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7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李佳穎
被 告 黃玉珊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6,12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6,1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路○段路○○
號8308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
道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欲自左方連貫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由訴外人許家興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
,左前額及鼻部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
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080元。
⒉看護費用:7萬5,000元。
⒊交通費用:2萬5,760元。
⒋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16萬6,038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6萬5,600元。
⒍車輛維修費用:1萬3,9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153萬8,378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8,3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⒈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單據,經核算後醫療費用應為8萬9,51
0元。
⒉看護費用:本件為親屬看護,看護費用應以1日1,200元計算
,應為3萬6,000元。
⒊交通費用: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中,其有嘉義之住所及
彰化之住所,若以北港仁一醫院由嘉義住處計算(單趟200
元共14趟,總計2,800元),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由彰化之住處計算(單趟175元共1
5趟,總計2,625元),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由彰化之住處計算(單趟85元共10
趟,總計850元),其交通費用合理之金額應為6,275元(2,
800+2,625+850)。
⒋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就紙尿褲594元不
爭執,其餘支出無必要性。
⒌不能工作損失:不能工作損失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112年
7月扣薪為5,148元、112年8月看不出有何損失,112年9月扣
薪9,240元,112年10月扣薪8,800元,共計為2萬3,188元不
爭執。
⒍車輛維修費用: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
、鹿基醫院診斷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斷交簡字第76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
徒刑4月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
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
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
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
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超車時未
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系爭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時,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
自左方連貫超越,致與適時行經該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
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故並經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書)自明。是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2
,080元,雖據其提出秀傳醫院門診、急診、住院收據、北港
仁一醫院及鹿基醫院門診收據為證,然為被告就其中8萬9,5
1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收據,醫療
費用共計8萬9,510元(詳如附表一),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或證明為證明其損
失,而為本件訴訟必要之支出,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自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止
,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以親友照顧每日2,500元計算,
共支出看護費7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被告除爭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專人照顧費外,其
餘經其到庭而不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於112年10
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患者(即原告)因創傷
性右側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前額及鼻部開放性傷口、
四肢多處擦傷,於112年7月11日至急診就診並住院至加護病
房治療,於112年7月12日接受左鎖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
定手術,於112年7月13日轉至一般病房續照護,112年7月15
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1頁),可
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2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共
30日)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
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
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原告於上開期間已達於無自理能
力而需全日看護之程度,該期間自以聘請全日看護為合理。
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係由其
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狀,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
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以全日看護每日2,
500元計算,尚屬合理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
護費用為7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勢,須從嘉義住家至秀傳醫院接受治
療及復健,因此支出7次就診來回交通費2萬5,760元(單程1
,840元,7次就診,計算式:1,840元×7×2=2萬5,760元)等
情,且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
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
,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
,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
搭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
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
就醫交通費用。又親屬接送原告之往返醫院就診,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得
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
段期間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接送,仍得請求
相當於計程車資之損害賠償。然原告因有看護必要而由親屬
看護,然其本得居住於鹿港住處聘請專業看護來往返秀傳醫
院就醫,無須因其由親屬看護之故而居住於嘉義,是其請求
被告應負擔嘉義至秀傳醫院就診之車資,難認合理。準此,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鹿港住處
距秀傳醫院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診
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金額2,450元【計算式
:175元×7×2=2,4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紙尿褲、膠原蛋白、眼鏡、醫美費用共16萬6,
038元等情,提出秀傳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載具交易明細、訴外人
騰勢有限公司訂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則被告僅就其
中紙尿褲共594元範圍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觀之上開發
票,其中除鼎澄開立112年7月12日開立之發票59元、樂芯藥
局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31日開立之發票378元、22元,
均未記載品名,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必需者,及樂
芯藥局112年8月7日購買之「維維樂力補素均」,品名記載
不全,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傷勢所必需者,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扣除。其餘物品之購買時間為111
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7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
,且購買品項亦均屬醫療相關用品及舒緩原告傷勢之用具,
足徵原告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購買前開醫療用品
,核屬與原告系爭傷勢相關,此部分費用1,095元【計算式
:150元+30元+450元+21元+279元+165元=1,095元】,係原
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再原告
支出之膠原蛋白費用2,000元,參秀傳醫院113年9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建議補充保健食品(膠原蛋白促進
傷口癒合)」,堪認此部分確為促進其所受傷勢復原而具支
出必要性,與系爭傷勢有關,是此部分費用2,000元,係原
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準此,
認原告請求3,095元【計算式:1,095元+2,000元=3,095元】
,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
實其說,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共需休養6個月,因此受有不能
薪資損失16萬5,600元等情,並提秀傳醫院、北港仁一醫院
診斷證明書、鹿基醫院診斷書、請假單、員工薪資明細表、
薪資明細等為證,被告除112年7月扣薪為5,148元、112年9
月扣薪9,240元、112年10月扣薪8,800元,共計為2萬3,188
元不爭執外及休養期間經到庭而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
⑵參酌秀傳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於112
年7月11日至急診並住院…112年7月12日接受左鎖骨骨折復位
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術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北港仁一醫
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患者因上述診斷,
於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0月3日於本院復健…休養三個月以
利恢復…」、鹿基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書記載略以:「患
者因上述並因,…於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6日之本院
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仍需休養3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可
徵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111年7月11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1
3年1月29日止,均需休養無法工作。
⑶又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薪資明細表記載:「病假為5,148
元」、112年9月薪資明細表記載:「請假扣款9,240元」、1
12年10月薪資明細表記載:「請假扣款8,800元」,堪認原
告,112年7月所受薪資損失為5,148元、112年9月所受薪資
損失為9,240元、112年10月薪資損失則為8,800元。復由原
告提出之請假單記載:「請假時段:2023/7/12上午~2023/1
0/12下午共3個月」,可認原告於112年8月係因系爭傷勢請
假未上班,而據其提出之8月薪資明細2萬5,810元,其112年
8月之薪資損失自為2萬5,81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
失則為4萬8,998元【計算式:5,148元+9,240元+8,800元+2
萬5,810元=4萬8,9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無
從准許。
⒍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損失1
萬3,900元等語,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7頁
)。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為零件1萬3,900元,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
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
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
111年8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11日止,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11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70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070
元。
⒎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2萬6,123元【計算式:8
萬9,510元+7萬5,000元+2,450元+3,095元+4萬8,998元+7,07
0元+40萬元=62萬6,123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附民卷
第59頁)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
6,123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機車損害費用部分,增生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11日 600元 秀傳醫院急診、門診及住院 2 112年7月20日 2,610元 3 112年7月27日 830元 4 112年8月10日 350元 5 112年9月7日 350元 6 112年9月27日 390元 7 112年10月10日 350元 8 112年12月12日 350元 9 112年7月15日 81,180元 10 112年9月11日 200元 北港仁一醫院門診 11 112年9月15日 200元 12 112年9月20日 200元 北港仁一醫院門診(掛號費及藥費) 13 112年9月20日 200元 北港仁一醫院門診(其他) 14 112年10月3日 150元 北港仁一醫院門診 15 112年10月4日 200元 16 112年10月20日 200元 17 112年10月30日 180元 鹿基醫院門診 18 112年11月16日 380元 19 112年12月13日 180元 20 113年1月3日 180元 21 113年1月24日 230元 合計 89,51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00×0.536×(11/12)=6,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00-6,830=7,07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李佳穎
被 告 黃玉珊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6,12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6,1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路○段路○○
號8308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
道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欲自左方連貫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及由訴外人許家興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
,左前額及鼻部開放性傷口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下稱系
爭傷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2,080元。
⒉看護費用:7萬5,000元。
⒊交通費用:2萬5,760元。
⒋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16萬6,038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16萬5,600元。
⒍車輛維修費用:1萬3,9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以上共計153萬8,378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8,3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⒈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單據,經核算後醫療費用應為8萬9,51
0元。
⒉看護費用:本件為親屬看護,看護費用應以1日1,200元計算
,應為3萬6,000元。
⒊交通費用: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中,其有嘉義之住所及
彰化之住所,若以北港仁一醫院由嘉義住處計算(單趟200
元共14趟,總計2,800元),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
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由彰化之住處計算(單趟175元共1
5趟,總計2,625元),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由彰化之住處計算(單趟85元共10
趟,總計850元),其交通費用合理之金額應為6,275元(2,
800+2,625+850)。
⒋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就紙尿褲594元不
爭執,其餘支出無必要性。
⒌不能工作損失:不能工作損失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112年
7月扣薪為5,148元、112年8月看不出有何損失,112年9月扣
薪9,240元,112年10月扣薪8,800元,共計為2萬3,188元不
爭執。
⒍車輛維修費用: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明。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
、鹿基醫院診斷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斷交簡字第76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
徒刑4月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
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
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
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
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
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超車時未
保持適當之間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系爭
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時,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
自左方連貫超越,致與適時行經該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
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故並經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彰化縣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書)自明。是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萬2
,080元,雖據其提出秀傳醫院門診、急診、住院收據、北港
仁一醫院及鹿基醫院門診收據為證,然為被告就其中8萬9,5
1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收據,醫療
費用共計8萬9,510元(詳如附表一),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
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或證明為證明其損
失,而為本件訴訟必要之支出,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則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自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止
,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以親友照顧每日2,500元計算,
共支出看護費7萬5,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被告除爭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專人照顧費外,其
餘經其到庭而不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於112年10
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患者(即原告)因創傷
性右側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前額及鼻部開放性傷口、
四肢多處擦傷,於112年7月11日至急診就診並住院至加護病
房治療,於112年7月12日接受左鎖骨骨折復位及鋼釘鋼板固
定手術,於112年7月13日轉至一般病房續照護,112年7月15
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1頁),可
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2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共
30日)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
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
位惡化,自有看護需要,又原告於上開期間已達於無自理能
力而需全日看護之程度,該期間自以聘請全日看護為合理。
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係由其
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情狀,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
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以全日看護每日2,
500元計算,尚屬合理適當,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
護費用為7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7萬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勢,須從嘉義住家至秀傳醫院接受治
療及復健,因此支出7次就診來回交通費2萬5,760元(單程1
,840元,7次就診,計算式:1,840元×7×2=2萬5,760元)等
情,且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爭執。本
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
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
,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
,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
搭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
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
就醫交通費用。又親屬接送原告之往返醫院就診,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支出計程車費之損害,得
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
段期間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接送,仍得請求
相當於計程車資之損害賠償。然原告因有看護必要而由親屬
看護,然其本得居住於鹿港住處聘請專業看護來往返秀傳醫
院就醫,無須因其由親屬看護之故而居住於嘉義,是其請求
被告應負擔嘉義至秀傳醫院就診之車資,難認合理。準此,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鹿港住處
距秀傳醫院之距離,及一般計程車車資行情,並按原告就診
之日期、趟數計算結果,認原告請求金額2,450元【計算式
:175元×7×2=2,4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紙尿褲、膠原蛋白、眼鏡、醫美費用共16萬6,
038元等情,提出秀傳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統一發票、載具交易明細、訴外人
騰勢有限公司訂單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則被告僅就其
中紙尿褲共594元範圍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觀之上開發
票,其中除鼎澄開立112年7月12日開立之發票59元、樂芯藥
局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31日開立之發票378元、22元,
均未記載品名,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必需者,及樂
芯藥局112年8月7日購買之「維維樂力補素均」,品名記載
不全,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傷勢所必需者,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扣除。其餘物品之購買時間為111
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7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尚屬密接
,且購買品項亦均屬醫療相關用品及舒緩原告傷勢之用具,
足徵原告確係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購買前開醫療用品
,核屬與原告系爭傷勢相關,此部分費用1,095元【計算式
:150元+30元+450元+21元+279元+165元=1,095元】,係原
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再原告
支出之膠原蛋白費用2,000元,參秀傳醫院113年9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建議補充保健食品(膠原蛋白促進
傷口癒合)」,堪認此部分確為促進其所受傷勢復原而具支
出必要性,與系爭傷勢有關,是此部分費用2,000元,係原
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準此,
認原告請求3,095元【計算式:1,095元+2,000元=3,095元】
,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以
實其說,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共需休養6個月,因此受有不能
薪資損失16萬5,600元等情,並提秀傳醫院、北港仁一醫院
診斷證明書、鹿基醫院診斷書、請假單、員工薪資明細表、
薪資明細等為證,被告除112年7月扣薪為5,148元、112年9
月扣薪9,240元、112年10月扣薪8,800元,共計為2萬3,188
元不爭執外及休養期間經到庭而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
⑵參酌秀傳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於112
年7月11日至急診並住院…112年7月12日接受左鎖骨骨折復位
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術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北港仁一醫
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患者因上述診斷,
於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0月3日於本院復健…休養三個月以
利恢復…」、鹿基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書記載略以:「患
者因上述並因,…於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6日之本院
門診追蹤治療…建議仍需休養3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可
徵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111年7月11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1
3年1月29日止,均需休養無法工作。
⑶又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7月薪資明細表記載:「病假為5,148
元」、112年9月薪資明細表記載:「請假扣款9,240元」、1
12年10月薪資明細表記載:「請假扣款8,800元」,堪認原
告,112年7月所受薪資損失為5,148元、112年9月所受薪資
損失為9,240元、112年10月薪資損失則為8,800元。復由原
告提出之請假單記載:「請假時段:2023/7/12上午~2023/1
0/12下午共3個月」,可認原告於112年8月係因系爭傷勢請
假未上班,而據其提出之8月薪資明細2萬5,810元,其112年
8月之薪資損失自為2萬5,81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
失則為4萬8,998元【計算式:5,148元+9,240元+8,800元+2
萬5,810元=4萬8,9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無
從准許。
⒍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損失1
萬3,900元等語,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57頁
)。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為零件1萬3,900元,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
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
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
111年8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11日止,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11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車輛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070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7,070
元。
⒎精神慰撫金: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方屬適當。
⒏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2萬6,123元【計算式:8
萬9,510元+7萬5,000元+2,450元+3,095元+4萬8,998元+7,07
0元+40萬元=62萬6,123元】。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附民卷
第59頁)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
6,123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機車損害費用部分,增生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11日 600元 秀傳醫院急診、門診及住院 2 112年7月20日 2,610元 3 112年7月27日 830元 4 112年8月10日 350元 5 112年9月7日 350元 6 112年9月27日 390元 7 112年10月10日 350元 8 112年12月12日 350元 9 112年7月15日 81,180元 10 112年9月11日 200元 北港仁一醫院門診 11 112年9月15日 200元 12 112年9月20日 200元 北港仁一醫院門診(掛號費及藥費) 13 112年9月20日 200元 北港仁一醫院門診(其他) 14 112年10月3日 150元 北港仁一醫院門診 15 112年10月4日 200元 16 112年10月20日 200元 17 112年10月30日 180元 鹿基醫院門診 18 112年11月16日 380元 19 112年12月13日 180元 20 113年1月3日 180元 21 113年1月24日 230元 合計 89,51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00×0.536×(11/12)=6,8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00-6,830=7,07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