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5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楊慧姍
被 告 葉于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數字」之人商議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故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兆皇客服
No.58」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安裝兆皇投資
APP後,可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儲值入金,即可進行交易獲利
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另「數字」則指示原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
十全路之統一超商拿取包裹(內有工作手機、兆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旻璇識別證、已蓋有「林豐儀」及「偉
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並依「數
字」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上開萊爾富超
商,出示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旻璇」
工作證以取信原告,並於收取50萬元後,再持偽造已蓋有「
林豐儀」及「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
書交付予原告簽署;嗣被告再依「數字」之指示,將50萬元
放置在彰化縣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數字」再前往該房間拿
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04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其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有
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數字」、「劉佳穎」、「兆皇客服No.58」
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
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之交付給
「數字」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楊慧姍
被 告 葉于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數字」之人商議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故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穎」、「兆皇客服
No.58」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
告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下載安裝兆皇投資
APP後,可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儲值入金,即可進行交易獲利
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另「數字」則指示原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
十全路之統一超商拿取包裹(內有工作手機、兆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旻璇識別證、已蓋有「林豐儀」及「偉
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並依「數
字」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上開萊爾富超
商,出示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蔡旻璇」
工作證以取信原告,並於收取50萬元後,再持偽造已蓋有「
林豐儀」及「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投資合作契約
書交付予原告簽署;嗣被告再依「數字」之指示,將50萬元
放置在彰化縣之汽車旅館房間內,「數字」再前往該房間拿
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04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其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有
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數字」、「劉佳穎」、「兆皇客服No.58」
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
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之交付給
「數字」詐騙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