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4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PHAN VAN HUY(中文姓名:潘文輝)越南國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併送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5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6,5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 ○ ○○
(中文姓名:潘文輝)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
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彰化縣伸港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
,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2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
,5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20日夜間7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伸
港鄉工五路南側200公尺處與濱海路口處,因打瞌睡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前方同向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惠婷駕駛其所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
前推撞訴外人陳彥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0萬266元(含工資4萬7,300元
、零件30萬4,412元、烤漆4萬8,55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萬6,51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打瞌睡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
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7月25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陳稱:「…肇事當時我駕駛AHQ-2533號自小客車,
由伸港鄉濱海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肇事地點我人當時在打
瞌睡,等雙方碰撞時我才發現當時前面路口(工五路與濱海
路口)為紅燈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另系爭車輛
駕駛張惠婷於111年7月20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
陳稱:「…我由濱海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我停等紅燈號
誌狀態時,突然我車被我後方同行向車追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考量被告、張惠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甫經
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
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
未注意自身精神狀況不濟仍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40萬266元(含工資4萬7,300元、零件30萬4,412元、烤漆4
萬8,55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
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8
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20日,已使
用2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6萬662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
之其餘費用合計25萬6,517元(計算式:16萬662元+4萬7,300
元+4萬8,555元=25萬6,517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25萬6,517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6,5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4,412÷(5+1)≒50,73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04,412-50,735) ×1/5×(2+10/12)≒143,75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412-143,75
0=160,662。
113年度彰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PHAN VAN HUY(中文姓名:潘文輝)越南國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併送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6,51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6,51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 ○ ○○
(中文姓名:潘文輝)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
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彰化縣伸港鄉為不法侵害行為,並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
,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2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
,5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20日夜間7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伸
港鄉工五路南側200公尺處與濱海路口處,因打瞌睡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致從後追撞前方同向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惠婷駕駛其所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
前推撞訴外人陳彥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40萬266元(含工資4萬7,300元
、零件30萬4,412元、烤漆4萬8,55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
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萬6,51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打瞌睡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
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於111年7月25
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陳稱:「…肇事當時我駕駛AHQ-2533號自小客車,
由伸港鄉濱海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肇事地點我人當時在打
瞌睡,等雙方碰撞時我才發現當時前面路口(工五路與濱海
路口)為紅燈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另系爭車輛
駕駛張惠婷於111年7月20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
陳稱:「…我由濱海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我停等紅燈號
誌狀態時,突然我車被我後方同行向車追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考量被告、張惠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甫經
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
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本院復綜覽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
未注意自身精神狀況不濟仍駕駛肇事車輛行駛,且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40萬266元(含工資4萬7,300元、零件30萬4,412元、烤漆4
萬8,55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
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8
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20日,已使
用2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6萬662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
之其餘費用合計25萬6,517元(計算式:16萬662元+4萬7,300
元+4萬8,555元=25萬6,517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25萬6,517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6,5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4,412÷(5+1)≒50,73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04,412-50,735) ×1/5×(2+10/12)≒143,75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4,412-143,75
0=160,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