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彰簡字第4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被 告 林勇忠
謝林櫻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貴先於民國94年6月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若
未於繳款期限前清償借款債務,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而林貴先迄至98年4月22日仍積
欠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8,803元及利息未清償;
後因大眾銀行於106年間與原告合併,故原告乃取得大眾銀
行對林貴先之借款2萬8,803元及利息等債權。又林貴先已於
107年2月2日死亡,而林貴先之繼承人即為被告林勇忠、謝
林櫻香,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勇忠、謝林櫻香於繼承林貴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借
款2萬8,803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林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抗辯:其
與林貴先早已無往來,並不知林貴先已死亡,亦無繼承取得
林貴先之財產,自無庸繼承林貴先之債務等語。
三、被告謝林櫻香抗辯:其與林貴先早已無往來,並不知林貴先
已死亡,亦無繼承取得林貴先之財產,自無繼承林貴先之債
務;再者,原告長時間以來都未對林貴先及其行使債權,故
其拒絕清償林貴先之債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
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
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
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
對林貴先之借款債權2萬8,803元(按:2萬8,803元實際上
應是包含本金、利息與滯納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於
98年4月5日就已成立,而可由原告對林貴先及林貴先之繼
承人即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行使追償,則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所規定之最長時效15年計算,前揭借款債權應於11
3年4月5日即已時效完成,惟原告卻遲至113年4月10日始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顯已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
在,故堪認原告對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之前揭借款債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之
主權利即前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自98年
4月22日起之利息請求權等從權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
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林貴先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
之借款債權2萬8,803元與利息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
告謝林櫻香亦據此抗辯(見本院卷第55頁),而此有利於被
告林勇忠、非基於被告謝林櫻香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復及於被告林勇忠,則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自得拒
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勇忠、謝林櫻香於繼承林貴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
萬8,803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