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5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廖振邦
被 告 高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巔峰」、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美迪」、「營業員」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職
務。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開始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美迪」、「營業員」之人,向原告佯稱可
以下載「泓勝投資」軟體投資獲利,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
手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另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被
告、「巔峰」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騙
集團某成年成員以「營業員」名義,沿用相同詐術欲再向原
告詐取新臺幣(下同)57萬元,然原告已發覺受騙,遂與詐欺
集團成員「營業員」假意相約,於113年1月23日15時30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碰面,被告即依「巔峰」
之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任職於「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假工作證、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
司蓋印」欄,已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並於上開時間到場面交時,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假工作
證(姓名為「陳保利」),佯裝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陳保利」向原告收款,嗣原告將裝有57萬元假鈔及真鈔
2,000元之袋子交付給被告,被告隨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
捕。
㈡原告本件雖係交付假鈔且已領回2,000元現金而未受有損害,
然原告先前為同一詐騙集團所騙,遭兩名車手(非被告)詐取
共50萬元,原告懷疑被告與該兩名車手為同夥,亦應負責,
故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職務,依詐欺集團成員「巔峰」指示,以假工作證、偽造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由原告收執,表彰其係泓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57萬元假鈔及真鈔2,000元時即
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上開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非被告
)共50萬元等語,然原告前遭詐騙50萬元部分,並非系爭刑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且原告係將裝有57萬元假鈔及真鈔
2,000元交予被告,被告隨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原告
所交付之57萬元假鈔及真鈔2,000元,均已於系爭刑案中因
發還而受領(見本院卷第21頁),難認原告確受有該筆款項之
終局損害。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告前開遭詐騙之時
點,已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就之前遭騙取50萬元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詐欺行為之分
擔,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前就
其遭詐欺50萬元乙情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自難
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
3年1月23日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5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刑案判決係認定被告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然本件原告所請求
受損害50萬元,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依前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廖振邦
被 告 高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巔峰」、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美迪」、「營業員」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職
務。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開始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美迪」、「營業員」之人,向原告佯稱可
以下載「泓勝投資」軟體投資獲利,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後,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
手或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中。另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被
告、「巔峰」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騙
集團某成年成員以「營業員」名義,沿用相同詐術欲再向原
告詐取新臺幣(下同)57萬元,然原告已發覺受騙,遂與詐欺
集團成員「營業員」假意相約,於113年1月23日15時30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碰面,被告即依「巔峰」
之指示,事先在不詳地點列印任職於「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假工作證、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收款公
司蓋印」欄,已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並於上開時間到場面交時,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假工作
證(姓名為「陳保利」),佯裝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
工「陳保利」向原告收款,嗣原告將裝有57萬元假鈔及真鈔
2,000元之袋子交付給被告,被告隨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
捕。
㈡原告本件雖係交付假鈔且已領回2,000元現金而未受有損害,
然原告先前為同一詐騙集團所騙,遭兩名車手(非被告)詐取
共50萬元,原告懷疑被告與該兩名車手為同夥,亦應負責,
故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職務,依詐欺集團成員「巔峰」指示,以假工作證、偽造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由原告收執,表彰其係泓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57萬元假鈔及真鈔2,000元時即
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上開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11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車手(非被告
)共50萬元等語,然原告前遭詐騙50萬元部分,並非系爭刑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且原告係將裝有57萬元假鈔及真鈔
2,000元交予被告,被告隨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逮捕,原告
所交付之57萬元假鈔及真鈔2,000元,均已於系爭刑案中因
發還而受領(見本院卷第21頁),難認原告確受有該筆款項之
終局損害。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告前開遭詐騙之時
點,已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就之前遭騙取50萬元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詐欺行為之分
擔,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前就
其遭詐欺50萬元乙情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自難
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
3年1月23日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5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刑案判決係認定被告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然本件原告所請求
受損害50萬元,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依前揭說明,仍應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