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5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張永發
被 告 張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2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2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
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新庄非營利幼兒園之辦公室施工現
場,適有原告前往該處,向訴外人即理事長劉玉珊詢問幼兒
園日後招生收費等相關事宜,因聞到辦公室內有煙味,即進
入辦公室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並打電話向派出所告發被告
在上址室內吸菸一事,且告知被告不要離開現場,隨即往外
走,等待警方到場,詎被告竟自原告後方將其向外推,致原
告撞擊水泥柱,被告復徒手揮打原告之臉部,原告因而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
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3萬1,090元。㈡就醫交通費2萬5,2
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萬7,500元。㈣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
共49萬3,79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79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傷勢應以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為主,只同意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急診費用部分,訴外人菩提中醫單據為9月28
日,已相隔多日,且該診斷書記載右側前胸挫傷,與急診之
診斷書上註記為左胸壁挫傷不符合,是否為本件傷害所造成
,不無疑義,故原告主張菩提中醫之單據及車資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註明應該休
養15日,故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傷害是原告跑到被告所屬未開放之工
地,先與其幼兒園理事長吵鬧爭論,被告前去關心勸阻,因
被言語辱罵沒水準,且以身體阻攔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本身
帶有疾病情緒比較敏感,又被言語刺激下情緒控制不住,而
有衝動行為,當時原告被被告推擠也有造成前胸壁挫傷到醫
院診治,被告案發後也因癌症復發,導致工作無法正常,需
跟友人借錢代付醫藥費用;被告所為不法行為僅於案發短暫
當下,且兩造均有未能控制情緒致發生肢體衝突,而原告因
系爭事件之傷勢尚屬輕微,原告求慰撫金40萬元顯屬無理由
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過程及原告所受
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又本院刑事庭依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判
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衝
突及毆打原告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原告之右胸壁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⒉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所受右胸壁挫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衝突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
,尚有右胸壁挫傷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受右胸壁挫傷之因
果關係,查彰基醫院於112年9月24日開立診斷書為「診斷:
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證明及醫
囑:依據病例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2年9月24日13時02
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菩提中醫診所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前胸壁挫傷,應診日期自112
年9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菩提中醫診所於113年8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病名:右前胸壁挫傷,應診日期自113年6月25日起至
113年8月22日止共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衝
突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9月24日前往彰基醫院急
診,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尚未進行進一步診療,嗣
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前往菩提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出右側
前胸壁挫傷。經本院函詢菩提中醫診所就原告於上開期間記
本之病名是否包含左胸挫傷,或單純因右前胸壁挫傷而診治
,經菩提中醫診所王松洲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醫師用
箋略稱「病患甲○○就診之病名包含整個前胸壁」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
過相當。爰衡原告遭遇系爭衝突、接受中醫檢查並經確診時
序密切銜接之經過,且原告於菩提中醫診所就診之時間與系
爭衝突發生之時間非遠,客觀上亦可合理推認原告「頭部外
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即系爭傷害)與
「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應均為系爭衝突所導致之身體
傷害;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
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
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
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
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
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
突發生無關。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右
側前胸壁挫傷確與系爭衝突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右側前胸壁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
、左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
共3萬1,090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被
告除對原告至彰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爭
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基醫院1,100元、菩提中
醫診所2萬9,99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原告於11
2年9月24日接受彰基醫院急診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接受菩提中醫診所治療右側前胸壁挫傷
,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及菩提中
醫診所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
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萬1,090元(計算式:1,100元+2萬9,990元=3萬1,0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分別至彰基醫院、菩提中醫診
所就診,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5,25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均無可能期
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
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
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
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
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
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
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
參考標準。又原告自彰基醫院搭車返回住所(彰化縣和美鎮)
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00元、至菩提中醫診所之預估計程
車資單趟為185元(來回37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
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12年9月24日自彰基醫院出院
支出交通費200元、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2日共62
次至菩提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萬2,400元(即370
元×62日=2萬2,94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增加之必要
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2萬3,140
元(計算式:200元+2萬2,940元=2萬3,1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上開傷勢,需休養15日無法工作,以原告
任職訴外人永豐資源回收廠業務經理,以每月收入約7萬5,0
00元計算,共損失3萬7,500元等情,據其提出永豐資源回收
廠出具在職服務證明、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6
1至73頁),則為被告除對原告每月月薪7萬5,000元不爭執外
(見本院卷第79頁),其餘均爭執。查彰基醫院於112年9月24
日開立診斷書為「診斷: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
、左胸壁挫傷。證明及醫囑: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
害於112年9月24日13時02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
後,當日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菩提中醫診所於
113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前胸壁
挫傷,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45次
。醫師醫囑:宜修養至少2週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另經本院函詢菩提中醫診所就原告因右側前胸壁挫傷治療
期間是否不能工作,如不能工作所需休養之時間為何,經菩
提中醫診所王松洲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醫師用箋略稱
「治療期間建議不宜從事粗重勞力工作,建議宜休養兩周以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依原告就診情形及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師用箋,應認其中112年9月24日、9月28日至同
年10月11日,共15日,確均需休養,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衝
突發生後,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
,另考量原告自承從事資源回收,須開車去招攬業務(鋼材
廢材),並聯絡公司派夾子車的公司將回收物夾去上游廠商
進行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
有上開傷害,有長達15日期間需要休養無法工作為真。參酌
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原告每月薪資7萬5,000元,則原告如15
日不能工作,應有3萬7,500元薪資收入減損(計算式:7萬5,
000元×15/30月=3萬7,500元),然查,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
、同年11月20日仍有受領雇主給付其112年9月、10月各6萬
元之薪資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於此2個月期間實
際僅減損3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2月)-(6萬元×2月)=
3萬元】,可見原告於休期期間仍有繼續領取部分薪資或短
於15日之休養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仍應以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為度,即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起因是原告引起紛爭,被告並無主動向原告傷害
之故意等語,惟系爭衝突雖為兩造口角爭執後引發,被告縱
因此感到氣憤,仍應採取和平手段以謀解決,其逕對原告為
前開傷害行為,亦應就其故意傷害行為負責。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
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萬4,230元【計算式:3萬
1,090元+2萬3,140元+3萬元+1萬元=9萬4,23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
,23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張永發
被 告 張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2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2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
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新庄非營利幼兒園之辦公室施工現
場,適有原告前往該處,向訴外人即理事長劉玉珊詢問幼兒
園日後招生收費等相關事宜,因聞到辦公室內有煙味,即進
入辦公室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並打電話向派出所告發被告
在上址室內吸菸一事,且告知被告不要離開現場,隨即往外
走,等待警方到場,詎被告竟自原告後方將其向外推,致原
告撞擊水泥柱,被告復徒手揮打原告之臉部,原告因而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
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3萬1,090元。㈡就醫交通費2萬5,2
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萬7,500元。㈣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
共49萬3,79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79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傷勢應以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為主,只同意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急診費用部分,訴外人菩提中醫單據為9月28
日,已相隔多日,且該診斷書記載右側前胸挫傷,與急診之
診斷書上註記為左胸壁挫傷不符合,是否為本件傷害所造成
,不無疑義,故原告主張菩提中醫之單據及車資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註明應該休
養15日,故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傷害是原告跑到被告所屬未開放之工
地,先與其幼兒園理事長吵鬧爭論,被告前去關心勸阻,因
被言語辱罵沒水準,且以身體阻攔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本身
帶有疾病情緒比較敏感,又被言語刺激下情緒控制不住,而
有衝動行為,當時原告被被告推擠也有造成前胸壁挫傷到醫
院診治,被告案發後也因癌症復發,導致工作無法正常,需
跟友人借錢代付醫藥費用;被告所為不法行為僅於案發短暫
當下,且兩造均有未能控制情緒致發生肢體衝突,而原告因
系爭事件之傷勢尚屬輕微,原告求慰撫金40萬元顯屬無理由
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過程及原告所受
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又本院刑事庭依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判
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衝
突及毆打原告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原告之右胸壁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⒉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所受右胸壁挫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衝突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
,尚有右胸壁挫傷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受右胸壁挫傷之因
果關係,查彰基醫院於112年9月24日開立診斷書為「診斷:
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證明及醫
囑:依據病例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2年9月24日13時02
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菩提中醫診所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前胸壁挫傷,應診日期自112
年9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菩提中醫診所於113年8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病名:右前胸壁挫傷,應診日期自113年6月25日起至
113年8月22日止共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衝
突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9月24日前往彰基醫院急
診,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尚未進行進一步診療,嗣
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前往菩提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出右側
前胸壁挫傷。經本院函詢菩提中醫診所就原告於上開期間記
本之病名是否包含左胸挫傷,或單純因右前胸壁挫傷而診治
,經菩提中醫診所王松洲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醫師用
箋略稱「病患甲○○就診之病名包含整個前胸壁」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
過相當。爰衡原告遭遇系爭衝突、接受中醫檢查並經確診時
序密切銜接之經過,且原告於菩提中醫診所就診之時間與系
爭衝突發生之時間非遠,客觀上亦可合理推認原告「頭部外
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即系爭傷害)與
「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應均為系爭衝突所導致之身體
傷害;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
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
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
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
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
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
突發生無關。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右
側前胸壁挫傷確與系爭衝突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右側前胸壁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
、左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
共3萬1,090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被
告除對原告至彰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爭
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基醫院1,100元、菩提中
醫診所2萬9,99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原告於11
2年9月24日接受彰基醫院急診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接受菩提中醫診所治療右側前胸壁挫傷
,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及菩提中
醫診所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
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萬1,090元(計算式:1,100元+2萬9,990元=3萬1,0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分別至彰基醫院、菩提中醫診
所就診,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5,25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均無可能期
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
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
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
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
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
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
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
參考標準。又原告自彰基醫院搭車返回住所(彰化縣和美鎮)
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00元、至菩提中醫診所之預估計程
車資單趟為185元(來回37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
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12年9月24日自彰基醫院出院
支出交通費200元、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2日共62
次至菩提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萬2,400元(即370
元×62日=2萬2,94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增加之必要
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2萬3,140
元(計算式:200元+2萬2,940元=2萬3,1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上開傷勢,需休養15日無法工作,以原告
任職訴外人永豐資源回收廠業務經理,以每月收入約7萬5,0
00元計算,共損失3萬7,500元等情,據其提出永豐資源回收
廠出具在職服務證明、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6
1至73頁),則為被告除對原告每月月薪7萬5,000元不爭執外
(見本院卷第79頁),其餘均爭執。查彰基醫院於112年9月24
日開立診斷書為「診斷: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
、左胸壁挫傷。證明及醫囑: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
害於112年9月24日13時02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
後,當日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菩提中醫診所於
113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前胸壁
挫傷,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45次
。醫師醫囑:宜修養至少2週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另經本院函詢菩提中醫診所就原告因右側前胸壁挫傷治療
期間是否不能工作,如不能工作所需休養之時間為何,經菩
提中醫診所王松洲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醫師用箋略稱
「治療期間建議不宜從事粗重勞力工作,建議宜休養兩周以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依原告就診情形及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師用箋,應認其中112年9月24日、9月28日至同
年10月11日,共15日,確均需休養,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衝
突發生後,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
,另考量原告自承從事資源回收,須開車去招攬業務(鋼材
廢材),並聯絡公司派夾子車的公司將回收物夾去上游廠商
進行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
有上開傷害,有長達15日期間需要休養無法工作為真。參酌
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原告每月薪資7萬5,000元,則原告如15
日不能工作,應有3萬7,500元薪資收入減損(計算式:7萬5,
000元×15/30月=3萬7,500元),然查,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
、同年11月20日仍有受領雇主給付其112年9月、10月各6萬
元之薪資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於此2個月期間實
際僅減損3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2月)-(6萬元×2月)=
3萬元】,可見原告於休期期間仍有繼續領取部分薪資或短
於15日之休養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仍應以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為度,即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起因是原告引起紛爭,被告並無主動向原告傷害
之故意等語,惟系爭衝突雖為兩造口角爭執後引發,被告縱
因此感到氣憤,仍應採取和平手段以謀解決,其逕對原告為
前開傷害行為,亦應就其故意傷害行為負責。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
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萬4,230元【計算式:3萬
1,090元+2萬3,140元+3萬元+1萬元=9萬4,23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
,23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