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5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黃炳輝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姚宗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3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1時52分許,騎乘腳踏
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與建興路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並讓直
行車先行,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往左轉彎,與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左側第5、第6、第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前胸壁挫傷
、左小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現為學生,無
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且我認為系爭事故以賠償原告25萬
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過失與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
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醫院(下稱秀傳
醫院)、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
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路口為彰化縣伸港鄉新港路與建興路之交岔路口,原告
為同向直行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行駛,疏未注意
同向左側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未確認安
全無虞,即貿然往左轉彎,致與適時同向行駛至該處由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方屬適當。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33、3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