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4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葉雯心
被 告 江安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號之燦坤3C彰化店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H」之詐欺人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起,假冒
「楊斌」之名義,透過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投資新葡京彩票網站及參與該網站之投注方式,
中獎機率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又假冒澳門國家稅務局「鄭文信」、香港外匯管理
局「陳耀邦」等人,接續對原告訛稱:因投注中獎,所以須
匯境外所得稅費用及保證金,方能領取獎金云云,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4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8萬至系爭帳戶,並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3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拿去做詐
騙使用。我沒有拿走原告匯入之38萬元,而且自111年起,
事情已經過了兩年了,現在才對我提告民事賠償,我不想賠
償原告,也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H」供掩飾、隱匿原告遭詐
取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匯
款申請書、臺南地方法院110金訴字第322號(下稱另案)刑
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27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其經系爭刑案認
定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另案間係一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等節,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另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
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2頁),且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
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原告遭
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罹於時效云云,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將38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日期雖係109年10月23日,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日期,尚難認原告於111年6月10前已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及何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又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資認定原告已罹於2年時效,則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認並未罹於2年時效。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30日起(本院卷第19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