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5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李楚煒
被 告 姚玉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0號房屋,被
告住於彰化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16-3號房屋),兩造為鄰
居。被告自民國109年起即屢在凌晨、夜間,撞擊牆面、拖
曳桌椅、洗廁所、放音樂等方式長期製造噪音至今,造成原
告深受焦慮、失眠及精神上痛苦,被告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且情節重大,被告屢經勸說,仍置之不理,甚於113年變
本加厲,原告因此須接受精神科治療,至今共34次,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住於16-3號房屋超過30年,113年4月13日前
未曾遭鄰居投訴或告知被告發出噪音干擾之事,被告年事已
高習慣早睡,雖會早上起床後開電視看新聞,但沒有放大音
量,亦沒有撥放音樂,從無原告指陳發出噪音擾鄰事實。原
告於113年4月某日下午敲門質問被告,被告也清楚表達並無
此事,並於遭原告報警投訴後親自到民族派出所說明;亦曾
有員警數次於清晨6時、深夜11時30分許來被告家中按鈴,
驚擾睡夢中的被告,鄰居也向員警表示未聽聞噪音發出,原
告無故報警,已造成被告極大精神壓力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再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惟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
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
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
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㈡被告固不爭執為原告之鄰居,惟否認製造噪音擾鄰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其他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乙事,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提出報案案件證明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再調取
警察受理被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原告報案資料,可
知被告受調查時始終否認該事實,員警又113年4月30日、同
年5月2日、5月6日凌晨、6月27日訪查被告、兩造之鄰居等
數戶,均表示無感覺有噪音妨害安寧情事,警方並以「查無
被告違犯事實」而為被告不罰之處分作結,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13年8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7963號函、當事
人筆錄、工作紀錄簿、處分書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1-83、12
5、169頁)。本院復依職權勘驗警卷內附之錄音檔案內容,
固有微弱不明非持續性雜音或短暫微弱點狀音量,惟無法辨
明該雜音確係原告所指陳之「撞擊牆面、拖曳桌椅、洗廁所
、放音樂」之噪音,亦無法確認聲音來源,此外,原告雖主
張其無法忍受,然該音量如何或是否達管制標準,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程序曉諭是否聲請環保單位偵測音量,原告陳稱環
保單位無法偵測音量,而未再積極舉證(見本院卷第216、21
8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發出噪音等行為,致原告罹患焦慮及失眠
症狀,導致精神不濟而受傷,並提出頤晴及胡仲行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焦慮狀態。醫囑:據個案訴
,因長期受鄰居製造噪音之干擾,致焦慮不安、煩躁、失眠
,從民國109年3月24日開始至本診所就醫至今,有約每月一
次,有時二個月一次,總共34次,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本身於109年3月24日起
即因焦慮陸續接受精神科診所治療,且觀以原告所提之診斷
書,醫師僅係依原告所述產生焦慮與失眠之情況提供治療,
並非實際見聞原告所述事實,且原告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報
案(見本院卷第129頁),已間隔長達4年有餘,則其上開症狀
是否確因本件事故所致,即有可疑,且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
,造成失眠、情緒起伏之成因多端,難認與被告之日常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被告有何行為影響原告作
息及超越合理範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及居住安寧權等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揭報案資料、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發出之聲響,且屬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李楚煒
被 告 姚玉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彰化市○○街0000號房屋,被
告住於彰化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16-3號房屋),兩造為鄰
居。被告自民國109年起即屢在凌晨、夜間,撞擊牆面、拖
曳桌椅、洗廁所、放音樂等方式長期製造噪音至今,造成原
告深受焦慮、失眠及精神上痛苦,被告行為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且情節重大,被告屢經勸說,仍置之不理,甚於113年變
本加厲,原告因此須接受精神科治療,至今共34次,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住於16-3號房屋超過30年,113年4月13日前
未曾遭鄰居投訴或告知被告發出噪音干擾之事,被告年事已
高習慣早睡,雖會早上起床後開電視看新聞,但沒有放大音
量,亦沒有撥放音樂,從無原告指陳發出噪音擾鄰事實。原
告於113年4月某日下午敲門質問被告,被告也清楚表達並無
此事,並於遭原告報警投訴後親自到民族派出所說明;亦曾
有員警數次於清晨6時、深夜11時30分許來被告家中按鈴,
驚擾睡夢中的被告,鄰居也向員警表示未聽聞噪音發出,原
告無故報警,已造成被告極大精神壓力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
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再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惟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
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
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
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㈡被告固不爭執為原告之鄰居,惟否認製造噪音擾鄰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並致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其他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乙事,負舉證之責。原告僅提出報案案件證明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再調取
警察受理被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原告報案資料,可
知被告受調查時始終否認該事實,員警又113年4月30日、同
年5月2日、5月6日凌晨、6月27日訪查被告、兩造之鄰居等
數戶,均表示無感覺有噪音妨害安寧情事,警方並以「查無
被告違犯事實」而為被告不罰之處分作結,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113年8月19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47963號函、當事
人筆錄、工作紀錄簿、處分書等可佐(見本院卷第51-83、12
5、169頁)。本院復依職權勘驗警卷內附之錄音檔案內容,
固有微弱不明非持續性雜音或短暫微弱點狀音量,惟無法辨
明該雜音確係原告所指陳之「撞擊牆面、拖曳桌椅、洗廁所
、放音樂」之噪音,亦無法確認聲音來源,此外,原告雖主
張其無法忍受,然該音量如何或是否達管制標準,經本院於
言詞辯論程序曉諭是否聲請環保單位偵測音量,原告陳稱環
保單位無法偵測音量,而未再積極舉證(見本院卷第216、21
8頁),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發出噪音等行為,致原告罹患焦慮及失眠
症狀,導致精神不濟而受傷,並提出頤晴及胡仲行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診斷:焦慮狀態。醫囑:據個案訴
,因長期受鄰居製造噪音之干擾,致焦慮不安、煩躁、失眠
,從民國109年3月24日開始至本診所就醫至今,有約每月一
次,有時二個月一次,總共34次,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本身於109年3月24日起
即因焦慮陸續接受精神科診所治療,且觀以原告所提之診斷
書,醫師僅係依原告所述產生焦慮與失眠之情況提供治療,
並非實際見聞原告所述事實,且原告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報
案(見本院卷第129頁),已間隔長達4年有餘,則其上開症狀
是否確因本件事故所致,即有可疑,且現代社會生活壓力大
,造成失眠、情緒起伏之成因多端,難認與被告之日常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被告有何行為影響原告作
息及超越合理範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等人格權及居住安寧權等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揭報案資料、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發出之聲響,且屬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噪音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