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6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吳春嬌

訴訟代理人 鐘聖凱
被 告 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余立焜

被 告 邱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4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26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171元及法定利息。迭經訴之
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萬8,071元(見本院卷第43、49頁),核其主張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下稱陽
明國中)所僱用之清潔人員,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16分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建國南路口進行校園週遭環境
除草作業時,不慎將碎石捲起,致碰撞原告所有、訴外人丙
○○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框、右後輪框、右後
門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5萬172
元(含零件3萬7,280元、鈑金5,340元、塗裝7,552元)。㈡重
新包膜費用4萬6,999元。㈢租車代步費2萬900元,以上合計1
1萬8,071元,惟本件租車代步費僅請求1萬3,3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71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答辯:我有走過去除草,但沒有噴到系爭車輛,且
原告沒有馬上去報案,原告稱系爭車輛右前輪框及右後車門
刮傷與被告全然無關,本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系爭偵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陽明國中答辯:被告乙○○是被告陽明國中進用的約僱人
員,負責陽明運動公園、陽明國中周邊清潔衛生的工作。原
告報案時間為該年月26日,並沒有當場下車反應車子有損傷
,且原告所提供照片看不出來有車損,被告乙○○在系爭偵案
亦稱「我當日確實在上開地點除草,不知道碎石有沒有噴出
去,我除草的時候沒有聽到碰到汽車輪框與車門的聲音」,
且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毀損與被告乙○○除草作業相關。原告
於113年4月29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要求陽明國中賠償車損11萬
7,171元,其中包含112年9月23日車輛包膜費用46,999元,
實為荒謬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進行校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
時,不慎將碎石捲起,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
輪框、右後輪框、右後門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為:⒈被告乙○○進行校
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時,是否不慎將碎石捲起碰撞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⒊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析
述如下。
 ㈡被告乙○○進行校園週遭環境除草作業時,有不慎將碎石捲起
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固否認除草時有將碎石捲起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等語。然本院參酌系爭偵案審理時,被告乙○○於112年11
月13日在彰化縣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接受警詢時稱:「(警)
經警方提供行車紀錄器供你觀看,該名男子為何人?做何事
?答:是我本人。我正在道路旁除草。」、「(警)呈上,該
名男子除草時有碎石噴出來打到被害人的汽車輪框跟右後車
門,該名男子是何人?是否為你本人?答:是我,是我本人
」、「(警)現警方向你提示112年10月24日08時16分許於彰
化市○○路○○○○路○○○○○○○○○○○○0○號04至12)照片是否你所為
?答:我不知道碎石有沒有噴出去。我在除草時沒有聽到碎
石碰到汽車輪框跟車門的聲音。」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1
頁),另系爭偵案不起訴理由係略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於進行除草作業時,係『故意』將碎石捲起擊打原告上開車輛
,而刑法第354條並未處罰過失犯,故本案純屬民事侵權行
為之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本件經彰化地檢署偵
查後,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在上開時、地進行校園
週遭環境除草作業,無積極證據證明是屬故意毀損系爭車輛
,且刑法規定之毀損罪不懲罰過失犯,而為不起訴處分,並
非認定被告乙○○除草作業與系爭車輛損害無關,被告執此辯
稱系爭偵案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非被告乙○○除草作業碎石捲
起所致,顯有誤解。
 ⒊本院考量被告乙○○進行除草作業使用之割草機係利用快速旋
轉之葉片,透過人員操作,將所欲割除之雜草去除,為求割
除效果起見,確實有可能於操作時貼近地面,導致割草機快
速旋轉之葉片所產生之作用力,使地面碎石飛濺四射,且依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乙○○施作除草作
業時並未置放防護措施或交通錐或施工警告標誌並區隔出安
全區域,且除草作業時有粉塵揚起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9至9
3頁),被告乙○○確有過失之情事。本件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是因被告乙○○於除草作業時不慎將地面碎石飛
濺撞損所致,堪信屬實。至被告乙○○前揭所辯,與上開事證
顯不相符,被告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空言
爭執,自難憑採。
 ㈡被告陽明國中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乙○○之除草作業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本院所認定如上,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物損失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
據。又被告乙○○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陽明國中,且係於執行
職務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陽明國中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陽明國中
就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
有理。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5萬172元(含零件3萬7,28
0元、鈑金5,340元、塗裝7,552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
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之非運輸
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
後段,推定為111年8月15日,計算至112年10月24日,已使
用1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萬9,513元【如附表一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
之其餘費用合計4萬2,405元(計算式:2萬9,513元+5,340元+
7,552元=4萬2,40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萬2,
405元。  
 ⒊系爭車輛包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原有之包膜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支
出重新包膜費用46,999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捷鑫國際車業
有限公司出具單據、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9頁
、125頁、本院卷第59頁、第75至95頁),查系爭車輛遭毀損
部位為右前輪框、右後輪框、右後門受損,而核閱該維修單
上之工項後,該金額包含迎風面包膜:前保桿、左右葉子鈑
、引擎蓋(見本院卷第59頁),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不具關連
性,該部分費用3萬7000元應予剔除,是原告僅得就該維修
單上工項之全車體鍍膜部分費用9,999元部分向被告求償。
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未區分工資及零件各為何,本院審酌汽
車包膜作業通常包含工資及零件,依衡平法理,各以2分之1
計算為當,故系爭車輛包膜費用9,999元,包含零件4,999元
、工資5,000元。又系爭車輛包膜時,包膜已附合於系爭車
輛,與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無異,依上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貼膜係用於保護車身
漆面免於刮擦,應認與車輛耐用年數相同,而適用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5年,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所提包膜施工資料,系爭車
輛包膜自112年9月23日起(見司促卷第27頁),計算至112年1
0月24日,已使用2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60元【如附表二計算方式】,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860元(計算式:4,860元+5,000
元=9,860元),是系爭車輛之包膜費用為9,860元。 
 ⒋租車代步費部分: 
  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
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
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
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
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致原告之子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7
日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租車代步,其共支出代步
費1萬3,3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查訴外人丙○○並非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故其並無固有財產權受損,系爭車輛
雖多由丙○○使用,其使用權利因本件車禍而有所減損,並因
此支出相關代步費用,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前揭
見解,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代步費用
應係系爭車輛之車主甲○○有該損害,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然
原告未提出有何因本件事故所生代步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未能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2,265元【計算
式:4萬2,405元+9,860元=5萬2,2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2,2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7,280÷(5+1)≒6,2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7,280-6,213) ×1/5×(1+3/12)≒7,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280-7,767=2
9,513。
附表二: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99÷(5+1)≒83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999-833) ×1/5×(0+2/12)≒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99-139=4,86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