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7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許靖汶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
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居所,將其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
知微」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1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41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4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
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5萬元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
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1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3年度彰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許靖汶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
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居所,將其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
知微」APP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1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341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41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幫助人,是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前揭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再由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故
意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15萬元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行
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1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