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7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楊龍
訴訟代理人 楊永健
被 告 謝再書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6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導
致原告受有右頰、下唇內多處挫擦傷、右胸多處挫傷、頭暈
等傷害(下稱甲傷害),且原告嗣陸續有走路步履不穩、會
突然向前傾或暴衝、語言功能下降、行動反應遲緩、情緒不
穩等情形,經回診後始知悉原告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慢性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續發性
帕金森、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乙傷害)。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
373元(即:1萬4,727元+6萬5,646元=8萬373元)、就醫交
通費1萬843元、看護費2萬2,400元、慰撫金50萬元等合計61
萬3,6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3,6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傷勢為甲傷害,且原告之左
側頭面並未受傷,故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才發現之乙傷害
,應與系爭事故無涉;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有續發
性帕金森、單純型高膽固醇血症、第2型糖尿病伴隨高血
糖等舊疾,而為罹患乙傷害之高危險群,所以自難排除乙
傷害是該等舊疾所造成之可能。
(二)原告遲至113年5月7日才第一次回診,則原告於113年4月
間是否有走路步履不穩、會突然向前傾或暴衝、語言功能
下降、行動反應遲緩、情緒不穩等情形,已有疑義,且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非無可能因發生其他頭部外傷事故
而才導致罹患乙傷害,故尚難僅因被告於系爭事故中造成
原告受有甲傷害,即遽認乙傷害也是被告所致而具相當因
果關係。
(三)對於就醫交通費,因原告於113年3月27日、113年6月25、
27日、113年7月1、2、9、17、23日、113年8月6、20日、
113年9月3、18日均是由原告之家屬駕駛車輛接送,並無
實際支出計程車費,故原告自未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
且即使原告得請求此就醫交通費,亦應依彰化縣政府交通
處公告之現行計程車費率計算,方屬合理;又原告雖請求
113年6月12日至113年6月19日之就醫交通費,然此為原告
之家屬自行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路程,並非原告,故被
告亦爭執之。
(四)對於慰撫金:因原告至被告之上開住處滋事,才導致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告並非主動挑起糾紛之人,且原告所受之
甲傷害已完全康復,足認被告可歸責程度尚非重大,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被告之上開住處
,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
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甲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簡1564卷第43頁),核與原告
於警詢、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113偵758
6卷第19至21、52頁),並有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113偵7586
卷第31、43至4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8頁);且被告亦
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
其犯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所受之乙傷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於09
:22:04時,原告自小房間之拉門走出,並雙手插在褲子
口袋緩慢走向門口,而在原告前方之被告則亦走向門口,
並大概在門口處時快步往回走向原告,及於09:22:08時
,依序以右手、左手抓住原告之衣領,原告乃壓低身勢,
此時原告左右兩側有穿咖啡色上衣之訴外人抓住被告、穿
黑色上衣之訴外人抓住原告;原告於09:22:09時蹲下,
被告並抬起左腳,以左腳膝蓋撞擊原告之臉部;原告於09
:22:10時跌坐在地,並以右手撐住地面,及以左手摸左
側頭部;嗣有訴外人將被告推離原告,原告並由訴外人扶
住左手後,以右手撐住地面後站起,站起後有些微站不穩
之情形;原告於09:22:17時以左手摸向左側臉頰,並於
09:22:29時走向門口。」,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8頁)。
  2、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有抬起左
腳,並以左腳膝蓋撞擊原告之臉部,且由原告於跌坐在地
及起身後均有以左手撫摸其左側頭部與左側臉頰一節觀之
,原告自是因左側頭部與左側臉頰感到疼痛,始會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撫摸左側頭部與左側臉頰,故堪認被告於以左
腳膝蓋撞擊原告之臉部時,主要之攻擊位置是在原告之左
側頭部與左側臉頰。
  3、依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檢查出
受有乙傷害,而乙傷害中之慢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
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所示之左
側頭部、頭部部位,核與本院前揭所認被告於以左腳膝蓋
撞擊原告之臉部時,主要之攻擊位置就是原告之左側頭部
與左側臉頰等部位一致;再者,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關於原告所受之乙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一事
後(見本院卷第237、238頁),該醫院已函覆:「依據相
關病歷記載和影像資料時序判斷,楊先生(按:即原告,
下同)罹患乙傷害和113年3月27日被毆打造成有關」、「
依據相關醫學文獻,慢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慢性硬膜
下血腫、創傷性硬膜下出血等病症在頭部受到創傷後,會
隨著時間的推移於數周或數月後發展而出現臨床症狀進而
就醫被診斷出上開病症,這與楊先生臨床表現和影像結果
相符」、「原告所罹患之續發性帕金森症,係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之事件之後,後續檢查發現有慢性硬腦膜下血
腫,此症狀於手術治療後症狀緩解,依此時序研判,本案
中之續發性帕金森症,應屬次發於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所引
發之運動障礙症狀」、「原告既往病史中有高膽固醇血症
及糖尿病,惟此二病與本次觀察到之續發性帕金森症之病
程無明顯直接關聯,本鑑定人傾向認為續發性帕金森症與
113年3月27日之事件後出現之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之關聯性
較高」、「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之潛伏期依文獻報告,可自
頭部外傷後數週至數月逐漸出現症狀,與原告之臨床表現
及影像檢查結果相符」,有該醫院114年5月29日函暨所附
神經外科與神經內科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
53頁),足見原告所受之乙傷害並非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
得立即檢查得出,而是可於數週或數月後才被檢驗發現,
且乙傷害中之慢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慢性硬
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應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並再因乙傷害中之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引發續發性帕金森。
從而,本院認屬於頭部傷勢之乙傷害應為被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以左腳膝蓋撞擊原告之頭部所致,而與系爭事故存
有因果關係。
  4、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就患有續發性帕金森、單
純型高膽固醇血症、第2型糖尿病伴隨高血糖等舊疾,自
難排除是該等舊疾造成乙傷害,且亦可能是因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其他頭部外傷事故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
、232、265頁),然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9日函暨所
附神經外科與神經內科鑑定書已表示:「楊先生於000年0
月00日遭毆打前已有單純型高膽固醇血症、第2型糖尿病
伴隨高血糖等舊疾不會造成乙傷害等病症」、「原告既往
病史中有高膽固醇血症及糖尿病,惟此二病與本次觀察到
之續發性帕金森症之病程無明顯直接關聯」、「查閱現有
病歷資料,並無明確證據顯示原告於113年3月27日之前即
有帕金森氏症診斷之紀錄,因此無法認定原告係原發性帕
金森氏症患者」(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可見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續發性帕金森之病症,且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已罹患之單純型高膽固醇血症、第2型糖尿病伴
隨高血糖等疾病亦不會導致乙傷害;再者,依前所述,本
院已認乙傷害之部位因與被告以左腳膝蓋撞擊原告之頭部
位置相符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至被告雖上開辯稱:乙傷
害應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其他頭部外傷事故所致等語,但
被告並無提出反證及具體證據以佐證其詞,應僅屬空言之
幽靈抗辯。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及左腳
膝蓋撞擊原告頭部之方式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甲、乙
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
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甲、乙傷害,遂陸續前往道
周醫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及住院,
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萬373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至8頁
;本院卷第99頁),業經其提出上開醫院之驗傷診斷書、
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病歷
為證(見附民卷第29、77至93頁;本院卷第73至89頁),
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甲、乙傷害具關連性,亦有就醫及住
院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萬373元,核屬有
據。 
  2、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甲傷害,於113年3月27日從被告之
上開住處至道周醫院就醫,因道周醫院建議原告至大醫院
進行電腦斷層,原告遂於113年3月27日再從道周醫院至鹿
港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施以X光、電腦斷層檢查等情,有
道周醫院驗傷診斷書、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3、81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甲傷害具關
連性,可見原告確因甲傷害而有至該等醫院就醫檢查之必
要;又雖原告是由家屬駕駛車輛載往至該等醫院而無自行
支出就醫交通費(見本院卷第59、69頁),但原告之家屬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搭載原告至該等醫院,並不能因此
加惠及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另由甲傷害觀之,原告既受
有頭暈之傷勢,則為避免原告於前往該等醫院就醫途中因
頭暈而致倒地受有更嚴重之傷勢,由家屬載送至該等醫院
就醫之原告本應有搭乘計程車至該等醫院就醫之必要,故
本院認應以計程車費作為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至該等醫院
就醫之計算基準。因此,以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之由被
告上開住處至道周醫院的「優步小黃」單程計程車費160
元、道周醫院至鹿港基督教醫院的「優步小黃」單程計程
車費219元計算後(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只得請求113
年3月27日之就醫交通費379元(即:160元+219元=379元
)。
(2)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損害之發生乃行為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且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
受損害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家屬
於113年6月12日至113年6月19日有駕駛車輛往返彰化基督
教醫院共30次,以照顧在該醫院住院之其,所以其請求被
告賠償就醫交通費5,8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101頁)
,然原告於前揭期間既是持續在該醫院住院(見本院卷第
75頁),且是由原告之家屬駕駛車輛往返該醫院,則受有
交通費損害者應為原告之家屬,而非原告,可見原告並無
受有此交通費之損害;再者,原告之家屬駕駛車輛往返該
醫院既是為照護在該醫院住院之原告,則原告之家屬所支
出之交通費應是已包含在照護原告之看護費內,而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復已經本院予以判准(理由詳如下述),故如
再准許原告此就醫交通費5,850元之請求,顯將重複計算
損害,並非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就醫交通費
5,850元,難認有據。
(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甲、乙傷害,於113年6月25日、11
3年7月2、9、17、23日、113年8月6、20日、113年9月3、
18日從原告之住處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共9次,於113年
6月27日從原告之住處至鹿港基督教醫院門診共1次等節,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77、83至8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
致之甲、乙傷害具關連性,可見原告確因甲、乙傷害而有
至該等醫院就醫之必要;又雖原告是由家屬駕駛車輛載往
至該等醫院而無自行支出交通費(見本院卷第59、69頁)
,但原告之家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搭載原告至該等醫
院,並不能因此加惠及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另由甲、乙
傷害觀之,原告既受有頭暈之傷勢,且甫於113年6月15日
接受開顱血塊清除引流手術(見本院卷第75頁),則為避
免原告於前往該等醫院就醫途中因頭暈,而致倒地、使接
受手術之頭部遭受更嚴重之傷勢,由家屬載送至該等醫院
就醫之原告本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該等醫院就醫之必要,
故本院認應以計程車費作為原告上開至該等醫院門診10次
之計算基準。因此,以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之由原告住
處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的「優步小黃」單程計程車費111元
、原告住處至鹿港基督教醫院的「優步小黃」單程計程車
費175元計算後(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僅得請求上開
至該等醫院門診10次之就醫交通費2,348元(即:111元×9
次×往返2次+175元×1次×往返2次=2,348元)。     
  
(4)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甲、乙傷害,於113年7
月1日從其住處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所以請求被告賠
償113年7月1日之就醫交通費3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然經本院審閱全卷後,並未見原告曾於113年7月1
日至該醫院門診之證據資料,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就醫交通費共計為2,727元
(即:379元+2,348元=2,727元)。
  3、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乙傷害,於112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9日在彰化基
督教醫院急診及住院共8日,並經施行開顱血塊清除引流
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一節,有該醫院診斷書存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乙傷害,而有必要於112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9日之共
8日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3)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
技能(見本院卷第69、101頁),故本院認應以2,200元作
為計算家屬照顧原告之全日看護費基準;則依原告需專人
看護8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後,由家屬看護之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萬7,600元(即:8日×2,200元=
1萬7,600元)。
  4、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突然回頭以徒手毆打及左腳膝蓋撞擊原
告頭部之方式攻擊並無任何攻擊意圖、無法防備之原告,
導致原告受有甲、乙傷害,並造成原告持續就醫及因此於
屬於身體重要部分之頭部進行開顱血塊清除引流手術,顯
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將會心有畏
懼,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
112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3、29、30、35至39、5
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26萬元為
適當。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36萬700元(即:醫療費8萬373元+就醫交通費2,727
元+看護費1萬7,600元+慰撫金26萬元=36萬7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附民卷第10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