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陳怡綾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結婚,且婚後育有1名
尚未成年之兒子,嗣於112年6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詎被
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有與Facebook暱稱「那
姵情」之女子(下稱「那姵情」)拍攝外遇合照,並在照片
上標記「情人節快樂」。嗣原告於113年3月7日透過Faceboo
k與「那姵情」進行私訊,「那姵情」乃傳送與被告於112年
8月21日至112年8月30日之LINE紀錄給原告,並向原告坦承
與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至112年4月底交往,且依被告與「那
姵情」間之LINE紀錄,「那姵情」發現懷孕後即告知被告,
被告乃詢問「所以有確定是我的」,並與「那姵情」就於00
0年0月間進行引產手術之費用、胎兒喪葬費等事宜進行討論
,可見被告與「那姵情」於000年0月間確實有從事性交行為
。因此,被告既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之互動,與「那姵情」有不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則被告
之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並破壞
兩造間之生活圓滿及幸福,造成原告於精神上打擊甚鉅,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結婚,且婚後育有1
名尚未成年之兒子,嗣於112年6月7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又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至112年4月底,
有與「那姵情」為男女朋友交往、拍攝情侶合照及從事性
交行為,甚而導致「那姵情」懷孕及進行引產手術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原告與「那姵情」之合照、原告與「那姵
情」間之Facebook私訊對話截圖、被告與「那姵情」間之
LINE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43頁),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是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
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情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
2、已婚之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間至112年4月
底,有與「那姵情」為男女朋友交往、拍攝情侶合照及從
事性交行為,甚而導致「那姵情」懷孕一節,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與「那姵情」之往來,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基於
朋友情誼所得為之交往行為,而具超友誼之男女朋友親密
關係存在,當足以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3、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背叛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未能把持自我出軌於「那姵情
」,進而與「那姵情」從事性交行為及使「那姵情」懷孕
,對於曾經互相允諾攜手一生之原告而言,情何以堪,無
疑是種打擊,顯已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暨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
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57、63、69、75頁)、被告於本
院111年度婚字第179號離婚事件經訪查後認定是具穩定工
作及收入但現階段已入不敷出(見本院卷第55頁)、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