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7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張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東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雅絢 住彰化縣○○市○○○道0段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共有土地上,附屬
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位於該房屋對面路
旁,並未因民國110年颱風造成之道路坍方而受損,然承攬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前開路段道路整修工程之被告竟直接命工
人拆除系爭廁所,再於系爭廁所原所在地上設置擋土牆、拓
寬原有路面。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鴻霖雖不承認直接命工人折
除廁所,但於原告提出毀損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
廁所係因工人施工而導致坍塌,是被告雇用工人於施工時毀
損系爭廁所,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廁所建於72年
間,占地面積約4坪,重建所需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含污水處理設施、馬桶、洗手臺、水塔等,每坪20萬
元),以磚造房屋耐用年數46年,每年折舊率2.1%計算,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扣除39年之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144,8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然系爭廁所位於何一筆土地上不明,且原告權利範圍各僅
100分之1,卻自稱為系爭廁所之所有人。又系爭廁所與原告
所有之房屋隔著馬路,並未相連,顯非原告房屋之附屬物。
111年6月21日彰化市公所協調會有出席者表示廁所不是原告
所有,訴外人楊柔嘉更駁斥原告之說詞,且原告前於刑事偵
查程序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其子楊裕民於112年1月8日在
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稱:我當時有同意建商拆除廁所,但施
工完畢後要將廁所重建還我,後來有開協調會,結論是里長
萬士嘉有簽立協議書,內容有關將廁所回復原狀等語,是原
告應就系爭廁所為其所有及遭被告毀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又原告曾委由訴外人即其子楊裕民出席彰化市公所協調會,
彰化市公所有張貼施工公告,並貼出敬告請車輛改道通行,
被告亦在原告必經路上設路障載明「道路施工」,原告久居
該址,必知被告施工時間。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3年7月12
日,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
抗辯。
㈢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非所有權證明,不足證明原
告為系爭廁所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坐
落及通訊地址為「彰化市○○路000巷00號」房屋,該起課年
月為57年1月,並非原告所稱72年間。又系爭房屋經折舊54
年後,房屋現值僅2,300元,而系爭廁所之價值遠不及上開
房屋,原告主張系爭廁所重建費高達80萬元,遠高於房屋現
值,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及被告承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前開路段道路整修工程,原告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鴻霖提
起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493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13年7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廁所為其所有,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⒈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⒉系爭
廁所是否為原告所有?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
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毀損系爭廁所,且被
告亦在原告必經路上設路障載明「道路施工」,原告久居該
址,必知被告施工時間,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3年7月12日
,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則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楊裕民於警詢時自承:我在111年7月13日發
現我老家的廁所遭拆除,故我去質問里長萬士嘉,里長說工
程完畢後,會由其與被告各出一半經費重建廁所等語(系爭
刑案卷第36頁),堪認原告係於111年7月13日始明知有損害
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被告設置道路施工之標誌,僅
係告知他人施工,尚難認原告於被告設置道路施工標誌時,
已明知系爭廁所遭毀損,又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原告知悉在前,故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較為可採,被告前述所辯,
尚乏依據。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廁所為其出資興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廁所為其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之土地所
有權狀、Google地圖、地籍圖謄本、不起訴處分書、門牌證
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3-25、29-35、111
、131頁),至多僅可知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廁所於111年5月時仍位於安西路59巷路旁,系爭
廁所與系爭房屋之相對位置,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楊重雄
及稅籍起課年月為57年1月,然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廁所為原
告出資興建或其為系爭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張雪娥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東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訴訟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雅絢 住彰化縣○○市○○○道0段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共有土地上,附屬
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廁所(下稱系爭廁所),位於該房屋對面路
旁,並未因民國110年颱風造成之道路坍方而受損,然承攬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前開路段道路整修工程之被告竟直接命工
人拆除系爭廁所,再於系爭廁所原所在地上設置擋土牆、拓
寬原有路面。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鴻霖雖不承認直接命工人折
除廁所,但於原告提出毀損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
廁所係因工人施工而導致坍塌,是被告雇用工人於施工時毀
損系爭廁所,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廁所建於72年
間,占地面積約4坪,重建所需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含污水處理設施、馬桶、洗手臺、水塔等,每坪20萬
元),以磚造房屋耐用年數46年,每年折舊率2.1%計算,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扣除39年之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144,80
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然系爭廁所位於何一筆土地上不明,且原告權利範圍各僅
100分之1,卻自稱為系爭廁所之所有人。又系爭廁所與原告
所有之房屋隔著馬路,並未相連,顯非原告房屋之附屬物。
111年6月21日彰化市公所協調會有出席者表示廁所不是原告
所有,訴外人楊柔嘉更駁斥原告之說詞,且原告前於刑事偵
查程序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其子楊裕民於112年1月8日在
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稱:我當時有同意建商拆除廁所,但施
工完畢後要將廁所重建還我,後來有開協調會,結論是里長
萬士嘉有簽立協議書,內容有關將廁所回復原狀等語,是原
告應就系爭廁所為其所有及遭被告毀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又原告曾委由訴外人即其子楊裕民出席彰化市公所協調會,
彰化市公所有張貼施工公告,並貼出敬告請車輛改道通行,
被告亦在原告必經路上設路障載明「道路施工」,原告久居
該址,必知被告施工時間。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3年7月12
日,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
抗辯。
㈢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非所有權證明,不足證明原
告為系爭廁所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房屋坐
落及通訊地址為「彰化市○○路000巷00號」房屋,該起課年
月為57年1月,並非原告所稱72年間。又系爭房屋經折舊54
年後,房屋現值僅2,300元,而系爭廁所之價值遠不及上開
房屋,原告主張系爭廁所重建費高達80萬元,遠高於房屋現
值,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乙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及被告承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前開路段道路整修工程,原告曾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鴻霖提
起刑事毀損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493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13年7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章戳為憑(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廁所為其所有,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⒈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⒉系爭
廁所是否為原告所有?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
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毀損系爭廁所,且被
告亦在原告必經路上設路障載明「道路施工」,原告久居該
址,必知被告施工時間,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13年7月12日
,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則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楊裕民於警詢時自承:我在111年7月13日發
現我老家的廁所遭拆除,故我去質問里長萬士嘉,里長說工
程完畢後,會由其與被告各出一半經費重建廁所等語(系爭
刑案卷第36頁),堪認原告係於111年7月13日始明知有損害
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被告設置道路施工之標誌,僅
係告知他人施工,尚難認原告於被告設置道路施工標誌時,
已明知系爭廁所遭毀損,又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原告知悉在前,故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等語,較為可採,被告前述所辯,
尚乏依據。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廁所為其出資興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廁所為其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之土地所
有權狀、Google地圖、地籍圖謄本、不起訴處分書、門牌證
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3-25、29-35、111
、131頁),至多僅可知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廁所於111年5月時仍位於安西路59巷路旁,系爭
廁所與系爭房屋之相對位置,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楊重雄
及稅籍起課年月為57年1月,然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廁所為原
告出資興建或其為系爭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之請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
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