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彰補字第1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以訴狀補正如下第一、二、三之事項,逾期不
補正,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潘柏
丞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
被告潘柏丞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原告起訴狀僅列載其父之
名,是原告應補正被告潘柏丞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即其雙親
)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如被告潘柏丞父母離婚或其他因
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
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
,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
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訴狀之簽名
或蓋章。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四、應陳報之事項:提出原告、被告潘柏丞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原告之
簽名蓋章、補正被告潘柏丞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3年度彰補字第114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以訴狀補正如下第一、二、三之事項,逾期不
補正,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
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潘柏
丞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
被告潘柏丞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原告起訴狀僅列載其父之
名,是原告應補正被告潘柏丞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即其雙親
)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如被告潘柏丞父母離婚或其他因
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
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
,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並未簽名或蓋章,起訴不合
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訴狀之簽名
或蓋章。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四、應陳報之事項:提出原告、被告潘柏丞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原告之
簽名蓋章、補正被告潘柏丞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
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戶籍謄本除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