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4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張光賓
被 告 梁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35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2,6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
651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
園區中山北路與民權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宗遠所有,由
訴外人古駿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
費用總計13萬2,620元(含工資2萬2,768元、塗裝3萬6,139元
、零件7萬3,713元),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零
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8萬6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51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車輛是直行車,原告沒有提供完整的行車紀
錄器,不確定有無超速;亦爭執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零
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照
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設
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39至41頁、60
至61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駛至系爭路
口欲左轉進入民權路時,疏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沿民權路直行進入系爭路口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13萬2,620元(含工資2萬2,768元、塗裝3萬6,139元、零件
7萬3,713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
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
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1
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6月4日,已使用1年
5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萬6,309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
費用合計11萬5,216元(計算式:5萬6,309元+2萬2,768元+3
萬6,139元=11萬5,216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1
萬5,216元。
 ㈤至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一節,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車
門、左前保險桿、輪框處皆有明顯擦痕之情形(見北院卷第1
6至19頁、第43頁),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古駿樺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古駿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古駿樺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8萬651元【計算式:11萬5,216×70%=8萬65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
日即113年9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萬651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3,713÷(5+1)≒12,28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3,713-12,286) ×1/5×(1+5/12)≒17,40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713-17,404=56,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