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6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陳怡綾
被 告 周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2年6月7日裁判離婚)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4月26日核發11
1年度家護字第4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下稱系爭保護令)。惟被告
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111年5月間
委任不知情之徵信社不詳人員對原告之行蹤進行調查,確認
其有無外遇再回報被告。嗣徵信社人員於111年12月25日22
時許,發現原告前往友人即訴外人陳濬騰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遂通知被告前往談判。被告抵達後要
求原告、陳濬騰簽立和解書並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
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被告
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影響,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跟蹤、騷擾等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1號案件調
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違反保護令罪,判處
應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節,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條規定「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
定本法」,96年3月28日立法理由為「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
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
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旨;另法院於
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二禁止相對
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
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
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
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
必要之聯絡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第16條第3項、第6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卻仍透過徵信社不詳人
員對原告進行跟監、蒐證及回報行蹤,以此方式持續掌控原
告之行蹤及活動,並於111年12月25日前往訴外人陳濬騰住
處與原告談判,並要求原告簽署和解書等違反系爭保護令之
行為,導致原告心生畏懼或心理上不快、不安已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已然侵害原告的人格權且屬情節
重大,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
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復參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方屬適當。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