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4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王建朋
被 告 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
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將所有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陳美晴」等帳號與原告聯絡,佯稱可在「https://www.
csszsw.com/」網站投資等語,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至被告所有前揭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握之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當時被強迫帶去山上而被控制行動,脫困後未報案,才
會被判刑。被告認為被告未拿到一分錢,原告應該去找主謀
求償等語(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卷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遭控制行動等語,因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日均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所
有帳戶供詐欺使用致原告匯款130萬元至被告所有凱基商業
銀行帳戶,受有13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3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8日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3年度彰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王建朋
被 告 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
他人,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於民
國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前某時許,將所有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陳美晴」等帳號與原告聯絡,佯稱可在「https://www.
csszsw.com/」網站投資等語,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30萬元至被告所有前揭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握之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當時被強迫帶去山上而被控制行動,脫困後未報案,才
會被判刑。被告認為被告未拿到一分錢,原告應該去找主謀
求償等語(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卷無訛,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遭控制行動等語,因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日均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所
有帳戶供詐欺使用致原告匯款130萬元至被告所有凱基商業
銀行帳戶,受有13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3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8日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