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6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陳尚謙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中央路○○○000 0○○○
被 告 施振聖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租賃問題有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2年9月30日
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正值學校放學期間,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房屋及同路段7號前(由原告所經營之私立誠品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誠品補習班),大聲喧嘩佯稱為國稅
局人員,向透過手機觀看直播之原告恫稱:「你們就是害蟲
,我是真的要讓他們罰錢」(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而以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身心承受痛苦、焦慮及害怕,飽
受失眠之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中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不爭執。被告固有自稱國稅局人
員並對原告聲稱系爭言論,惟:
⒈被告未配戴何等公務員識別證,未提出何等公文書,身上毫
無任何表彰為公務員之客觀標誌,僅口頭自稱國稅局人員、
要罰錢等語,之後更無摯單開罰等類此執行公務之舉動,故
被告毋寧只是單純自居國稅局人員肆意張揚,尚無僭越行駛
國稅局職權之具體行為,要與一般實務上認定僭行職權者兼
具「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作為」之態樣明顯有別。準此,
相較於一般認定之僭行職權態樣,被告所為欠缺僭行公權力
作為要素,縱屬不當,當係較為輕微之情節。
⒉原告既稱自己向來誠實納稅,顯然坦蕩根本不怕檢驗,衡情
聽到自稱國稅局人員要來開罰,理應萌生據理力爭之心態平
反,絕無可能因此心生畏懼;且被告行為時,原告根本不在
場,原告自稱係透過手機視訊聽到被告系爭言論,其既非直
接面臨現場,難想像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尚非通常之恐
嚇危害安全態樣,縱屬不當,當係較為輕微之情節。
⒊被告僅揚言害蟲,別無其他,並無原告泛指之對大眾宣稱社
會毒蟲等節,原告自稱因本案承受痛苦、焦慮、失眠云云,
顯為誇大不實。被告父親(時年79歲)曾因找原告商討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負擔問題,原告不搭理反而直接提告侵入住宅,
殊難想像如此強勢之原告,因系爭言論而痛苦、焦慮、失眠
。
⒋被告行為是否全數該當於刑責,本有認定餘地或解釋空間,
但被告仍不作辯解、願意概括認罪,一審判刑後亦甘服刑責
,並未上訴,無疑被告確實有心面對司法、坦然負起責任,
深具悔意臻明,爰請本院從輕酌定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租賃
問題有糾紛,而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誠品補習班前
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字第132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
告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
以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判處應拘役20日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除不爭執有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及偵查中勘驗筆錄
內容外,其餘均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
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
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
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稱為國稅局人員以系爭言論辱罵
原告之行為,其中:
⒈佯稱國稅局人員所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侵害法益為國
家法益,並非對原告之個人法益,是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
⒉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你們就是害蟲」之系爭言論屬負面評
價之用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嘲諷、貶
抑他人人格之言詞,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
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
堪與屈辱,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對向透過手機觀
看直播之原告為該等言詞,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
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另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
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
。是被告以「我是真的要讓他們罰錢」等言論,由當下之情
況與被告之言行綜合觀之,已足使聽到該等話語之原告理解
被告將通報或告發原告是否有何處違規將被相關機關處罰之
聯想,進而產生對於財產安危之疑慮,致原告感到畏怖,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被告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人格
權之故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
⒋綜上,是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3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113年度彰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陳尚謙 指定送達處所:彰化中央路○○○000 0○○○
被 告 施振聖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因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租賃問題有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12年9月30日
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正值學校放學期間,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房屋及同路段7號前(由原告所經營之私立誠品
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誠品補習班),大聲喧嘩佯稱為國稅
局人員,向透過手機觀看直播之原告恫稱:「你們就是害蟲
,我是真的要讓他們罰錢」(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而以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身心承受痛苦、焦慮及害怕,飽
受失眠之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㈠對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中偵查中勘驗筆錄內容不爭執。被告固有自稱國稅局人
員並對原告聲稱系爭言論,惟:
⒈被告未配戴何等公務員識別證,未提出何等公文書,身上毫
無任何表彰為公務員之客觀標誌,僅口頭自稱國稅局人員、
要罰錢等語,之後更無摯單開罰等類此執行公務之舉動,故
被告毋寧只是單純自居國稅局人員肆意張揚,尚無僭越行駛
國稅局職權之具體行為,要與一般實務上認定僭行職權者兼
具「冒充身分、行使公權力作為」之態樣明顯有別。準此,
相較於一般認定之僭行職權態樣,被告所為欠缺僭行公權力
作為要素,縱屬不當,當係較為輕微之情節。
⒉原告既稱自己向來誠實納稅,顯然坦蕩根本不怕檢驗,衡情
聽到自稱國稅局人員要來開罰,理應萌生據理力爭之心態平
反,絕無可能因此心生畏懼;且被告行為時,原告根本不在
場,原告自稱係透過手機視訊聽到被告系爭言論,其既非直
接面臨現場,難想像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尚非通常之恐
嚇危害安全態樣,縱屬不當,當係較為輕微之情節。
⒊被告僅揚言害蟲,別無其他,並無原告泛指之對大眾宣稱社
會毒蟲等節,原告自稱因本案承受痛苦、焦慮、失眠云云,
顯為誇大不實。被告父親(時年79歲)曾因找原告商討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負擔問題,原告不搭理反而直接提告侵入住宅,
殊難想像如此強勢之原告,因系爭言論而痛苦、焦慮、失眠
。
⒋被告行為是否全數該當於刑責,本有認定餘地或解釋空間,
但被告仍不作辯解、願意概括認罪,一審判刑後亦甘服刑責
,並未上訴,無疑被告確實有心面對司法、坦然負起責任,
深具悔意臻明,爰請本院從輕酌定慰撫金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與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租賃
問題有糾紛,而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之誠品補習班前
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簡字第1321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
告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
以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判處應拘役20日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
實,被告除不爭執有對原告辱罵系爭言論及偵查中勘驗筆錄
內容外,其餘均予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
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
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
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佯稱為國稅局人員以系爭言論辱罵
原告之行為,其中:
⒈佯稱國稅局人員所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所侵害法益為國
家法益,並非對原告之個人法益,是原告不得據此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
⒉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你們就是害蟲」之系爭言論屬負面評
價之用語,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嘲諷、貶
抑他人人格之言詞,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
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
堪與屈辱,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處所對向透過手機觀
看直播之原告為該等言詞,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
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另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
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
。是被告以「我是真的要讓他們罰錢」等言論,由當下之情
況與被告之言行綜合觀之,已足使聽到該等話語之原告理解
被告將通報或告發原告是否有何處違規將被相關機關處罰之
聯想,進而產生對於財產安危之疑慮,致原告感到畏怖,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被告行為已屬侵害原告人格
權之故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
⒋綜上,是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㈣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
受之損害程度等,衡情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復參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7月13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