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5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林幸慧
被 告 李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8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8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菊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不
慎撞擊原告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
2,048元(含零件費用5萬6,688元、工資費用4萬5,36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系爭事故確實有碰撞到系爭客車,之後並
有與原告聯絡,但因原告報價過高,且都是換新品,並未計
算折舊,故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菊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客車,造成
系爭客車受損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是於嗣
後發現停放之系爭客車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及證人林聖傑證稱:其將客車之鑰匙放桌上後,被告
就自己駕駛客車出門,所以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由被
告駕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1至53、63至73頁),且被告亦
已自認其於系爭事故有碰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一節(
見本院卷第7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寶鑫呈汽車修配
廠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6,688元、工資費用4萬5
,360元等合計10萬2,0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5頁)
,業經其提出該修配廠所出具之保養維修服務工作單、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
作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
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足認該工作單上之
零件費用5萬6,688元、工資費用4萬5,360元等維修費合計
10萬2,048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000年0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頁),迄至113年3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
又2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
年1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4月為計算
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
5萬6,688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
萬2,4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
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5,36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
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萬7,850元(即:1萬2,490元+4
萬5,360元=5萬7,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7,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4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56,688×0.369=20,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688-20,918=35,770 第2年折舊值 35,770×0.369=13,1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770-13,199=22,571 第3年折舊值 22,571×0.369=8,3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571-8,329=14,242 第4年折舊值 14,242×0.369×(4/12)=1,7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242-1,752=12,490
113年度彰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林幸慧
被 告 李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8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8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菊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不
慎撞擊原告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
2,048元(含零件費用5萬6,688元、工資費用4萬5,36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系爭事故確實有碰撞到系爭客車,之後並
有與原告聯絡,但因原告報價過高,且都是換新品,並未計
算折舊,故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菊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客車,造成
系爭客車受損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是於嗣
後發現停放之系爭客車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及證人林聖傑證稱:其將客車之鑰匙放桌上後,被告
就自己駕駛客車出門,所以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由被
告駕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1至53、63至73頁),且被告亦
已自認其於系爭事故有碰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一節(
見本院卷第7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寶鑫呈汽車修配
廠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6,688元、工資費用4萬5
,360元等合計10萬2,0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5頁)
,業經其提出該修配廠所出具之保養維修服務工作單、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
作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
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足認該工作單上之
零件費用5萬6,688元、工資費用4萬5,360元等維修費合計
10萬2,048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000年0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頁),迄至113年3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
又2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
年1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4月為計算
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
5萬6,688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
萬2,4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
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5,36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
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萬7,850元(即:1萬2,490元+4
萬5,360元=5萬7,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7,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4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56,688×0.369=20,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688-20,918=35,770 第2年折舊值 35,770×0.369=13,1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770-13,199=22,571 第3年折舊值 22,571×0.369=8,3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571-8,329=14,242 第4年折舊值 14,242×0.369×(4/12)=1,7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242-1,752=12,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