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彰簡字第4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陳綉涵即翔豪企業社
張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台福應於新臺幣6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陳綉涵即翔豪企業社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6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綉涵即翔豪企業社(下稱陳綉涵)於民國10
9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
撥付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減0.5%機動計息(即年利率1%),按月計付,自110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1.5%計算(現為年利率3.095%);嗣後中央銀行通
知延長優惠利率至111年6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
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其後,被告陳綉涵於111年7月6日
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7年4月25日、本金餘
額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僅繳利息不還本金
;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月
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償還全部本金。惟被告陳綉涵僅繳本息至113年2月25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尚
欠本金22萬3,69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
張台福於109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陳綉
涵對原告就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
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
之一切費用以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陳綉涵連帶負全部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93元
,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增補契約、放款帳卡
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其次,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最高限額保證,係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
,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台福固擔任
被告陳綉涵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陳綉涵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惟被告張台福係以6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陳綉涵負連帶
清償責任,有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原
告向被告張台福請求與被告陳綉涵連帶為本件給付,自應以
60萬元保證額度內與被告陳綉涵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
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台福於6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陳綉涵連帶給付原告22萬3,
69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陳綉涵即翔豪企業社
張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台福應於新臺幣6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陳綉涵即翔豪企業社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6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綉涵即翔豪企業社(下稱陳綉涵)於民國10
9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利息約定自借款
撥付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減0.5%機動計息(即年利率1%),按月計付,自110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1.5%計算(現為年利率3.095%);嗣後中央銀行通
知延長優惠利率至111年6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
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其後,被告陳綉涵於111年7月6日
向原告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7年4月25日、本金餘
額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僅繳利息不還本金
;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月
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償還全部本金。惟被告陳綉涵僅繳本息至113年2月25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尚
欠本金22萬3,69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
張台福於109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陳綉
涵對原告就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
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
之一切費用以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陳綉涵連帶負全部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93元
,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央行小規模營業人C方案專用、增補契約、放款帳卡
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其次,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最高限額保證,係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
,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台福固擔任
被告陳綉涵之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陳綉涵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惟被告張台福係以6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陳綉涵負連帶
清償責任,有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原
告向被告張台福請求與被告陳綉涵連帶為本件給付,自應以
60萬元保證額度內與被告陳綉涵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
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台福於6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陳綉涵連帶給付原告22萬3,
693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