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施新安
訴訟代理人 胡世勳
被 告 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6,1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萬8,972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72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6,12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
,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並未採行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又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
之即可,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立法理由所明揭。關於訴訟代
理人之資格限制,目的既在保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本院審
酌被告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真
意(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甲○○為被告二人所投保之保險
公司職員,就交通事故理賠具有專業知識且對兩造本件糾紛
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以協助被告到庭進行抗辯及處理損
害賠償事宜,考量案件性質且甲○○到庭實際進行辯論情形,
堪認對被告利益並無妨礙而得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所為答
辯本不以提出書狀為要件,乃經本院當庭許可(本院卷第140
頁)。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不具律師資格,且
未提出答辯狀,不能合法代理被告應訴云云,顯係對上開規
定未予詳查或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174.7公里處附近南向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家銘駕駛暫停於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緩撞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緩撞設備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萬500元(含緩撞設備159萬元、爆閃燈1萬500元、工資21萬元)(均含稅,下同),又被告安信交通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估價單沒有意見,主張零件部分依法折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函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
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有系爭車輛
暫停於外側車道執行道路維修工程之警戒工作,因剎車不及
,致從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
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自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彰化
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張家銘駕駛自用大貨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4至133頁),是被告乙○○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復未舉證證
明乙○○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又被告乙○○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安信交通公司,且
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乙○○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
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安信交通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信交通公司就
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
理。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更換零件扣除折舊之目的,在於
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且物體通常
均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耗損,若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零件
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間經過而降低之
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舊納入考量。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⒉就緩撞設施部分:
原告主張緩撞設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須支出緩撞設
施重置費用159萬元之事實,並提出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
司出具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照片,緩撞設備已因本件事故產生嚴重毀損潰縮之情,
自有購入新緩撞設備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審酌
緩撞設備為防護功能性之商品,即使經過使用仍持續保有該
有之防護性能,且除該效能不會因使用年限而降低外,其價
值及價格亦不會隨年限而減少,故本件以新緩撞設備換舊緩
撞設備毋庸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緩撞設備重置費用159萬元
,即屬有據。
⒊爆閃燈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爆閃燈受損,須支出爆
閃燈重購費用1萬500元之事實,並提出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
公司出具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依前揭說明,
爆閃燈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
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而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爆閃燈亦應一體適用,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爆閃燈先前係於何時
購買,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
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即2年
6個月)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則爆閃燈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125元【如附表計算方式】,是爆閃燈之修
復必要費用為6,125元。
⒋綜上,連同無庸折舊之安裝工資費用合計180萬6,125元(計算
式:159萬元+6,125元+21萬元=180萬6,125元),是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80萬6,125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
(見本院卷第85、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
6,125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
,隨即言詞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簡易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
論終結為原則,本院曾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程序
及應陳報事項,並於113年10月8日調解通知書附註原告應提
出之資料及曉諭注意失權效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9、80頁),
另本院寄發之辯論通知書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5頁),距同年11月5日辯論期日已有相
當準備期間,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身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置
本院前開通知於不顧,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表示「可
能再追加營業損失」,而未提出追加聲明及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尚待調查之處,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
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
方法,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00÷(5+1)≒1,75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500-1,750) ×1/5×(2+6/12)≒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00-4,375=6
,125。
113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金蘭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整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施新安
訴訟代理人 胡世勳
被 告 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6,1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萬8,972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72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6,12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
,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
亦定有明文。我國民事訴訟事件(除第三審外),並未採行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又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
之即可,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立法理由所明揭。關於訴訟代
理人之資格限制,目的既在保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本院審
酌被告業已提出民事委任狀表明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之真
意(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且甲○○為被告二人所投保之保險
公司職員,就交通事故理賠具有專業知識且對兩造本件糾紛
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以協助被告到庭進行抗辯及處理損
害賠償事宜,考量案件性質且甲○○到庭實際進行辯論情形,
堪認對被告利益並無妨礙而得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所為答
辯本不以提出書狀為要件,乃經本院當庭許可(本院卷第140
頁)。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不具律師資格,且
未提出答辯狀,不能合法代理被告應訴云云,顯係對上開規
定未予詳查或有所誤解,自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安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174.7公里處附近南向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家銘駕駛暫停於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緩撞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緩撞設備嚴重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萬500元(含緩撞設備159萬元、爆閃燈1萬500元、工資21萬元)(均含稅,下同),又被告安信交通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1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估價單沒有意見,主張零件部分依法折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函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
單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前方有系爭車輛
暫停於外側車道執行道路維修工程之警戒工作,因剎車不及
,致從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
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自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並經彰化
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張家銘駕駛自用大貨車,
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24至133頁),是被告乙○○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復未舉證證
明乙○○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失,即
屬有據。又被告乙○○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安信交通公司,且
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乙○○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
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安信交通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安信交通公司就
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
理。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更換零件扣除折舊之目的,在於
避免受損害之人,因更換新品而獲得額外利益,且物體通常
均會隨時間經過而老化、耗損,若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零件
有何不會受到老化影響,或其價值不會因時間經過而降低之
特殊情形,於計算賠償金額時,自仍應將折舊納入考量。又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⒉就緩撞設施部分:
原告主張緩撞設施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須支出緩撞設
施重置費用159萬元之事實,並提出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
司出具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本件交通
事故照片,緩撞設備已因本件事故產生嚴重毀損潰縮之情,
自有購入新緩撞設備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復審酌
緩撞設備為防護功能性之商品,即使經過使用仍持續保有該
有之防護性能,且除該效能不會因使用年限而降低外,其價
值及價格亦不會隨年限而減少,故本件以新緩撞設備換舊緩
撞設備毋庸計算折舊,原告請求緩撞設備重置費用159萬元
,即屬有據。
⒊爆閃燈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有之爆閃燈受損,須支出爆
閃燈重購費用1萬500元之事實,並提出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
公司出具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依前揭說明,
爆閃燈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特種車輛(號碼20306)
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而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爆閃燈亦應一體適用,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無法證明爆閃燈先前係於何時
購買,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
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即2年
6個月)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則爆閃燈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125元【如附表計算方式】,是爆閃燈之修
復必要費用為6,125元。
⒋綜上,連同無庸折舊之安裝工資費用合計180萬6,125元(計算
式:159萬元+6,125元+21萬元=180萬6,125元),是系爭車輛
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80萬6,125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
(見本院卷第85、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
6,125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雖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
,隨即言詞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簡易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
論終結為原則,本院曾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程序
及應陳報事項,並於113年10月8日調解通知書附註原告應提
出之資料及曉諭注意失權效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9、80頁),
另本院寄發之辯論通知書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5頁),距同年11月5日辯論期日已有相
當準備期間,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身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置
本院前開通知於不顧,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表示「可
能再追加營業損失」,而未提出追加聲明及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尚待調查之處,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
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
方法,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500÷(5+1)≒1,75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500-1,750) ×1/5×(2+6/12)≒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500-4,375=6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