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5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胡正宏
被 告 陳彥碩
訴訟代理人 劉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9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9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命合
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為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裁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是否命合併
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
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
之本無裁判之義務。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陳允樂已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之訴外人黃建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由本院真股以113年度彰補字第871號受理,因該案與本
件之訴訟標的相牽連,所以請求合併審理與裁判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147頁),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8月20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然本件與該案之當事
人中僅有被告一人相同,其餘當事人均不同,已會造成其餘
當事人於應訴上之不便;又本件已進行至言詞辯論程序,而
該案則尚在補正程序,現繫屬於本院之審理進度顯有不同;
再者,該案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繁多,並已聲請鑑定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顯需長久時日始
能審結,若予以合併辯論,亦將有害本件原告欲儘速透過判
決解決兩造紛爭之程序利益,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請求,並無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將本件與該案合併審理之理由,自無以
作成合併審理之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路2段與仁愛東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黃建岳駕駛訴外人李冠璇
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而來,並在上開路口左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黃
建岳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
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
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一公司
)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2,303元、工
資費用4萬4,688元等維修費合計42萬6,991元予李冠璇,且
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李冠璇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因被告僅須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所以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12萬8,097元【即:42萬6,991元
×30%=12萬8,0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8,09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黃建岳駕駛系爭客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超速行駛
之過失情事,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被告為直行車,已
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被告騎乘之機車與系爭客車
間僅相距不到一台車之距離,被告實無法反應,故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而是應由黃建岳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
亦未扣除折舊,已過高,且是否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屬
於必要費用,同有疑問。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8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
,適有黃建岳駕駛李冠璇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並在上開路口左轉
,欲至彰化縣彰化市仁愛東街,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
黃建岳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之右車
頭、右側車身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
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昌一公司維修,並賠付零
件費用38萬2,303元、工資費用4萬4,688元等維修費合計4
2萬6,991元予李冠璇,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李冠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
經黃建岳、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汽車保險單
、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
、61至69、87至91、113至12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9、140、185至187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於18:25:35時,系爭客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且系
爭客車停等在上開路口處並等待左轉彎,對向車道有數輛
車輛通過上開路口;於18:25:46時,系爭客車開始移動
,並緩慢左轉彎;於18:25:47時,對向內側車道之車輛
離系爭客車尚有些許距離,而對向外側車道上有數輛車輛
先行停下,並等待系爭客車左轉彎;於18:25:49時,被
告騎乘機車自對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但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車身大多遭對向外側車道上之車輛所遮擋;於18:25:
50時,系爭客車加速左轉彎(但由行駛速度來看,應未超
過速限50公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從畫面右側出現,
且無明顯減速之情形,在被告尚未碰撞到系爭客車前,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即已打橫,並在18:25:52時撞上系爭客
車之右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9、140、185至187頁)。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89、91、117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事故地
點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輛往來頻繁,而
被告當時行向之號誌復應是與黃建岳之行向號誌相同,俱
為圓型綠燈,則在當時車輛往來頻繁之上開路口,且被告
之對向車道,即彰化縣○○市○○路0段○○○○○○○道○號誌,既
亦是同屬圓型綠燈而可使該車道之車輛直行或轉彎,而致
極可能有該車道之左轉彎車輛進入被告所行經之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等路況下,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擬行經上開路口之被告自應配合該路況,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何況,由前揭
勘驗結果觀之,在被告左側、與被告同行駛在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之數輛車輛,於18
:25:47時,即已依序先行停下,等待在上開路口內之系
爭客車左轉彎(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則同在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前行之被告,
應可藉由目視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左側數輛車輛已依序在
上開路口前停等、未直接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車況,預見
在其前方之上開路口已有車輛擬轉彎或有事故發生,而可
得即時採取相對應之減速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但被告卻仍未減速,猶在3秒後,即18:25:50時繼續
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進而於18:25:52時撞上系爭客車,
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之對向來車狀況
,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
認被告騎乘機車於雨天夜晚行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
33頁),故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情事,被告辯稱: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機車
與系爭客車間僅相距不到一台車之距離,其實無法反應,
所以其並無過失,並請求送請鑑定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151、153頁),不足採信,且亦無再送請鑑定
之必要。
(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黃建岳所駕駛、屬李
冠璇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
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李
冠璇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2萬8,097元,有無理
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昌一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8萬2,303元、工資費用4萬4,688元
等合計42萬6,99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9頁),業
經其提出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
63至6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維修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
系爭客車右車頭、右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
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27頁),足認該維修單上之零件
費用38萬2,303元、工資費用4萬4,688元等維修費合計42
萬6,991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迄至111年8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又14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5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月為計算基準;又
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38萬2,30
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3萬5,280
元(即:第1年折舊值:38萬2,303元×0.369×4/12=4萬7,0
2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8萬2,303元-4萬7,023元=33萬
5,280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
萬4,68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37
萬9,968元(即:33萬5,280元+4萬4,688元=37萬9,968元
)。
4、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黃建岳於雨天夜晚行至上開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有疏未注意左轉彎應讓對向直
行機車先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3、139頁),足認
駕駛系爭客車、同屬被保險人之黃建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茲審酌黃建岳、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
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黃建
岳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
金額為37萬9,968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
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1萬3,990
元【即:37萬9,968元×(100%-70%)=11萬3,990元】。
(3)至被告雖辯稱:黃建岳就系爭事故另有超速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18:2
5:46時,系爭客車開始移動,並緩慢左轉彎…;於18:25
:50時,系爭客車加速左轉彎(但由行駛速度來看,應未
超過速限50公里)」,並未見黃建岳有以逾速限時速50公
里(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速度超速行駛的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萬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本
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胡正宏
被 告 陳彥碩
訴訟代理人 劉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9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9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命合
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為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裁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是否命合併
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若
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
之本無裁判之義務。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陳允樂已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之訴外人黃建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由本院真股以113年度彰補字第871號受理,因該案與本
件之訴訟標的相牽連,所以請求合併審理與裁判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147頁),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8月20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然本件與該案之當事
人中僅有被告一人相同,其餘當事人均不同,已會造成其餘
當事人於應訴上之不便;又本件已進行至言詞辯論程序,而
該案則尚在補正程序,現繫屬於本院之審理進度顯有不同;
再者,該案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繁多,並已聲請鑑定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顯需長久時日始
能審結,若予以合併辯論,亦將有害本件原告欲儘速透過判
決解決兩造紛爭之程序利益,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請求,並無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將本件與該案合併審理之理由,自無以
作成合併審理之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路2段與仁愛東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黃建岳駕駛訴外人李冠璇
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而來,並在上開路口左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黃
建岳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
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
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一公司
)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2,303元、工
資費用4萬4,688元等維修費合計42萬6,991元予李冠璇,且
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李冠璇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又因被告僅須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所以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12萬8,097元【即:42萬6,991元
×30%=12萬8,0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8,097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黃建岳駕駛系爭客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超速行駛
之過失情事,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被告為直行車,已
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被告騎乘之機車與系爭客車
間僅相距不到一台車之距離,被告實無法反應,故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而是應由黃建岳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
亦未扣除折舊,已過高,且是否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屬
於必要費用,同有疑問。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8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
,適有黃建岳駕駛李冠璇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並在上開路口左轉
,欲至彰化縣彰化市仁愛東街,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
黃建岳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之右車
頭、右側車身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
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昌一公司維修,並賠付零
件費用38萬2,303元、工資費用4萬4,688元等維修費合計4
2萬6,991元予李冠璇,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李冠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
經黃建岳、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
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汽車保險單
、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
、61至69、87至91、113至12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9、140、185至187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
於18:25:35時,系爭客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且系
爭客車停等在上開路口處並等待左轉彎,對向車道有數輛
車輛通過上開路口;於18:25:46時,系爭客車開始移動
,並緩慢左轉彎;於18:25:47時,對向內側車道之車輛
離系爭客車尚有些許距離,而對向外側車道上有數輛車輛
先行停下,並等待系爭客車左轉彎;於18:25:49時,被
告騎乘機車自對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但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車身大多遭對向外側車道上之車輛所遮擋;於18:25:
50時,系爭客車加速左轉彎(但由行駛速度來看,應未超
過速限50公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從畫面右側出現,
且無明顯減速之情形,在被告尚未碰撞到系爭客車前,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即已打橫,並在18:25:52時撞上系爭客
車之右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9、140、185至187頁)。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89、91、117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
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事故地
點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輛往來頻繁,而
被告當時行向之號誌復應是與黃建岳之行向號誌相同,俱
為圓型綠燈,則在當時車輛往來頻繁之上開路口,且被告
之對向車道,即彰化縣○○市○○路0段○○○○○○○道○號誌,既
亦是同屬圓型綠燈而可使該車道之車輛直行或轉彎,而致
極可能有該車道之左轉彎車輛進入被告所行經之彰化縣彰
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等路況下,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擬行經上開路口之被告自應配合該路況,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何況,由前揭
勘驗結果觀之,在被告左側、與被告同行駛在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之數輛車輛,於18
:25:47時,即已依序先行停下,等待在上開路口內之系
爭客車左轉彎(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則同在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前行之被告,
應可藉由目視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左側數輛車輛已依序在
上開路口前停等、未直接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車況,預見
在其前方之上開路口已有車輛擬轉彎或有事故發生,而可
得即時採取相對應之減速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但被告卻仍未減速,猶在3秒後,即18:25:50時繼續
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進而於18:25:52時撞上系爭客車,
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之對向來車狀況
,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
認被告騎乘機車於雨天夜晚行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
33頁),故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情事,被告辯稱: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機車
與系爭客車間僅相距不到一台車之距離,其實無法反應,
所以其並無過失,並請求送請鑑定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
卷第147、151、153頁),不足採信,且亦無再送請鑑定
之必要。
(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黃建岳所駕駛、屬李
冠璇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
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李
冠璇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2萬8,097元,有無理
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昌一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8萬2,303元、工資費用4萬4,688元
等合計42萬6,99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9頁),業
經其提出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
63至6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維修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
系爭客車右車頭、右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
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27頁),足認該維修單上之零件
費用38萬2,303元、工資費用4萬4,688元等維修費合計42
萬6,991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迄至111年8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又14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5月
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月為計算基準;又
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38萬2,30
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3萬5,280
元(即:第1年折舊值:38萬2,303元×0.369×4/12=4萬7,0
2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8萬2,303元-4萬7,023元=33萬
5,280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
萬4,68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37
萬9,968元(即:33萬5,280元+4萬4,688元=37萬9,968元
)。
4、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黃建岳於雨天夜晚行至上開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有疏未注意左轉彎應讓對向直
行機車先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3、139頁),足認
駕駛系爭客車、同屬被保險人之黃建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茲審酌黃建岳、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
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黃建
岳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
金額為37萬9,968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
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1萬3,990
元【即:37萬9,968元×(100%-70%)=11萬3,990元】。
(3)至被告雖辯稱:黃建岳就系爭事故另有超速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18:2
5:46時,系爭客車開始移動,並緩慢左轉彎…;於18:25
:50時,系爭客車加速左轉彎(但由行駛速度來看,應未
超過速限50公里)」,並未見黃建岳有以逾速限時速50公
里(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速度超速行駛的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萬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本
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