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彰簡字第7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倖吾
顏景苡
被 告 蔡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9,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
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9,0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已載明「本借款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本院或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其他約定事
項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係向原告所在之
員林分行申辦借款事宜,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
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6年9月9日止
,依約應自110年9月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
目前為年息2.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
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
,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萬169元、39
萬8,875元共41萬9,0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
表、催告書及郵局回執聯、利率變動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2萬169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9萬8,875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1萬9,044元
113年度彰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倖吾
顏景苡
被 告 蔡曉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9,0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
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9,0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已載明「本借款契約涉
訟時,雙方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本院或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其他約定事
項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被告係向原告所在之
員林分行申辦借款事宜,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
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6年9月9日止
,依約應自110年9月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
目前為年息2.295%),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按本借
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
應還本金金額(還息不還本期間照應繳)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
,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萬169元、39
萬8,875元共41萬9,0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
表、催告書及郵局回執聯、利率變動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時間(民國) 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民國) 2萬169元 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9萬8,875元 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1萬9,0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