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4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張國民
張立人
張銀玲
張富嵋
張柏祥
張慈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鄭佳易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民、張立人、張銀玲、張富嵋、張柏祥
、張慈慧新臺幣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張國民、張立人、張銀玲先位之訴均駁回。
三、原告張國民、張立人、張銀玲、張富嵋、張柏祥、張慈慧其
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元為原告張國民、張立人、張銀玲、張富嵋、張柏祥、張慈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國民、張立人、張銀玲、張富嵋、張柏祥、張慈慧(
下合稱張國民等6人,且前3人下稱張國民等3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
段與中正東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彰化縣花壇鄉中正
東街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至彰化縣花壇鄉中正東街,
適有訴外人張陳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機車),同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張陳美珠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張陳美珠
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及腳趾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後,於112年7月29
日因系爭傷害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腎衰竭而死亡。
(二)原告張國民為張陳美珠之配偶,原告張立人、張銀玲為張
陳美珠之子女,而原告張富嵋、張柏祥、張慈慧則為張陳
美珠之孫子及孫女;因被告所為之前揭行為導致張陳美珠
死亡,所以原告張國民已為張陳美珠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萬7,754元、醫療用品費5,670元、喪葬費28萬5,8
10元,原告張銀玲已提供張陳美珠相當於支出看護費1萬2
,000元之照護服務;另原告張國民等3人亦因張陳美珠之
死亡而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造成原告張國民等3人
均受有慰撫金損害各100萬元。因此,原告張國民等3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先位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國民132萬9,234元,賠償原告張銀玲
101萬2,000元,及賠償原告張立人100萬元。
(三)縱認系爭事故與張陳美珠之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
張陳美珠已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3萬7,754元、醫療用品
費5,670元、看護費1萬2,000元、慰撫金50萬元等共計55
萬5,424元之損害,故原告張國民等6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
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賠償55萬5,424元。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民132萬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銀玲10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國民等6人55萬5,424元,及
自起訴(更正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
陳美珠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對於醫療費: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漢銘基督教醫院醫療費並
非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故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三)對於醫療用品費:此為張陳美珠因個人因素之病症而於住
院期間所支出的費用,與系爭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對於看護費:張陳美珠是於112年7月13日才至診所就醫,
則系爭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已有疑義;縱使系爭
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因張陳美珠於112年7月15日至11
2年7月24日之住院與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亦無診
斷證明書記載系爭傷害有轉診至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故
原告張國民等6人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
(五)對於喪葬費:張陳美珠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且原告張國民請求之喪葬費亦非全部均為必要費用。
   
(六)並聲明:原告張國民等6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客車,沿彰化縣
花壇鄉彰員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上開路口,
欲右轉進入彰化縣花壇鄉中正東街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
動態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至彰化縣花
壇鄉中正東街,適有張陳美珠騎乘機車,同沿彰化縣花壇
鄉彰員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
之客車因而與張陳美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陳
美珠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業經張陳美珠、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112偵14495卷第9至1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祥佑診所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偵14495卷第17至39頁);且被告亦
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決
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辯稱
:張陳美珠於系爭事故並無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見附民卷
第23頁),已與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不符(見113
交簡225卷第37頁),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張陳美珠於112年7月15日以後所罹患之發燒、疑傷口感染
、左腳蜂窩性組織炎、腎衰竭併酸血症、疑心律不整併心
跳停止等病症及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惟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
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
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
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
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張國民等3人雖主張:張陳美珠於112年7月15日以後
所罹患之前揭病症及死亡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等語(見
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255、267頁),然已為被告所否
認(見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7、398頁),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張國民等3人自應就此因果關
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257、259、269頁),張陳美珠於112年7月15
日至112年7月29日之期間,雖有因前揭病症至彰化基督教
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嗣最終於112年7
月29日凌晨0時43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病逝,然張陳美
珠就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
年7月12日某時許,即至心佑診所就醫,並持續於112年7
月13、14、15日至祥佑診所、仁佑診所就診、換藥,有祥
佑診所診斷證明書、仁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75、309至313頁),則張陳
美珠於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經心佑診所,祥佑診所、
仁佑診所治療後應已處於穩定及逐漸改善之狀態,並未見
惡化,則在00年0月出生之張陳美珠(見本院卷第259頁)
於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9日之期間,經彰化基督教醫
院、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出之前揭病症及死亡,是否確為
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所造成而具相當因果關係中之「條件
關係」,誠有疑問。
(2)張陳美珠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59頁),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為79歲之高齡,且依張陳美珠之就醫紀錄所載
(見本院卷第37頁),張陳美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2
年6月21日至112年7月11日亦曾多次至元莊診所、祥佑診
所、天祐診所、健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則張陳
美珠於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9日之期間,經彰化基督
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出之前揭病症及於112年7月
29日凌晨0時43分許死亡,亦非無可能是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疾病才導致高齡之張陳美珠身體持續處於弱化之狀態所
造成,而與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無關。因此,尚難遽認系
爭事故與張陳美珠之前揭病症與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中
之「條件關係」。 
(3)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證明書所示(見112偵14495卷第79
頁),「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
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雖記載「左腳蜂
窩性組織炎」,但原告張國民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左腳
蜂窩性組織炎」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況且,「直接引起死
亡之疾病或傷害」欄是記載顯非系爭事故所直接造成之「
甲:疑心律不整併心跳停止、腎衰竭併酸血症」、「乙、
(甲之原因)心衰竭、心房顫動」,亦非「左腳蜂窩性組
織炎」,則「左腳蜂窩性組織炎」與造成張陳美珠死亡之
「甲:疑心律不整併心跳停止、腎衰竭併酸血症」、「乙
、(甲之原因)心衰竭、心房顫動」,是否仍與系爭事故
具因果關係,容有疑問,故前揭證明書所載,尚不足為有
利於原告張國民等3人之認定。  
(4)綜上,原告張國民等3人既未舉證證明張陳美珠於112年7
月15日以後所罹患之前揭病症及死亡與系爭事故確存有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張國民等3人主張:張陳
美珠於112年7月15日以後所罹患之前揭病症及死亡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255、26
7頁),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客車右轉,因而不慎與張陳美
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張陳美珠受有系爭傷害,
且張陳美珠嗣已於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43分許死亡等節
,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張陳美珠因系爭事故
所造成之系爭傷害,對張陳美珠之繼承人即原告張國民等
6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依前所述,張陳美珠於112年7月15日以後所罹患之前揭病
症及死亡既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就張
陳美珠於112年7月15日以後所罹患之前揭病症及死亡,自
不須對原告張國民等3人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張國民等6人請求之由張陳美珠支出的心佑診所、祥
佑診所及仁佑診所醫療費共300元(見本院卷第403、404
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醫療費3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04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
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張國民等6人依侵權行為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300元,應予准許

2、原告張國民等6人固主張:張陳美珠因系爭事故,於112年
7月15日以後罹患前揭病症,遂於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
月2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漢銘基督教醫院就醫、住院,
且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4日之住院期間均是由原告
張銀玲進行看護,所以其等請求被告賠償張陳美珠於112
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9日就醫所支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
及漢銘基督教醫院醫療費共3萬7,454元(即:2萬4,219元
+1萬3,235元=3萬7,454元)、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4
日之看護費1萬2,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7、9、37頁;本
院卷第249、255、267、404頁),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65、269、271頁),然依前所述,
張陳美珠於112年7月15日以後所罹患之前揭病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張國民等6人依侵權行
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費3萬7,454元、
看護費1萬2,000元,並非有據。
3、原告張國民等6人雖主張:張陳美珠因系爭事故,遂購買
醫療用品使用,故其等請求被告賠償張陳美珠所支出之醫
療用品費5,67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249、
404頁),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83頁),然依前揭證明聯、收據所
載,張陳美珠購買醫療用品之日期為112年7月15日至112
年7月27日,且112年7月15日是在杏一藥局彰化彰基院內
店購買,可見張陳美珠於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7日所
購買之醫療用品,應是其為治療於112年7月15日以後所罹
患之前揭病症而於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9日在彰化基
督教醫院及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所需之物品,但依前所述
,張陳美珠於112年7月15日以後所罹患之前揭病症與系爭
事故並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張國民等6人依侵權
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醫療用品費5,670
元,並非可採。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
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傷害至
死亡間尚有時間間隔,倘未以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請求精
神慰撫金,其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亦不得讓與或繼承(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備位
之訴是原告張國民等6人於113年2月23日提起(見附民卷
第35頁),而非張陳美珠於112年7月29日死亡前所起訴,
且原告張國民等6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被
告於張陳美珠死亡前業就張陳美珠所有之慰撫金請求權為
契約承諾之證據供本院審認,故原告張國民等6人主張其
等已因繼承而繼受張陳美珠所遺對被告之慰撫金請求權,
進而依侵權行為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
元(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404頁),顯已違反民法
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無據。
  5、被告就張陳美珠於112年7月15日以後所罹患之前揭病症及
死亡,不須對原告張國民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心佑診所、祥佑診所及仁佑診所之醫療費300元是由
張陳美珠支出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張國民等3人就由
張陳美珠所支出之心佑診所、祥佑診所及仁佑診所醫療費
300元、為治療張陳美珠之前揭病症所生之112年7月15日
至112年7月29日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漢銘基督教醫院醫療
費3萬7,454元、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4日之看護費1
萬2,000元及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7日之醫療用品費5
,670元、因張陳美珠死亡所生之喪葬費28萬5,810元及原
告張國民等3人個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見本院卷
第403、404頁),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張陳美珠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張陳美珠就系爭事故,有騎乘機車由路外駛入上開路口右
轉彎時,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之過
失情事一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113交簡225卷第
49至51頁),足認張陳美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茲審酌張陳美珠、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
因力之強弱後(見113交簡225卷第49至51頁),本院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張陳美
珠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
,繼承張陳美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張國民等
6人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即醫療費300元)為
30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張
國民等6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90元【即:3
00元×(100%-70%)=90元】。
(六)因原告張國民等6人陳稱:其等與張陳美珠尚未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393頁),故本
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張國
民等6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90元中扣除該保險金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國民等6人依侵權行為與繼承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告給付90元,及自起訴(更正後)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2日(見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張國民等
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國民132萬9,234元,賠償原告張銀
玲101萬2,000元,賠償原告張立人100萬元,與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同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張國民等6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張國民等6人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張國民等6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
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