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6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昱婷
指定送達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育瑛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郁真
李文瑜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沈伯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4月
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
4月2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昱婷
指定送達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育瑛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郁真
李文瑜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沈伯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經本院於114年4月
2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
4月25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