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5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蔡亞芳

被 告 陳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磊磊」之人指示,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及聯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
日起,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明杰」、
「阿傑」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佯稱在澳門博弈公司做維護業
務,並提供網址要求原告代操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6月1日10時46分許、同日10時50分許,匯款20萬、2
0萬至系爭台新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40萬元
之損害,且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
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系爭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犯
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
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4日起(
簡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