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7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張城銘
陳柚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
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
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
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920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簡字第719號
原 告 張城銘
陳柚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
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
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
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
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
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920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