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彰簡字第7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即

被 告 許宇帆
潘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宇帆前就讀大葉大學時於民國106年8月18
日,邀同被告潘若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動用期限自106年8月18日起至被告許宇帆完成本教育階
段學業之日止,被告許宇帆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
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總計為267,48
9元,約定應於被告許宇帆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服義
務役者)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
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被告許宇帆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許宇帆自113年6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業於113年11月13日將上開款項轉列
催收款項,當時借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
後之利率為2.775%,違約金係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復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
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被告許宇帆迄今尚欠
本金171,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一再
催討,被告仍未還款,被告潘若瑜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71,300元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 1.775% 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