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簡字第7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周兆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柏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
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
場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提出之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且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及收文、收狀查詢等附卷可稽
,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