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被 告 黎玉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
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6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起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惟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上午7時54分許,酒後駕駛系
爭車輛,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
,暫停路邊欲起步向左迴車至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疏未注意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
然向左迴車後將車輛往右側行駛,適有訴外人李坤錫駕騎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坤錫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併右眼視神經受損
、右側鼻骨、顴骨、眶底粉碎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嗣經李坤錫依法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條款,賠
付李坤錫新臺幣(下同)11萬5,689元,又被告酒醉駕駛而肇
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1、1788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我是被別人
撞,不是我去撞李坤錫;且原告理賠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
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
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被保險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規定。又汽車迴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李坤錫受傷並賠付其保
險金之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等為證,又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系爭刑案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肇事撞到系爭車輛,並辯稱遭他人所撞而肇事云
云,然系爭路段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彰化縣
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63至71頁),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卻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於系爭路段路邊欲起步向左迴車至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為迴轉,致
與適時行駛於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由李坤錫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坤錫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此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
李坤錫身體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同認「黎玉
妙(即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劃設分向
限制線路段,先駛往路邊暫停再起步左轉迴車,復未注意讓
同向直行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坤錫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12年7月19日彰鑑字第112013486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資料、
現場圖、事故照片、事故當事人之談話記錄等資料,並無任
何關於被告遭第三人撞擊而肇事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被告既未就本件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提出積極證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指之被保險人,而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酒後駕
車且未依規定迴轉所致,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之受
害人李坤錫即得向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李坤錫自行負擔住院差
額、膳食費、輔助器材費用、其他診療費用、交通費、看護
費、診療費等費用共11萬5,689元,本無需經要保人即被告
同意,原告已依法賠付被害人李坤錫上開金額,於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李坤錫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
據。
㈤本件原告代位李坤錫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
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字第48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被 告 黎玉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6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
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68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起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惟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上午7時54分許,酒後駕駛系
爭車輛,沿彰化縣○○鄉○○路0段○○○○○○○○○○○路0段000號前時
,暫停路邊欲起步向左迴車至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車道
,疏未注意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
然向左迴車後將車輛往右側行駛,適有訴外人李坤錫駕騎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坤錫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瞼撕裂傷併右眼視神經受損
、右側鼻骨、顴骨、眶底粉碎性骨折、腦震盪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嗣經李坤錫依法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條款,賠
付李坤錫新臺幣(下同)11萬5,689元,又被告酒醉駕駛而肇
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取得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1、1788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我是被別人
撞,不是我去撞李坤錫;且原告理賠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本法所稱被保險人
,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
保險汽車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
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
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被保險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規定。又汽車迴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
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
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李坤錫受傷並賠付其保
險金之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等為證,又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系爭刑案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肇事撞到系爭車輛,並辯稱遭他人所撞而肇事云
云,然系爭路段地上有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有彰化縣
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63至71頁),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卻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於系爭路段路邊欲起步向左迴車至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
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為迴轉,致
與適時行駛於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由李坤錫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坤錫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此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
李坤錫身體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同認「黎玉
妙(即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於劃設分向
限制線路段,先駛往路邊暫停再起步左轉迴車,復未注意讓
同向直行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李坤錫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12年7月19日彰鑑字第1120134865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且依卷附交通事故資料、
現場圖、事故照片、事故當事人之談話記錄等資料,並無任
何關於被告遭第三人撞擊而肇事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被告既未就本件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提出積極證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指之被保險人,而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酒後駕
車且未依規定迴轉所致,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之受
害人李坤錫即得向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被害人李坤錫自行負擔住院差
額、膳食費、輔助器材費用、其他診療費用、交通費、看護
費、診療費等費用共11萬5,689元,本無需經要保人即被告
同意,原告已依法賠付被害人李坤錫上開金額,於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李坤錫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
據。
㈤本件原告代位李坤錫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
日起(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