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6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81號
原 告 鄭素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慧玲之同居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對甲○○之同居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
436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甲○○之同居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甲○○之同
居人」應與甲○○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惟原告起訴狀未表明
甲○○之同居人具體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
資辨別之特徵,起訴顯有欠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86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
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陳報被告「甲○○」及「甲○○之同居人」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甲
○○之同居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該裁定業
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究竟以何人為
被告,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其對甲
○○之同居人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