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5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何阿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4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
化縣和美鎮西園路3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對向有訴外人吳昇鴻駕駛訴外人全洋
精機銅器工廠(下稱全洋工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31
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吳昇鴻
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逃逸離開現場。因系爭
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
聯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登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
新臺幣(下同)5萬7,870元、鈑金費用3萬500元、烤漆費用
1萬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370元予全洋工廠,且於賠付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全洋工廠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
萬3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吳昇鴻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
第71、72頁),並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9至47、53、69、73至83頁),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
全洋工廠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全洋工
廠保險金10萬37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在給付10萬37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全洋工廠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客
車是由另名越南人駕駛,其只是在客車掛名而已,其會請
越南人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前所述,
被告於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已視同自認其
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車之駕駛人,且依車籍資料所
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為客車之登記車主,而衡諸
常情,由車主駕駛其所有之車輛為常態,因此,被告既未
提出證據佐證其確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車,而僅於
警詢時空言抗辯,則自應依該常態,認屬客車所有人之被
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車駕駛人,故被告上開於警詢時
所陳,並非可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聯登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7,870元、鈑金費用3萬500元、烤
漆費用1萬2,000元等合計10萬3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業經其提出聯登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
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
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0、82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
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5萬7,870元、鈑金費用3萬500元、烤
漆費用1萬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370元確為系爭貨車
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貨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111年9月23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為5萬7,8
7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5,787元(即:5萬7,
870元×1/10=5,787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3
萬5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
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4萬8,287元(即:5,787元+3萬5
00元+1萬2,000元=4萬8,287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
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
73至78頁),系爭事故地點即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315巷
是未劃分向線與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系爭事故發生前,
被告正駕駛客車從對向迎面而來,則依前揭規則,駕駛系
爭貨車之吳昇鴻自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
之間隔,然吳昇鴻卻是於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315巷由北
往南方向之左側路線(即被告駕駛客車所行經之彰化縣和
美鎮西園路315巷由南往北方向之右側路線)與被告所駕
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且依吳昇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1頁),吳昇鴻對於迎面而來之龐然大物即屬於白色
的客車,亦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採取任何防免措施,而是
直接撞上客車,可見吳昇鴻於駕駛系爭貨車時確有疏未靠
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前行之情
事;而原告於自行保留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認駕駛
系爭貨車之吳昇鴻就系爭事故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情形(見本院卷第117頁),故足認駕駛系爭貨車、
同屬被保險人之吳昇鴻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靠右
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事。
3、茲審酌吳昇鴻、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
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而承保吳昇鴻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承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萬8,287元,經減輕被告之
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應僅為1萬4,486元【即:4萬8,287元×(100%-70%)=1
萬4,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4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何阿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4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
化縣和美鎮西園路3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對向有訴外人吳昇鴻駕駛訴外人全洋
精機銅器工廠(下稱全洋工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31
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吳昇鴻
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逃逸離開現場。因系爭
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
聯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登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
新臺幣(下同)5萬7,870元、鈑金費用3萬500元、烤漆費用
1萬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370元予全洋工廠,且於賠付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全洋工廠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
萬3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吳昇鴻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
第71、72頁),並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9至47、53、69、73至83頁),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
全洋工廠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全洋工
廠保險金10萬37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在給付10萬37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全洋工廠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客
車是由另名越南人駕駛,其只是在客車掛名而已,其會請
越南人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前所述,
被告於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已視同自認其
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車之駕駛人,且依車籍資料所
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為客車之登記車主,而衡諸
常情,由車主駕駛其所有之車輛為常態,因此,被告既未
提出證據佐證其確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車,而僅於
警詢時空言抗辯,則自應依該常態,認屬客車所有人之被
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車駕駛人,故被告上開於警詢時
所陳,並非可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聯登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7,870元、鈑金費用3萬500元、烤
漆費用1萬2,000元等合計10萬3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業經其提出聯登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
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
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0、82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
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5萬7,870元、鈑金費用3萬500元、烤
漆費用1萬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370元確為系爭貨車
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貨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111年9月23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為5萬7,8
7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5,787元(即:5萬7,
870元×1/10=5,787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3
萬5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
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4萬8,287元(即:5,787元+3萬5
00元+1萬2,000元=4萬8,287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
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
73至78頁),系爭事故地點即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315巷
是未劃分向線與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系爭事故發生前,
被告正駕駛客車從對向迎面而來,則依前揭規則,駕駛系
爭貨車之吳昇鴻自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
之間隔,然吳昇鴻卻是於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315巷由北
往南方向之左側路線(即被告駕駛客車所行經之彰化縣和
美鎮西園路315巷由南往北方向之右側路線)與被告所駕
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且依吳昇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1頁),吳昇鴻對於迎面而來之龐然大物即屬於白色
的客車,亦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採取任何防免措施,而是
直接撞上客車,可見吳昇鴻於駕駛系爭貨車時確有疏未靠
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前行之情
事;而原告於自行保留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認駕駛
系爭貨車之吳昇鴻就系爭事故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情形(見本院卷第117頁),故足認駕駛系爭貨車、
同屬被保險人之吳昇鴻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靠右
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事。
3、茲審酌吳昇鴻、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
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而承保吳昇鴻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承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萬8,287元,經減輕被告之
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應僅為1萬4,486元【即:4萬8,287元×(100%-70%)=1
萬4,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4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