朋友交往、拍攝情侶合照及從
事性交行為,甚而導致「那姵情」懷孕一節,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與「那姵情」之往來,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基於
朋友情誼所得為之交往行為,而具超友誼之男女朋友親密
關係存在,當足以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
3、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背叛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未能把持自我出軌於「那姵情
」,進而與「那姵情」從事性交行為及使「那姵情」懷孕
,對於曾經互相允諾攜手一生之原告而言,情何以堪,無
疑是種打擊,顯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暨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
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57、63、69、75頁)、被告於本
院111年度婚字第179號離婚事件經訪查後認定是具穩定工
作及收入但現階段已入不敷出(見本院卷第55頁)、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