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5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信溢
被 告 張聖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8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駕駛不當撞擊原告所有,
出租與訴外人翁婉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全毀。
 ㈡原告所受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8,000元損害:
 ⒈系爭車輛全毀修復費用46萬7,340元已高於其事故發生前價值
,其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在本件事故發生
前價值為40萬-45萬元,原告僅請求最低價值40萬元,並因
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
 ⒉原告係經營汽車租賃業,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2日出租翁婉
芷,租賃期間至113年1月22日,且正常租賃期間為5年,5年
後即以中古車出售,又系爭車輛係110年12月8日購入,可供
原告出租至115年12月8日,然自事故發生後即停止租賃,原
告本有長達約2年期間之營業收入可取得,但原告僅請求自
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3個月營業損失5萬4,000元(月租1萬8,
000元×3月)。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鑑定,未說
明其鑑定依據,且系爭車輛依權威車訊雜誌價值在31-36萬
間,原告請求40萬元並無道,鑑定費用之支出亦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原告並無系爭車輛於與翁婉芷租約到期後,後
續每日仍能租出之依據,且其營業損失應扣除營業成本。不
爭執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殘值為2萬元,及修繕費用46
萬7,340元高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所有並出租與翁婉
芷,由翁婉芷駕駛之系爭車輛全毀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
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本件事故網路新聞
為證(司促卷第17-25頁),且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損害40萬元部分:
 ⑴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
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
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
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依前揭見解,固認上開法條所指
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
其亦指出需以必要者為限。是若車輛受損後雖能修復,但如
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該車受損前之價格或與修復後之價值相差
無幾,則不能認為該修復費用係屬必要,自應以車輛受損前
之價格,作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前之市值價值約為40萬-45萬
元乙節,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附卷供佐
(司促卷第35頁),又系爭車輛為109年6月出廠,所需之修
復費用高達46萬7,340元,報廢價值為2萬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
所估修理費低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之價值6萬7,340元,足
認顯有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而無修復之實益,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應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為
限。原告既僅請求40萬元,經扣除報廢殘值2萬元,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為38萬元,逾此範圍,尚乏依據

 ⑶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依權威車訊雜誌價值僅在31-36萬等
語,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2024年1月第437期雜誌第76-77頁
為憑(彰簡卷第53頁),然本院審酌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報告係個案針對本件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價值
所提出之專業意見,而被告所提出之前述雜誌,僅係系爭車
輛之同款車輛在市場交易上一般通常價格,所載價值欠缺參
酌個別車輛之實際車況,及依市場供需情形所引致之價格變
動等鑑價因子,是應以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
鑑定報告較為可信,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⒉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鑑定費用4,000元之
損害部分,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司促卷第33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系
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價值,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全
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
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
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亦應准許。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然除未據原
告提出相關事證依實其說外,其當庭亦自承:已向翁婉芷收
取5個月共9萬元租金等語(彰簡卷第70頁),而由其陳稱:
系爭車輛出租翁婉芷之租賃期間為自起112年8月22日至113
年1月22日等語,可認原告與翁婉芷就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
為5月,原告既已向翁婉芷收取5個月之租金,顯見原告亦無
受有事故發生後預期可向翁婉芷收取租金之營業損失,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4,000元【計算
式:38萬元+4,000元=38萬4,00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司促卷第4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