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彰簡字第7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林祐丞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A(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A1(即A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A2(即A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1、A2(下與A合稱A等3
人)則為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緣被告A於民國111年9月10
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100公
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與劃分島之路段,疏未注意應由
行人穿越道行走通過及不得從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即
貿然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劃分島穿越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
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A因而與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第12
胸椎骨折、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額頭)及左肩開放
性傷口、腹壁、背部、雙側前臂、雙側手部、右側拇指、
左側膝部、左側5趾、右側足部與右側大腳趾、第2、3及4
腳趾擦挫傷(下合稱甲傷害)、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
變、松果體囊腫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8,163元
、就醫交通費2萬2,53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1萬4,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2萬9,042元、慰撫金30萬元等合
計140萬3,735元之損害,且被告A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身為被告A法定代理人之被告A1
、A2亦應與被告A同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等3人連帶賠償4
2萬1,121元。
(三)並聲明:被告A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1,1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等3人抗辯:
(一)原告所罹患之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變、松果體囊腫並
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二)對於醫療費:原告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才至二林基督
教醫院就醫,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實有疑義,故被告A
等3人爭執該醫院之醫療費2萬1,294元。
(三)對於就醫交通費: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
並未見原告有實際支出就醫交通費,故被告A等3人爭執。
(四)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原告於111年間之薪資所得為13萬2,000元,經
換算後,平均月薪資是1萬1,000元,故應以平均月薪資1
萬1,000元作為計算之基準;又依秀傳紀念醫院「骨科」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只需休養1個月,所以
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應僅為1萬1,000元。
(五)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平均月薪資1萬1,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期間42年5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8%計算後,
原告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4萬560元。
(六)對於慰撫金:被告A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國中生,毫無
經濟能力,被告A1是高職畢業,目前在宜勝塑膠有限公司
擔任品管,月收入為2萬8,590元,而被告A2則是五專畢業
,目前在昱泉百貨行擔任行政,月收入為3萬4,800元,足
見被告A等3人之經濟狀況皆為普通;又原告於市區以時速
133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導致被告A閃避不及而遭撞飛受
傷,造成小腿外觀毀損及骨盆可能無法回復,並因長短腳
遭他人異樣眼光,所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
,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七)原告於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故被告A等3人僅需負擔百分
之20之過失責任。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1、A2則為被
告A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A於111年9月10日晚上9時15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100公尺範圍內設有
行人穿越道與劃分島之路段,疏未注意應由行人穿越道行
走通過及不得從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即貿然由東往西
方向跨越劃分島穿越車道,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A因而與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甲傷害等事實,業
經被告A等3人自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71、472頁;本院
卷二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金山
診所診斷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
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少連偵60卷第32至34、3
7至47頁;113交訴118卷第121、125至136頁;本院卷一第
339至345、407、409、447至45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
(二)原告所罹患之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變、松果體囊腫是
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1、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
合併外傷性腦病變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一事後(見本院
卷二第23、24頁),該醫院已函覆:「根據秀傳紀念醫院
111年9月10日原告之腦部電腦斷層報告:『右側額葉腦內
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又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12年12月
28日起多次門診紀錄中記載原告有記憶力不良的情形,以
此評估,若原告的記憶力不良未明顯出現於111年9月10日
之前,則『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變』應與111年9月10日
的外傷有關。」,有該醫院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35頁);再者,依前所述,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
害中之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頭部外傷合併
外傷性腦病變既與甲傷害中之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均屬相同之頭部傷勢位置,故本院認前揭鑑定結果應
屬可採。因此,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變應
同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而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
2、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所罹患之松果體
囊腫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一節後(見本院卷二第23、24
頁),該醫院已函覆:「經審視秀傳紀念醫院111年9月10
日原告的腦部電腦斷層中的Ser.5/Image8影像,松果體呈
現1.15cm×1.06cm大小的低密度腫塊。故二林基督教醫院
於113年5月18日所出具診斷中的『松果體囊腫』與111年9月
10日外傷無關。」,有該醫院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35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松果體囊
腫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故自無從遽認原告所罹患之松果
體囊腫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而為系爭事故所致。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A等3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A於上開時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100公
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與劃分島之路段,疏未注意應由
行人穿越道行走通過及不得從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即
貿然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劃分島穿越車道,因而與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甲傷害與頭部外傷合併
外傷性腦病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A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A為00年0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2歲之
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1、A2則為其法定
代理人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
9至233頁),本院審酌被告A之年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就讀國中之智識程度(見112少連偵60卷第17頁)、系
爭事故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A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應具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1、A2亦未舉證證
明其等已善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系爭事故,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A1
、A2自應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A連帶賠
償。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A等3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請求之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11萬5,019元、金山診所
醫療費1,850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已為被告A等3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有該等醫院與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病歷、掛號收據、診
療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339、353至36
5、407、409頁;病歷卷第125至135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A等3人賠償該等醫療費,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與頭部外傷合併外傷
性腦病變,遂於112年11月9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
月11日、113年2月8、24日、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6
日、113年5月18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就診,
故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醫療費180元、240元、300元、100
元、180元、180元、300元、300元、180元、100元、1,05
0元、160元、80元等共計3,3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業經其提出該醫院之診斷書、門診收據與病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5、345、367至379頁),核與系
爭事故所致之甲傷害與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變具關連
性,亦有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醫療費
共計3,350元,核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松果體囊腫,遂於113年6
月13日、113年8月7至10、17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
外科」就診與住院手術,故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醫療費1
萬6,804元、300元、840元等共計1萬7,944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8頁),並提出該醫院之診斷書、門診收據與
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381、383頁),然依
前所述,原告所罹患之松果體囊腫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故原告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因松果體囊腫所生之醫療費共
計1萬7,944元,並非有據。
(4)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醫療費共計12萬219
元(即:11萬5,019元+1,850元+3,350元=12萬219元)。
3、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甲傷害,於111年12月21、28日、1
12年9月12、20至21日、113年5月15日至秀傳紀念醫院就
醫往返共10次一節,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
門診收據與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359
至365、407、409頁;病歷卷第125至135頁),核與系爭
事故具關連性;又雖原告並無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然
由甲傷害觀之,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傷及頭部,則為避免原
告於前往該醫院就醫途中因頭暈,而致倒地、使頭部遭受
更嚴重之傷勢,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該醫院就醫之必
要,故本院認應以計程車費作為原告至該醫院就醫之計算
基準;而依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由原告住處至該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約為395元,故
以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
交通費3,950元(即:10次×395元=3,950元)。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甲傷害,於111年9月23、24、26、
27、28、29、30日至金山診所就醫往返共14次一節,有該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掛號收據與診療收據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39、353至357頁),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
又雖原告並無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然由甲傷害觀之,
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傷及頭部,則為避免原告於前往該醫院
就醫途中因頭暈,而致倒地、使頭部遭受更嚴重之傷勢,
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該診所就醫之必要,故本院認應
以計程車費作為原告至該診所就醫之計算基準;而依計程
車試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由原告住處
至該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約為235元,故以此計算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費3,290元
(即:14次×235元=3,290元)。
(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甲傷害與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
變,於112年11月9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1日、1
13年2月8、24日、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
月18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就醫往返共16次一
節,有該醫院之診斷書、門診收據與病歷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01至215、345、367至379頁),核與系爭事故
具關連性;又雖原告並無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然由甲
傷害觀之,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傷及頭部,則為避免原告於
前往該醫院就醫途中因頭暈,而致倒地、使頭部遭受更嚴
重之傷勢,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該醫院就醫之必要,
故本院認應以計程車費作為原告至該醫院就醫之計算基準
;而依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由原告住處至該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約為695元,故以此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
費1萬1,120元(即:16次×695元=1萬1,120元)。
(4)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松果體囊腫,遂於113年6
月13日、113年8月7至10、17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
外科」就診與住院手術,所以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就醫交
通費共計4,17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並提出該
醫院之診斷書、門診收據與住院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381、383、389頁),然依前所
述,原告所罹患之松果體囊腫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原
告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因松果體囊腫所生之該就醫交通費
,並非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就醫交通費共計1萬8,3
60元(即:3,950元+3,290元+1萬1,120元=1萬8,360元)
。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中的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經秀傳紀念醫院
「神經外科」建議休養至少3個月之情,有該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114年2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
病歷卷第27頁),足認原告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甲傷害,
導致其須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之3個月期間休
養而無法工作,且依原告之雇主宇鋐五金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請假證明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原告於上開必
要休養期間共3個月亦確有向宇鋐五金有限公司請假,故
堪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於上開必要休養期間共3個
月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至依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
4年2月12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頁;病歷卷第27頁)
,雖該醫院「骨科」建議原告於術後僅需休養1個月,但
此僅為針對甲傷害中之左側鎖骨骨折而為建議,並未及審
酌該醫院「神經外科」所一併參酌之甲傷害中的頭部外傷
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12胸椎骨折,故本院認應以該
醫院「神經外科」所為之前揭建議為準,被告A等3人辯稱
:應以該醫院「骨科」所為之前揭建議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9頁),礙難採取。
(2)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宇鋐五金有限公司
工作之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並提出宇鋐五金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在職薪
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然原告既已陳
稱:其與宇鋐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宏文為父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則由原告之父即宇鋐五金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宏文所出具之前揭證明上所載的平均月薪資3
萬8,000元,是否確為原告之真實每月薪資額,誠有疑問
,非無偏頗之可能;何況,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之期間均在宇鋐五金有限公司投保勞保之原告,在該期間
僅為部分工時員工而已,勞保投保薪資只為1萬1,100元,
且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亦僅為2萬5,250元,顯非月
薪資3萬8,000元於分級表上所會對應之勞保投保薪資3萬8
,200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3萬8,200元,故堪認
宇鋐五金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前揭證明關於平均月薪資為3
萬8,000元之記載為虛偽,並非可採。
(3)被告A等3人固辯稱: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原告於111年間之薪資所得為13萬2,000元,經換算
後,平均月薪資僅是1萬1,000元,所以應以平均月薪資1
萬1,000元作為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基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9頁),但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於109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
期間均在宇鋐五金有限公司投保勞保之原告,在該期間均
只是部分工時員工而已,故自不得將原告於111年從宇鋐
五金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全年薪資13萬2,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259頁)的平均月薪資1萬1,000元遽認即屬原告之整
個月工作薪資而已得充分評價原告之1個月勞動能力與所
得,此從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有在跑熊貓外送賺錢等語(見113交訴118卷第168頁
),即可見一斑,故被告A等3人上開所辯,同非可取。
(4)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
,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依前所述,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導
致其受有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之3個月期間不能
工作薪資損害;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是23歲,正值青壯年,可
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
工資;而經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
50元,以此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故以111年度之每月薪資2萬
5,250元計算後,原告於上開3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害應為7萬5,750元(即:2萬5,250元×3個月=7萬5,750元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
萬5,750元。
5、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甲傷害與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
變,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
受之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該醫院函覆:「個案(按
:即原告,下同)…堪認目前症狀穩定已達最佳醫療改善
」、「五、主要診斷(僅列符合勞動能力減損部位):1.
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變、2.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個案主要遺存障礙來自中樞神經障礙與第12節腰椎骨
折等障礙,影響認知功能、負重耐受力等,全人障礙分別
為5%、3%。再分別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
病年齡(23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
損百分比為8%。」等語,有該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甲傷害與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變,造成其受
有百分之8之勞動能力減損。
(2)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
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111年12月1
1日(按: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翌日)起算至其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合計41年3月又2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應屬可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提出宇鋐五金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在職薪
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主張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資為3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
6頁),但依前所述,本院難以採信。
②惟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
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
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並審酌原告
為高職肄業(見112少連偵60卷第9頁;113交訴118卷第16
8、169頁)、自103年10月起開始投保勞保而具豐富工作
經驗、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5月均是按照當年度之每月
基本工資2萬2,000元、2萬3,100元、2萬3,800元投保勞保
等情狀後(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5頁),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通常
可以獲取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計算原
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
(4)原告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1、403頁;本院卷二
第25頁),則自113年10月31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
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3年1
0月30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因
此:
①就原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後,原告自111年1
2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萬5,743
元【即:2萬5,250元×(22個月+20日/31日)×勞動能力減
損比率8%=4萬5,7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②就原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53年3月13日止之勞動能力減
損:依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
之8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萬4,240元(即
:2萬5,25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8%=2萬4,240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A等3人請求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53
年3月13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核計其金額為53萬5,568元【即:2萬4,240元×21.00000
000+(2萬4,240元×0.00000000)×(22.00000000-00.000
00000)=53萬5,568元。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34/366=0.00000000)】。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53年
3月13日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58萬1,311元(即
:4萬5,743元+53萬5,568元=58萬1,311元),故原告只得
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8萬1,311元。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A1、A2疏未確實教導、監督被告A應遵守交通規則穿越
道路,導致被告A未由行人穿越道行走通過,而是貿然跨
越劃分島穿越車道,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
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甲傷害與頭部外
傷合併外傷性腦病變,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療,無
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暨
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51、259、267、275、283
、291、299、300、307、308頁)、原告未領有大型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見113交訴118卷第168、189、
190頁)、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3、2
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A等3人請求慰撫金以22
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A等3人請求連帶賠償之
損害金額合計為101萬5,640元(即:醫療費12萬219元+就
醫交通費1萬8,3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元+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58萬1,311元+慰撫金22萬元=101萬5,640元
)。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規定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乃違反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高達13
3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一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交訴118卷第166頁),並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5頁),足認原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原告、被告A之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A等3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
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
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告A等3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0
1萬5,640元,經減輕被告A等3人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A等3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0
萬4,692元【即:101萬5,640元×(100%-70%)=30萬4,69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
等3人連帶給付30萬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401、40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A等3人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A等3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
2、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A02 新臺幣30萬4,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02 負擔百分之30 A等3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70
113年度彰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林祐丞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A(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兼法定代理人 A1(即A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A2(即A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A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1、A2(下與A合稱A等3
人)則為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緣被告A於民國111年9月10
日晚上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100公
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與劃分島之路段,疏未注意應由
行人穿越道行走通過及不得從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即
貿然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劃分島穿越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
秀水鄉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A因而與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第12
胸椎骨折、12胸椎壓迫性骨折、頭部(額頭)及左肩開放
性傷口、腹壁、背部、雙側前臂、雙側手部、右側拇指、
左側膝部、左側5趾、右側足部與右側大腳趾、第2、3及4
腳趾擦挫傷(下合稱甲傷害)、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
變、松果體囊腫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萬8,163元
、就醫交通費2萬2,53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1萬4,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82萬9,042元、慰撫金30萬元等合
計140萬3,735元之損害,且被告A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身為被告A法定代理人之被告A1
、A2亦應與被告A同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等3人連帶賠償4
2萬1,121元。
(三)並聲明:被告A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1,1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等3人抗辯:
(一)原告所罹患之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變、松果體囊腫並
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二)對於醫療費:原告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才至二林基督
教醫院就醫,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實有疑義,故被告A
等3人爭執該醫院之醫療費2萬1,294元。
(三)對於就醫交通費: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
並未見原告有實際支出就醫交通費,故被告A等3人爭執。
(四)對於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載,原告於111年間之薪資所得為13萬2,000元,經
換算後,平均月薪資是1萬1,000元,故應以平均月薪資1
萬1,000元作為計算之基準;又依秀傳紀念醫院「骨科」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應只需休養1個月,所以
原告所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應僅為1萬1,000元。
(五)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平均月薪資1萬1,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期間42年5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8%計算後,
原告僅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4萬560元。
(六)對於慰撫金:被告A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國中生,毫無
經濟能力,被告A1是高職畢業,目前在宜勝塑膠有限公司
擔任品管,月收入為2萬8,590元,而被告A2則是五專畢業
,目前在昱泉百貨行擔任行政,月收入為3萬4,800元,足
見被告A等3人之經濟狀況皆為普通;又原告於市區以時速
133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導致被告A閃避不及而遭撞飛受
傷,造成小腿外觀毀損及骨盆可能無法回復,並因長短腳
遭他人異樣眼光,所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
,應以1萬元為適當。
(七)原告於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故被告A等3人僅需負擔百分
之20之過失責任。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1、A2則為被
告A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A於111年9月10日晚上9時15分
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100公尺範圍內設有
行人穿越道與劃分島之路段,疏未注意應由行人穿越道行
走通過及不得從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即貿然由東往西
方向跨越劃分島穿越車道,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A因而與原告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甲傷害等事實,業
經被告A等3人自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71、472頁;本院
卷二第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金山
診所診斷證明書、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
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少連偵60卷第32至34、3
7至47頁;113交訴118卷第121、125至136頁;本院卷一第
339至345、407、409、447至455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正。
(二)原告所罹患之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變、松果體囊腫是
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1、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
合併外傷性腦病變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一事後(見本院
卷二第23、24頁),該醫院已函覆:「根據秀傳紀念醫院
111年9月10日原告之腦部電腦斷層報告:『右側額葉腦內
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又二林基督教醫院於112年12月
28日起多次門診紀錄中記載原告有記憶力不良的情形,以
此評估,若原告的記憶力不良未明顯出現於111年9月10日
之前,則『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變』應與111年9月10日
的外傷有關。」,有該醫院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35頁);再者,依前所述,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
害中之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頭部外傷合併
外傷性腦病變既與甲傷害中之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
出血均屬相同之頭部傷勢位置,故本院認前揭鑑定結果應
屬可採。因此,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變應
同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而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
2、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所罹患之松果體
囊腫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一節後(見本院卷二第23、24
頁),該醫院已函覆:「經審視秀傳紀念醫院111年9月10
日原告的腦部電腦斷層中的Ser.5/Image8影像,松果體呈
現1.15cm×1.06cm大小的低密度腫塊。故二林基督教醫院
於113年5月18日所出具診斷中的『松果體囊腫』與111年9月
10日外傷無關。」,有該醫院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35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松果體囊
腫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故自無從遽認原告所罹患之松果
體囊腫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而為系爭事故所致。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A等3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被告A於上開時間,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100公
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與劃分島之路段,疏未注意應由
行人穿越道行走通過及不得從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即
貿然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劃分島穿越車道,因而與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甲傷害與頭部外傷合併
外傷性腦病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A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A為00年0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2歲之
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A1、A2則為其法定
代理人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
9至233頁),本院審酌被告A之年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就讀國中之智識程度(見112少連偵60卷第17頁)、系
爭事故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A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應具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1、A2亦未舉證證
明其等已善盡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系爭事故,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A1
、A2自應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A連帶賠
償。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A等3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請求之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11萬5,019元、金山診所
醫療費1,850元(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已為被告A等3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有該等醫院與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病歷、掛號收據、診
療收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339、353至36
5、407、409頁;病歷卷第125至135頁),故原告請求被
告A等3人賠償該等醫療費,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與頭部外傷合併外傷
性腦病變,遂於112年11月9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
月11日、113年2月8、24日、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6
日、113年5月18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就診,
故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醫療費180元、240元、300元、100
元、180元、180元、300元、300元、180元、100元、1,05
0元、160元、80元等共計3,3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業經其提出該醫院之診斷書、門診收據與病歷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5、345、367至379頁),核與系
爭事故所致之甲傷害與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變具關連
性,亦有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醫療費
共計3,350元,核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松果體囊腫,遂於113年6
月13日、113年8月7至10、17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
外科」就診與住院手術,故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醫療費1
萬6,804元、300元、840元等共計1萬7,944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28頁),並提出該醫院之診斷書、門診收據與
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381、383頁),然依
前所述,原告所罹患之松果體囊腫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故原告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因松果體囊腫所生之醫療費共
計1萬7,944元,並非有據。
(4)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醫療費共計12萬219
元(即:11萬5,019元+1,850元+3,350元=12萬219元)。
3、就就醫交通費: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甲傷害,於111年12月21、28日、1
12年9月12、20至21日、113年5月15日至秀傳紀念醫院就
醫往返共10次一節,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
門診收據與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7、359
至365、407、409頁;病歷卷第125至135頁),核與系爭
事故具關連性;又雖原告並無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然
由甲傷害觀之,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傷及頭部,則為避免原
告於前往該醫院就醫途中因頭暈,而致倒地、使頭部遭受
更嚴重之傷勢,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該醫院就醫之必
要,故本院認應以計程車費作為原告至該醫院就醫之計算
基準;而依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由原告住處至該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約為395元,故
以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
交通費3,950元(即:10次×395元=3,950元)。
(2)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甲傷害,於111年9月23、24、26、
27、28、29、30日至金山診所就醫往返共14次一節,有該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掛號收據與診療收據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39、353至357頁),核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
又雖原告並無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然由甲傷害觀之,
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傷及頭部,則為避免原告於前往該醫院
就醫途中因頭暈,而致倒地、使頭部遭受更嚴重之傷勢,
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該診所就醫之必要,故本院認應
以計程車費作為原告至該診所就醫之計算基準;而依計程
車試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由原告住處
至該診所之單程計程車費約為235元,故以此計算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費3,290元
(即:14次×235元=3,290元)。
(3)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甲傷害與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
變,於112年11月9日、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11日、1
13年2月8、24日、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
月18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就醫往返共16次一
節,有該醫院之診斷書、門診收據與病歷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01至215、345、367至379頁),核與系爭事故
具關連性;又雖原告並無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然由甲
傷害觀之,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傷及頭部,則為避免原告於
前往該醫院就醫途中因頭暈,而致倒地、使頭部遭受更嚴
重之傷勢,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該醫院就醫之必要,
故本院認應以計程車費作為原告至該醫院就醫之計算基準
;而依計程車試算車資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由原告住處至該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約為695元,故以此
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上開就醫之就醫交通
費1萬1,120元(即:16次×695元=1萬1,120元)。
(4)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松果體囊腫,遂於113年6
月13日、113年8月7至10、17日至二林基督教醫院「神經
外科」就診與住院手術,所以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就醫交
通費共計4,17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並提出該
醫院之診斷書、門診收據與住院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表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7、381、383、389頁),然依前所
述,原告所罹患之松果體囊腫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原
告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因松果體囊腫所生之該就醫交通費
,並非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就醫交通費共計1萬8,3
60元(即:3,950元+3,290元+1萬1,120元=1萬8,360元)
。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中的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經秀傳紀念醫院
「神經外科」建議休養至少3個月之情,有該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114年2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
病歷卷第27頁),足認原告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甲傷害,
導致其須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之3個月期間休
養而無法工作,且依原告之雇主宇鋐五金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請假證明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原告於上開必
要休養期間共3個月亦確有向宇鋐五金有限公司請假,故
堪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於上開必要休養期間共3個
月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至依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1
4年2月12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1頁;病歷卷第27頁)
,雖該醫院「骨科」建議原告於術後僅需休養1個月,但
此僅為針對甲傷害中之左側鎖骨骨折而為建議,並未及審
酌該醫院「神經外科」所一併參酌之甲傷害中的頭部外傷
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12胸椎骨折,故本院認應以該
醫院「神經外科」所為之前揭建議為準,被告A等3人辯稱
:應以該醫院「骨科」所為之前揭建議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59頁),礙難採取。
(2)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宇鋐五金有限公司
工作之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
),並提出宇鋐五金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在職薪
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然原告既已陳
稱:其與宇鋐五金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宏文為父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則由原告之父即宇鋐五金有限公
司負責人林宏文所出具之前揭證明上所載的平均月薪資3
萬8,000元,是否確為原告之真實每月薪資額,誠有疑問
,非無偏頗之可能;何況,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於111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之期間均在宇鋐五金有限公司投保勞保之原告,在該期間
僅為部分工時員工而已,勞保投保薪資只為1萬1,100元,
且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亦僅為2萬5,250元,顯非月
薪資3萬8,000元於分級表上所會對應之勞保投保薪資3萬8
,200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3萬8,200元,故堪認
宇鋐五金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前揭證明關於平均月薪資為3
萬8,000元之記載為虛偽,並非可採。
(3)被告A等3人固辯稱: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原告於111年間之薪資所得為13萬2,000元,經換算
後,平均月薪資僅是1萬1,000元,所以應以平均月薪資1
萬1,000元作為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基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9頁),但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246頁),於109年9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
期間均在宇鋐五金有限公司投保勞保之原告,在該期間均
只是部分工時員工而已,故自不得將原告於111年從宇鋐
五金有限公司所取得之全年薪資13萬2,000元(見本院卷
一第259頁)的平均月薪資1萬1,000元遽認即屬原告之整
個月工作薪資而已得充分評價原告之1個月勞動能力與所
得,此從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有在跑熊貓外送賺錢等語(見113交訴118卷第168頁
),即可見一斑,故被告A等3人上開所辯,同非可取。
(4)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
,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依前所述,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導
致其受有111年9月10日至111年12月10日之3個月期間不能
工作薪資損害;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是23歲,正值青壯年,可
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
工資;而經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
50元,以此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故以111年度之每月薪資2萬
5,250元計算後,原告於上開3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害應為7萬5,750元(即:2萬5,250元×3個月=7萬5,750元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
萬5,750元。
5、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甲傷害與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
變,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
受之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該醫院函覆:「個案(按
:即原告,下同)…堪認目前症狀穩定已達最佳醫療改善
」、「五、主要診斷(僅列符合勞動能力減損部位):1.
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變、2.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個案主要遺存障礙來自中樞神經障礙與第12節腰椎骨
折等障礙,影響認知功能、負重耐受力等,全人障礙分別
為5%、3%。再分別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
病年齡(23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
損百分比為8%。」等語,有該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甲傷害與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病變,造成其受
有百分之8之勞動能力減損。
(2)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
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111年12月1
1日(按: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翌日)起算至其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26
頁),合計41年3月又2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應屬可採。
(3)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雖提出宇鋐五金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假證明、在職薪
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9、351頁),主張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資為3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2
6頁),但依前所述,本院難以採信。
②惟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
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
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並審酌原告
為高職肄業(見112少連偵60卷第9頁;113交訴118卷第16
8、169頁)、自103年10月起開始投保勞保而具豐富工作
經驗、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5月均是按照當年度之每月
基本工資2萬2,000元、2萬3,100元、2萬3,800元投保勞保
等情狀後(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5頁),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通常
可以獲取之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計算原
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
(4)原告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1、403頁;本院卷二
第25頁),則自113年10月31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
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113年1
0月30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因
此:
①就原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後,原告自111年1
2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萬5,743
元【即:2萬5,250元×(22個月+20日/31日)×勞動能力減
損比率8%=4萬5,7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②就原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53年3月13日止之勞動能力減
損:依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百分
之8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2萬4,240元(即
:2萬5,250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8%=2萬4,240元
),則原告得向被告A等3人請求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153
年3月13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核計其金額為53萬5,568元【即:2萬4,240元×21.00000
000+(2萬4,240元×0.00000000)×(22.00000000-00.000
00000)=53萬5,568元。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34/366=0.00000000)】。
(5)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153年
3月13日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58萬1,311元(即
:4萬5,743元+53萬5,568元=58萬1,311元),故原告只得
請求被告A等3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8萬1,311元。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A1、A2疏未確實教導、監督被告A應遵守交通規則穿越
道路,導致被告A未由行人穿越道行走通過,而是貿然跨
越劃分島穿越車道,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
車安全;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甲傷害與頭部外
傷合併外傷性腦病變,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療,無
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暨
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51、259、267、275、283
、291、299、300、307、308頁)、原告未領有大型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機車(見113交訴118卷第168、189、
190頁)、兩造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13、2
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A等3人請求慰撫金以22
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A等3人請求連帶賠償之
損害金額合計為101萬5,640元(即:醫療費12萬219元+就
醫交通費1萬8,36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元+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58萬1,311元+慰撫金22萬元=101萬5,640元
)。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規定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乃違反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高達13
3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一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交訴118卷第166頁),並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5頁),足認原告對於
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原告、被告A之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A等3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
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
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告A等3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0
1萬5,640元,經減輕被告A等3人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A等3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0
萬4,692元【即:101萬5,640元×(100%-70%)=30萬4,69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
等3人連帶給付30萬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401、40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A等3人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A等3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真實姓名對照表。
2、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A02 新臺幣30萬4,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A02 負擔百分之30 A等3人 連帶負擔百分之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