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彰補字第10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60號
原 告 黃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及所附租賃契約,被告林首三、林漢城
非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係據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首三、林漢城遷讓房屋?原告應陳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證
據。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次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
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5月20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800元。㈡被告應將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遷出。㈢被告
林張翠雲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違約金27,600元。㈣被告林張翠雲應給付原告86,2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被告將戶籍登記遷出部分因與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同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811元(
計算式:83,800元+(13,800×4+13,800/30×16)+(27,600×4
+27,600/30×16)+86,241元=357,8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繳納裁判費
3,8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陳報本件證三完整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
照片。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補正狀繕本或影本及相關證物資料(戶籍謄本除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